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七二號
原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陸仟捌佰參拾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
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訴外人羅碧珠(已死亡,被告甲○○為其唯一
繼承人)以被告戊○○○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同時並與原告訂定「擔保放
款借據」,
詎被告並未依約盡其分期還款之義務,前經原告
聲請拍賣其
抵押物
後,仍餘七十四萬六千八百三十元本金尚未清償。
(二)依「擔保放款借據」第三條規定「如
相對人(即訴外人羅碧珠)有一期未按時
償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因此依該條文之規
定,訴外人羅碧珠即負有一次清償該筆欠款之責,今訴外人羅碧珠雖已死亡,
然「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
民法第一一八四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再者,依
抵押權設定書之其他約定事項(按擔保放款
借據第五條規定「借款人、保證人及擔保物提供人均願切實遵守另向貴公司簽
訂之約定書所列各條款,並將該約定書視為本借據之一部分」)第十四條規定
「如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及保證人不依約履行其責任而涉訟時,均同意以抵
押權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因此,
鈞院自有權管轄。
爰本於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分配表、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各一紙及被告二人
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訴外人羅碧珠及被
告戊○○○簽具之擔保放款借據第五條、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
約定事項第十四條已約定合意本借款如有涉訟時,以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茲據原告
起訴狀所載其營業所在係位於「台北市○○路○段○○
○號十八樓」,屬本院管轄區域範圍之內,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清償借款之
訴,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有關
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請求時
間,原載「自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算」(即分別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同年
月二十三日起算),
嗣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
明有關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請求均改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算,查原告
嗣
後所為之上開聲明僅係減縮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自
無庸得被告之同意,
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擔保放款借據、分配表、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
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
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
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主債務人即訴外
人羅碧珠未依約償還借款,而被告甲○○為其唯一繼承人亦未給付上開繼承債務
,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戊○○○
迄今亦未清償,己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二
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戊○○○連帶給
付借款七十四萬六千八百三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六
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
准許。
丁、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廿九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胤瑮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廿九 日
法院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