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七三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參萬零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五(現為年息百分之八
點五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
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壹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五萬元,借款
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一
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
百分之一計算,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
,按期於當月二十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
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借
據一紙為證;而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向原告申請調降利率,並獲原
告同意調整為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五(現為年息利率百分之八
點五九)。
詎被告丁○○僅繳納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止之本息,
嗣即分文未償
,依上開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二百七十三萬零三百九十二元,及自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五
(現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
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參、證據:提出㈠借據一份、㈡
適用利率變更申請書影本一份、㈢放款帳戶資料表一
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依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約定,
兩
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份、適用利率變更申請書影本一份、放款帳
戶資料表一份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丁○○確積
欠原告二百七十三萬零三百九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五(現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九)計算之
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一
併准許之。
四、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青蓉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法院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