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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54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七三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參萬零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五(現為年息百分之八 點五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一 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 百分之一計算,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 ,按期於當月二十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 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借 據一紙為證;而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向原告申請調降利率,並獲原 告同意調整為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五(現為年息利率百分之八 點五九)。被告丁○○僅繳納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止之本息,即分文未償 ,依上開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二百七十三萬零三百九十二元,及自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五 (現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參、證據:提出㈠借據一份、㈡用利率變更申請書影本一份、㈢放款帳戶資料表一 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依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約定,兩 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份、適用利率變更申請書影本一份、放款帳 戶資料表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丁○○確積 欠原告二百七十三萬零三百九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五(現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九)計算之 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 併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青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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