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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54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六八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肆萬伍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 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邀同被告甲○○○擔任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參佰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起至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六日止,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八按月計付,並同 意隨原告調整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時,自調整日後(含當日)之第一個應攤還 本息日起,按調整後之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0二五計付, 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或未按月償還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 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乙○○於借款上開款項後,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 (僅攤還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止)尚積欠本金貳佰陸拾肆萬伍仟陸佰捌拾 柒元,依本借據條款約定,借款人任何一次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應立即清償,而被告甲○○○既為連帶保 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乙份、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乙紙、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 影本乙份、原告新台幣存放款牌告利率及放款基本利率表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原告所附之借據約款第十四條約定,借款人(或保證人)對原告所負之債務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乙份、放款戶授信明細查 詢單乙紙、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影本乙份、原告新台幣存放款牌告利率及放款 基本利率表乙紙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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