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八一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乙○○住台北縣板橋
被 告 戊○○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四四
丁○○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四四
右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原名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奉准改制更名為台北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先敘明。
㈡被告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丁○○擔任連帶
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參佰玖拾伍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一月
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利息依年率百分之九固定計算,並約
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且約定如未按期
付息,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㈢
詎被告戊○○於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息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依雙方簽
訂之借據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旋經原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拍賣抵押物,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取得分配款貳佰陸拾捌萬肆仟壹佰肆拾
柒,因不足全部
債權額,遂依雙方約定沖抵方式,先行抵充
執行費肆萬柒仟肆
佰柒拾、利息壹拾參萬元(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
止)、本金貳佰伍拾萬陸仟陸佰柒拾柒元後,尚不足本金債權壹佰肆拾肆萬參
仟參佰貳拾參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而被告丁○○為連帶
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請求判決如
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壹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八十
八年度執竹字第一七七七九八號函附
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乙份、單筆放
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原告所附之借據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
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壹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度執竹字第一七七七九八號函附強制執行
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乙份、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乙份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
採信。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