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四八號
原 告 丁○○
送達代收人 子○○
被 告 新新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癸○○
戊○○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
律師(複代理人 葉柳君
吳秀娥律師(複代理人 王子文
被 告 壬○○
丙○○
庚○○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複代理人 林惠君、陳世偉
右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一、被告戊○○應將如附件五所示「澄清聲明」以十四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寬二十
六公分,長三十五點五公分)連續三天刊登於附件二所列各平面媒體之全國版頭
版,及以壹分鐘長度連續三天播放於附件三所附各電子媒體晚間八時至九時及九
時至十時二時段各乙次,並朗讀之。
二、被告戊○○應將
本件判決書全文以十四號字體刊登於附件二所列各平面媒體之全
國版頭版,及於附件三所列各電子媒體及附件四所列各廣播電台晚間八時至九時
及九時至十時時段以每分鐘一百字速度朗讀判決書全文,其中電子媒體部分並配
合播放朗讀內容之文字。
三、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
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於本院曉
諭證人辛○○現在英國
非我國司法權效
力所及無從拘提等並請
兩造辯論後,被告拒絕辯論,原告則聲請一造辯論。為維
持程序之公正並避免訴訟延滯,本院
乃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並定期
宣
判。
二、被告於本院定期宣判後,提出被告壬○○、丙○○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訪問證人
辛○○之錄音光碟二片(一片為完整版,另一片為摘要版)聲請
再開辯論。原告
則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遞狀刪除如附表一第一項之文字。被告稱此刪除為聲
明之變更,應再開辯論為變更有無理由及應否准許之辯論。原告則主張此僅係就
附表一第一項內容
予以解釋,並為避免不必要之誤會而予以刪除。被告於九十一
年四月二日遞狀,就原告所為訴之撤回聲明
異議,並表示應再開辯論,就原告之
變更有無理由及應否准許之辯論等語。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被告對訴之撤回,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
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文字侵害原告名譽權,依侵權行為
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
訴之聲明等語。而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登報之道歉聲明內
容,包括「刊登虛構之呂副總統鼓動緋聞暗鬥阿扁等一系列不實報導」等字
樣。
是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
裁判之對象包括如附表一第一項所示之文字。
原告
嗣後具狀刪除
上開如附表一第一項所示文字,亦即不請求本院就上開文
字為裁判,已一部撤回請求法院裁判之範圍,惟被告曾為本案言詞辯論,原
告之撤回應得被告同意。茲被告已依法提出異議,原告所為一部撤回,不生
效力,本院仍應就如附表一所示全部文字為裁判,
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以聲請傳喚證人辛○○及原告刪除部分文字為由,聲請再開辯論。惟
是否再開辯論係法院之職權。關於原告刪除部分文字之意義及效力如何,係
屬程序事項,本院已說明如上。該程序問題既已處理完畢,且對言詞辯論與
裁判之範圍均無影響,並無因此再開辯論之必要。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辛
○○部分,本院業已於本判決與證人辛○○有關部分(肆之六、七(二))
,說明證人已無傳喚必要,則辛○○是否傳喚到庭,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亦無再開辯論必要。
三、程序會議及審前會議:本件訴訟為社會高度矚目,且兩造攻防極為激烈,已逾越
一般民事訴訟範圍。本院為因應本件訴訟進行需要,避免言詞辯論期日因兩造程
序攻防等而影響實質審理,考慮獨任法官得否進行
準備程序之可能爭議及有關限
制,運用職權調查之
非訟法理、訴訟法理與非訟法理交錯
適用、當事人程序主體
權、程序選擇權法理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等規
定,分別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兩次言詞辯論期日間及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後
,前後共七次,召開審前會議及程序會議,處理包括是否擴大旁聽席範圍等諸多
事項。其中在最後
言詞辯論終結後,為處理被告再開辯論聲請,而
依職權調查及
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法理召開程序會議,播放被告所提出之證人辛○○錄音
光碟並核對譯文等。惟此程序並非法定之言詞辯論程序,該程序會議所進行之內
容,僅為法院職權決定是否再開辯論之參考,
不作為實體判決認定事實之資料,
附此說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新新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新聞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所發行,而由被告甲○○(筆名南方朔)擔任發行人兼總主筆、被告乙○○擔任
社長、被告癸○○擔任執行社長、被告戊○○(筆名楊照)擔任總編輯之新新聞
周報第七一五期,分由被告楊舒媢、丙○○、庚○○等三人採訪與撰文,刊出以
「鼓動緋聞、暗鬥阿扁的竟然是丁○○」為主題的封面故事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侵
害原告名譽之文字(下稱
系爭報導)。被告戊○○捏造虛構原告曾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十三日晚間以電話告知有關總統府緋聞情事(下稱系爭嘿嘿嘿電話),並故
意將該不實消息資料散布予新新聞周報記者,任令新新聞周報據以編撰報導。被
告壬○○、丙○○、庚○○等就系爭嘿嘿嘿電話是否存在、通話內容是否真實,
均有查證義務而未確實查證,即逕行共同撰文報導,登載於新新聞周報。被告乙
○○、癸○○分別擔任新新聞周報之社長與執行社長,被告甲○○為發行人,綜
理新新聞周報之一切相關業務,違反新聞倫理公約與道德規範規定,未查明審核
該報導內容之真實性即容任其刊載於新新聞周報,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亦應負賠
償之責。為此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及後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將附件一「道歉聲明」以十四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
二十六公分乘三十五.五公分)連續三天刊登於附件二所列各平面媒體之全國版
頭版,及以壹分鐘長度連續三天播放於附件三所附各電子媒體晚間八時至九時及
九時至十時二時段各乙次,並朗讀之。(二)被告等應連帶將本件判決書全文以
十四號字體刊登於附件二所列各平面媒體之全國版頭版,及於附件三所列各電子
媒體及附件四所列各廣播電台晚間八時至九時及九時至十時時段以每分鐘一百字
速度朗讀判決書全文,其中電子媒體部分全並配合播放朗讀內容之文字(原告陳
稱保留對被告請求金錢賠償之權利)。
叁、被告固
自認曾為系爭報導。惟提出下列
抗辯:
一、被告戊○○:原告確曾致電透露總統府緋聞事,
渠係在記者追問下,被動告知曾
接獲原告電話,被告祗負責文章編排,系爭報導係新新聞公司記者查證之結果,
被告自無故意散布可言。且原告確有
散播總統府緋聞,未受有損害,系爭報導與
事實相符,無不法可言等語。被告壬○○固自認系爭報導為其撰文,惟以其已分
別向楊照及其他消息來源、子○○(原告發言人)、吳淑珍(總統夫人)及蕭美
琴等分別詢問及採訪,且不僅就楊照及其他消息來源之轉述內容為報導,並刊載
子○○之否認立場及吳淑珍、蕭美琴等人之訪談意見,該報導並非全然無據,其
消息來源亦非僅楊照一人,楊照著作等身,係享有盛名之作家,且曾任民進黨國
際事務部主任,聲譽斐著,其陳述之內容有何理由懷疑,被告依所得資料對系爭
報導有合理確信,應阻卻違法,被告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被告庚
○○、丙○○則以系爭報導非
渠等採訪撰文,與渠等無關等語置辯。被告乙○○
則以渠職務雖為社長,惟編務乃編輯部自主,由總編輯定,系爭報導非渠採訪撰
文,與渠無關等語資為抗辯。被告甲○○則以渠實質上非主辦新新聞周報之人,
非有發行權人,實際上未負責該雜誌報導內容之審核,對新新聞周報之內容無置
喙餘地,系爭報導內容出版前渠毫無所知等語資為抗辯。被告癸○○則以渠僅掛
名,既未支薪,亦未到職,對新新聞公司之業務從未過問,對新新聞公司出版之
報導內容素未插手,全無所知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應就侵權行為成立要件,除責任能力外,負
舉證責任。
(一)、不作為成立侵權行為,限於法律上或契約上有作為義務為必要,所謂新聞倫
理公約及中華民國報業道德規範,均屬倫理道德範疇,並非法律上或契約上
之作為義務。
(二)、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第三百十一條
暨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均旨
在折衷保護名譽及
言論自由,基於法律秩序統一性,應列為侵權行為阻卻不
法事由。依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言論自由與
人格權之保護產生基本
權之衝突時,被告依其所得之資料有相當合理確信其為真實者,即無不法侵
害原告名譽可言。本件被告依其所得資料均合理確信其為真實,始作成系爭
報導,乃正當權利行使,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可言。
(三)、系爭報導內容及主體在於原告散布總統府緋聞,祗要該系爭報導「原告散布
總統府有緋聞」之內容屬實,即
足證明該報導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為即無不
法侵害可言,原告之名譽即非因系爭報導而受損。而且,總統對原告之信任
未因此而動搖,原告之民間聲望未因此而低落,原告並未受有損害。
(四)、本件自然人被告既無
侵權行為責任,則被告新新聞公司即無民法第一百八十
八條之連帶責任。
三、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肆、法院之判斷:
一、
經查:被告新新聞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發行之新新聞周報第七一五期報
導如附表一所示文字(即系爭報導)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侵
害原告名譽權乙節,雖經被告否認。惟名譽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亦即社會綜
合人之性格、血統、容貌、健康、知識、能力、職業、身分、社會活動等所為之
價值判斷。名譽權乃吾人就社會上對自己之評價,享受利益之權利。名譽有無受
侵害,應以社會上一般人對特定人格價值之評價是否貶損客觀判斷之。如客觀上
,行為人之行為已足以貶損他人外部人格價值在社會上之評價,則雖對其人之真
實人格價值未生影響,亦應認為侵害名譽權。經查,原告係經陳水扁總統擇為競
選夥伴,經全民直選產生之副總統,系爭報導描述原告為幹掉總統阿扁,然後更
上一層樓,於深夜打電話給媒體高層,散播總統於婚外與女子有染之消息。自社
會一般人觀點,原告係阿扁挑選之競選夥伴,竟於當選中華民國副總統後暗鬥阿
扁總統,同室操戈,顯然忘恩負義,且與副總統身份不相當。原告又以打電話給
媒體方式,散播不利於阿扁之婚外情消息,亦與社會道德觀念有違。系爭報導顯
然
斲傷原告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是以,原告之名譽權因系爭報導受有侵害,並
無疑義。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新新聞公司社長,被告甲○○為發行人兼總主筆,被
告癸○○為執行社長,被告戊○○(筆名楊照)為總編輯,被告庚○○為執行主
編,被告丙○○為主編,被告壬○○為撰文採訪記者乙節,為被告所自認。再查
:被告戊○○(即楊照)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於電話中告訴被告庚○○接到
一通原告打來的怪電話。同年月十日,由被告戊○○(即楊照)主持之新新聞周
報七一五期編輯會議,原預定報導其他內容,在會議最後,記者提到周玉蔻新書
,問緋聞案要不要處理,被告丙○○問被告戊○○知道什麼,被告戊○○乃約略
告知呂副總統打電話給他說總統府緋聞事,並請被告壬○○追查是不是值得報導
。被告庚○○等於戊○○告知接到呂副總統電話後,因散播緋聞的人身份的特殊
及重要性,對照當時的政治情勢,乃決定報導。被告壬○○乃開始採訪查證。同
年月十三日中午,由被告甲○○主持,戊○○亦有參加之編前會議中,被告庚○
○報告周玉蔻新書提到總統府緋聞及楊照接到原告電話事。同日晚上採訪到總統
夫人吳淑珍及相關人蕭美琴後,因為總統夫人身分及其說法有報導價值,可以成
為封面,被告庚○○乃向總編輯戊○○報告,戊○○乃詳細告知接到呂副總統電
話之內容,並告知庚○○等其所查證消息來源是呂副總統在傳播緋聞後,被告庚
○○等乃決定將系爭報導作為封面。同年月十四日下午,被告乙○○看到落版單
,提醒該查證的都要查證。十五日凌晨截稿。被告乙○○、戊○○、庚○○、丙
○○、壬○○對系爭報導內容知情且共同參與。以上情事,業經被告庚○○、戊
○○、乙○○、甲○○、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屬實,互核相符(詳本院卷第
一宗第一○八頁、第四宗第五十三頁至第九十二頁),
堪信為真實。則被告乙○
○、戊○○、庚○○、丙○○、壬○○共同故意對原告為侵害行為並無疑義。
三、如附表一所示侵害原告名譽文字之
要旨有二,一為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某日
深夜打電話給某位媒體高層人士,對他說:「總統府有緋聞,嘿嘿嘿」等(即系
爭嘿嘿嘿電話),另一為推論原告欲藉鼓動緋聞暗鬥阿扁然後更上層樓。關於前
者,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晚間二十三時整至二
十三時五分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從公共電視台開車回家的
路上,接到原告系爭嘿嘿嘿電話等語(詳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八頁)。原告則主
張被告虛構曾接到原告系爭嘿嘿嘿電話,並聲請保全上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二十二時至二十四時之發話方及受話方通聯紀錄
(詳本院九十年聲字第九十號保全證據卷第三頁)。經本院
裁定准許後,於九十
年一月二日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上開電話之通聯紀錄。經查上開電話
之通聯紀錄發話及受話共五通:(一)二十二時十一分撥出電話到一二三號,(
二)二十二時四十二分零二秒收到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秒數三十六
秒,(三)二十二時四十五分四十二秒撥出電話到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話時間五八二秒,(四)二十三時五分二十四秒撥出到00000000
0號通話時間九秒,(五)二十三時五分四十九秒撥出到000000000號
通話時間七六二秒(詳本院九十年聲字第九十號保全證據卷第二十三頁、第三十
五頁、本院卷第一宗第九二頁)。被告戊○○自認上開五通電話均為真實,惟並
無原告打電話給被告之紀錄(詳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八頁)。被告乃聲請命提出
原告本人及其隨扈管家使用之電話並調取通聯紀錄,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通聯
紀錄結果,均無原告打電話給被告戊○○之紀錄(詳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一四、一
五五、一五六、二○二、二一一、二四一頁、第二宗第二一、四○頁、第四宗第
三一八頁、第五宗第二九四頁、第六宗第七八、八四、一○五、一五一、一九四
頁)。被告又質疑上開通聯紀錄之真正,並聲請就保存通聯紀錄之軟硬體及相關
備份資料保全證據及送鑑定,經本院分別實施保全證據程序並向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認為上開通聯紀錄無修改可能,亦
無鑑定必要(詳本院九十年聲字第一三三號及九十年聲字第一四五號卷、本院卷
第一宗第一○七、一一四、一五一、二四○頁、第二宗第八三、九五頁、第三宗
第二七○、二九七頁、第四宗第二九二頁、第六宗第四一、四三、二一七頁)。
主要理由如下:
(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資訊部經理魏銘德於本院保全證據時陳稱:「我們
有StorageTek的9740LIBRARY STORAGE MODULE的機器,儲存通聯紀錄。這部
機器是一個儲存的媒體,整部機器就類似像電腦的硬碟,裡面有很多磁帶,
是透過我們特定的軟體來存取資料。」資訊本部經理黃國宗稱「裡面的資料
很龐大,在我們資訊本部下面設有帳務技術部門,由程式設計師寫程式,由
操作人員透過程式來查詢通聯紀錄。通聯紀錄是我們公司計費的基礎,我們
公司不會設計程式去更改通聯紀錄。」魏銘德又稱:「磁帶櫃裡面儲存滿約
有四九五片磁帶,每片磁帶容量在20GB以上,我們不知道這支電話儲存在哪
一片磁帶上,我們也沒有一天一天的備份,是以程式來控制。磁帶櫃的內部
運作方式要原廠才會知道,我們不知道,磁帶櫃打開表面就是一捲一捲的磁
帶。這支電話在十一月三日這天的通聯紀錄存在那個磁帶上無法以人工判斷
,這要原廠的磁帶工程師才會知道。」黃國宗稱:「我們公司是以權責的劃
分來防止不當的修改,管硬體有管硬體的人,寫程式有寫程式的人,操作使
用的人有操作使用的人,我們不能改資料。」(詳九十年聲字第一三三號卷
第三十一至三十二頁)。
(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在本院保全證據時,法官問:在中華電信公司
現有之與台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三日全日受話及通話之所有通聯紀錄及相關軟硬體之備份資料有那些?有
無被刪改可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帳務處理處副處長楊桂芳陳稱:「機
房的資料送到帳務處來有二種方式,一是直接傳入,由帳務存檔在磁帶上,
這部分保留三個月,二是由機房直接送磁帶過來,我們直接以送來的磁帶處
理,自己對原始磁帶沒有備份,只儲存處理結果三個月。所以目前完整的資
料是處理的結果,這部分保存期限三個月。我們內部有資料安全管制辦法,
保管的人、寫程式的人及操作的人是分開的,保管的人他的專職就是資料的
管理,他沒有權限與機會,他根本不知道磁帶內有什麼東西,一定要有程式
才讀得出來。如果要讀磁帶上的資料必須要到電腦上去讀,要先經過申請程
序而且要備案,申請核准後,要送到電腦室去由專門的電腦操作人員操作。
」等語(詳九十年聲字第一四五號卷第十六頁)。
(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函覆本院稱:該公司
迄無修改帳務
管理系統所儲存磁碟之磁區之工具與技術等語(詳本院卷第六宗第四一頁)
。
(四)、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六月八日函覆本院稱:該公司為防範修改可
能性,將系統之程式設計、硬體設備及資料調閱之應用操作分別交由三個獨
立部門管理執行,藉由權責劃分方式防範系統遭人非法修改。且事實上,帳
務管理系統之資料係向用戶計費之依據,資料之正確乃該公司首要關心之事
。聲請
鑑定人(即被告戊○○)之鑑定方法破壞系爭帳務管理系統,如遭破
壞,該公司營運將全面停擺,每日有形損失營業額約新台幣(下同)一.五
億元。如法院派員鑑定,勢必影響帳務系統每日正常營運,如用戶要求該公
司自行吸收該被延誤之繳費
期間,該公司每日累計將遭受二億元之利息損失
,且該公司帳務系統產能滿載,如一日出帳程序延誤,將惡性循環,損害難
以估計等語(詳本院卷第六宗第四五頁)。
綜合上述,原告主張被告戊○○(即楊照)虛構捏造系爭嘿嘿嘿電話乙節,
堪信
為真實。被告戊○○雖辯稱其無捏造電話之可能及動機,原告則有打電話予被告
戊○○之動機,原告有事後掩飾行為,被告所言乃一個新聞工作者親身經歷過的
事情等語。惟動機如何,難以證明,且本件既有直接證據證明確無系爭嘿嘿嘿電
話存在,即無必要審酌非直接事實之動機及原告於系爭報導後之行為如何,被告
所辯顯無可取。
四、被告戊○○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晚間,向被告庚○○等告知其查證之消息
來源直接自原告處聽到緋聞等語乙節,
業據被告庚○○陳述明確(詳本院卷第四
宗第六五、六六、七一頁),被告戊○○對此節並未爭執。而被告戊○○查證之
消息來源即證人己○○乙節,亦經被告乙○○陳述明確(詳本院卷第五宗第一八
七、一九○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己○○,待證事實為(一)被
告曾向證人查證,依證人所言有合理確信後方作成系爭報導;(二)原告確有散
播緋聞之行為(詳本院卷第五宗第二○六頁)。證人己○○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
九日到庭
具結證稱:證人不認識原告,沒聽到原告談總統緋聞;證人根本不知道
原告與緋聞案的關係,證人未告知被告戊○○是原告傳播陳總統與蕭美琴的緋聞
等語(詳本院卷第六宗第二九六、二九八、三○○、三○一頁)。是以,被告戊
○○並未自證人己○○得知原告散佈緋聞,其竟向被告庚○○等虛構證人己○○
自原告處聽聞總統緋聞,
至為灼然。
五、被告戊○○捏造系爭嘿嘿嘿電話,又虛構己○○說詞,故向被告庚○○等為不實
陳述,
顯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無疑。被告戊○○辯稱渠係被動大概說出,要同
仁自己追查,並考量是否要以新聞方式處理,系爭報導乃記者自己去追查考量之
結果,渠並未捏造事實,無散布之故意等語,顯無可取。被告戊○○身為總編輯
,明知其他記者查證之消息來源,均為二手傳播,竟捏造直接消息來源,告知記
者壬○○等,使記者以該捏造之事實為系爭報導主軸,侵害原告名譽,被告戊○
○對系爭報導與事實不符知之甚明,並無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所謂「確信為真實
」可言。
六、被告戊○○又主張原告確有散布總統府緋聞之行為,系爭報導與事實相符,依刑
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應阻卻違法,亦應阻卻民事不法,原告名譽未受有損
害等語。均經原告否認。被告則聲請傳喚證人辛○○、己○○及周玉蔻欲證明原
告有散布總統府緋聞之行為。經查,依後述第七項有關民事阻卻不法事由同一法
理,副總統是否藉鼓動緋聞暗鬥總統與公益有關,被告如能證明原告確有鼓動緋
聞暗鬥阿扁之事實,則系爭報導中有關原告藉鼓動緋聞暗鬥阿扁等報導,依刑法
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阻卻刑事不法,亦阻卻民事不法。同時,因為系爭報導與
原告所為相符,該報導本身已不具侵害性,不論其對原告之名譽貶損多大,不過
回復原告本身應有之評價而已,原告並無損害可言。然而,什麼人有權力調查副
總統是否藉鼓動緋聞暗鬥總統?應該有什麼樣的證據才足以證明副總統藉鼓動緋
聞暗鬥總統?按下列左列證據,為欠缺必要性及關聯性之證據,法院未予調查,
應認為不影響裁判之結果:(一)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二)無從調查之證據。
(三)證據所證明之事項,不能動搖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四)顯與已調查之
證據重複。(五)待證事項已
臻明瞭,無再行調查必要之證據。(六)意圖延滯
訴訟,故為無益之證據聲明(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第十七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辛○○、己○○及周玉蔻中,證人己○○已到庭證明未
聽聞原告有散播緋聞情事。依被告庚○○等之陳述(詳本院卷第四宗第七七頁)
及周玉蔻所著「權力遊戲荒謬劇」書之記載(詳該書第十八、二○、九四、九八
、一○一、一○二、一○六、一二四、一八七頁),證人辛○○與周玉蔻均非直
接自原告處聽聞原告散播總統緋聞,則證人縱然到庭作證,其
證言是否具有證據
能力,尚有疑問。參以被告所提出證人周玉蔻所著「權力遊戲荒謬劇」書第一○
二頁提到:「副總統到底扮演過什麼角色?」是以,周玉蔻對原告是否散播緋聞
,依書中之記載,尚且存疑。況且,證人己○○到庭證言結果與被告所述不符,
從而,證人辛○○、周玉蔻縱然經傳喚到庭,渠等之證詞是否支持被告之主張,
亦屬未定。「曾參殺人」之典故,眾所共知。被告僅憑非直接聽聞自原告之證人
辛○○與周玉蔻之證言,欲證明原告藉散播總統緋聞暗鬥總統,成立之可能性甚
低,已無傳喚證人之必要。被告戊○○辯稱原告有散布總統府緋聞行為,系爭報
導與事實相符,應阻卻民事不法,原告名譽未受有損害等語,因被告舉證責任未
盡,而尚難採取。按新聞自由固為憲法所保障,惟新聞自由從言論自由角度言,
僅為基本權之一,與其他基本權比較,並無更高之理由;自新聞自由之民主政治
制度機能而言,具有工具價值,惟不能超越以民為主之目的限制。沒有權利不受
限制,
所有權利之行使均應在合理範圍內,不得濫用(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參照
)。言論自由並不包括捏造事實之自由,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必須建築在事實客
觀報導上。被告戊○○捏造事實,侵害原告名譽權,斷送新聞報導應有之公信力
,有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並無民主制度價值,顯然不受憲法保障。
七、按凡侵害他
人權利者,除有阻卻違法事由外,概屬不法。惟被告應就阻卻違法事
由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乙○○、庚○○、丙○○、壬○○均主張渠等依查證採
訪所得資料,對系爭報導內容合理確信為真實,依大法官釋字第五○九號解釋,
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等語。原告則否認被告有阻卻違法事由,主張釋字第五
○九號解釋,僅限於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之適用,於民法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並
無適用、
準用或
比照適用之餘地等語。按侵害行為是否構成不法,應就整體法秩
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蓋以整體法規範係由各種不同之法律所組成,各法律性質
雖不同,但對於社會共同生活中之行為,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必須一致,
方能發揮法規範之功能而建立整體法秩序。由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自由
及出版自由可知,新聞自由為我國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惟人性尊嚴亦係憲法保障
之基本價值,人格權屬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其他權利,亦屬基本權之一。平等
乃自由之基礎,各基本權間並無誰高誰低的問題,基本權衝突時,基於法之目的
乃保護正當權利之考量,應為利益衡量,以決定侵害行為是否正當化。刑法第三
百十條及第三百十一條之規定,及釋字第五○九號解釋解釋,均旨在平衡保障憲
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憲法為民法之上位規範,民法之解釋應採合憲解
釋原則,上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十一條之規定及釋字第五○九號解釋,亦
應採為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以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又違法性評價
之對象,乃各個人之行為,是以,共同侵害行為之數人間,阻卻不法事由是否存
在,應個別認定之。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被告乙○○、庚○○、丙○○、壬
○○,均對系爭報導內容合理確信其為真實,阻卻不法,不成立侵權行為:
(一)、被告戊○○並未收到系爭嘿嘿嘿電話,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於電話中告
訴被告庚○○接到一通原告打來的怪電話。同年月十日被告戊○○主持編輯
會議時,又說呂副總統打電話給他說總統府緋聞,並請被告壬○○追查是不
是值得報導,庚○○等人乃因散播緋聞的人為呂副總統具有身份特殊及重要
性,對照當時的政治情勢,乃決定報導。同年月十三日中午之編前會議中,
被告庚○○報告被告戊○○接到原告電話事時,被告戊○○在場,惟未即時
澄清。同日晚上,被告戊○○甚至詳細告知並不存在之系爭嘿嘿嘿電話之內
容,由記者以對話方式記載。又被告戊○○並未自證人己○○處得知係原告
散播緋聞,竟告訴記者其查證之消息來源直接聽到呂副總統散播緋聞,被告
庚○○等因此決定將系爭報導作為封面等情,業經被告庚○○、戊○○、乙
○○、甲○○、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詳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八頁
、第四宗第五十三頁至第九十二頁)。是以,被告戊○○關於其接到原告系
爭嘿嘿嘿電話及其查證消息來源即己○○直接聽聞呂副總統散播緋聞的陳述
,係被告乙○○、庚○○、丙○○、壬○○等確信原告有打系爭嘿嘿嘿電話
及鼓動緋聞暗鬥阿扁企圖更上層樓的重要決定性因素。然而,電話通聯紀錄
涉及電話通訊之隱私,非
第三人所得任意調取。被告乙○○、庚○○、丙○
○、壬○○等對於系爭嘿嘿嘿電話是否存在,顯然無從向電話公司查證。被
告戊○○係新新聞公司總編輯,與被告庚○○、丙○○、壬○○間有上下屬
關係(詳本院卷第三宗第九頁)。被告壬○○等對於被告戊○○所虛構關於
己○○之說詞,基於同事間之互信及對總編輯地位之尊重,通常無必要再予
查證。被告壬○○雖也曾嚐試向原告查證而未得,惟已將副總統發言人子○
○「副總統不可能親自打電話對媒體高層放話」之否認據實報導(詳新新聞
周報七一五期第三十六頁)。參以,被告戊○○曾任職民進黨國際事務部主
任,與原告同黨籍,又與相關人蕭美琴曾有同事之誼(詳本院卷第一宗第一
四二、三○二頁)。被告戊○○係在採訪撰稿過程逐部被動說出,
而非主動
積極要記者報導,被告乙○○、庚○○、丙○○、壬○○等不易產生疑問。
是以,被告庚○○等辯稱渠等對被告戊○○之陳述無可懷疑(詳本院卷第四
宗第七二頁),且因此確信原告在傳播緋聞等語(詳本院卷第四宗第八三頁
),應可採信。
(二)、被告庚○○等雖還主張被告壬○○還曾採訪其他相當多位消息來源,包括證
人辛○○,其中有人聽說是原告在傳播緋聞等語(詳本院卷第四宗第六五、
六六、六八、七九頁、第六宗第一八七頁)。惟被告庚○○亦
自承:壬○○
採訪之消息來源,沒有人直接聽到原告在傳播總統緋聞(詳本院卷第四宗第
六六、六八頁)。另外,在十一月十日編輯會議中,記者提到周玉蔻新書提
到總統府緋聞事,新新聞周報七一五期報導中,亦記載十一月八日周玉蔻新
書提及總統府緋聞事。被告壬○○雖曾要採訪周玉蔻,但沒採訪到(詳本院
卷第四宗第六四、七二、七五、七九頁)。然而,這些壬○○所採訪的消息
來源,沒有人直接聽到原告在傳播總統緋聞,周玉蔻十一月八日新書中亦僅
提及總統府緋聞,而未提及原告在散播總統緋聞。是以,僅憑這些二手傳播
之消息來源,尚不足以認為被告對系爭報導之確信為合理,被告對這些消息
來源仍應進一步查證。然而,被告乙○○、庚○○、丙○○、壬○○等對被
告戊○○有關系爭嘿嘿嘿電話及其查證消息來源直接聽原告散播緋聞之陳述
既無可懷疑,在不知道被告戊○○捏造系爭嘿嘿嘿電話並虛構證人己○○說
詞下,加上被告壬○○所採訪其他消息來源之
佐證,
參酌當時正值在野黨提
案罷免正副總統,原告公開對副總統一起被罷免表示不滿,並從法理研究避
免同時被罷免可能情事(詳本院卷第一宗第三○九頁),
堪認被告乙○○、
庚○○、丙○○、壬○○當時確信原告在傳播緋聞,並推論原告欲藉緋聞幹
掉阿扁然後更上層樓為合理。是以,被告乙○○、庚○○、丙○○、壬○○
等所為侵害原告名譽行為,因有阻卻不法事由存在而阻卻侵權行為成立。證
人辛○○既係被告壬○○採訪查證之對象,被告壬○○依現有證據已足認其
對系爭報導有合理確信而阻卻不法,已無再傳證人辛○○之必要,
附此敘明
。
八、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癸○○就新新聞周報
所載內容之虛實真假有審核查證
義務,被告共同故意或
重大過失,事先參與,事後共同知情同意刊印發行,輕率
忽視真實,未盡查證審核義務,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均經被告否認。被
告甲○○辯稱渠固有參加編前會議,聽被告戊○○說緋聞事,惟渠僅負責撰擬專
文,不負責報導內容審核,對系爭報導內容於出版前毫無所知,無置喙餘地,渠
無故意過失,不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被告癸○○辯稱渠僅掛名,未到職,未支
薪,對新新聞公司之業務從未過問,未參與編輯事務,對系爭報導內容未插手,
全無所知等語。經查:(一)、不作為構成侵權行為者,限契約或法律上有作為
義務為限。原告主張被告甲○○、癸○○有審核查證義務乙節,業經被告否認。
原告雖以依新聞倫理公約及中華民國報業道德規範為據,主張被告有作為義務。
惟上開公約及規範僅為道德上要求,尚
難認為已生法律上或契約上作為義務。此
外,原告並未進而具體主張並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契約上或法律上之作為義務,原
告主張及舉證責任均尚有未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甲○○、癸○○未盡審核查
證義務乙節,
尚無可採。(二)、次查新新聞周報七一五期出刊前,被告甲○○
僅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中午參加編前會議,當時被告戊○○在場,被告庚○
○報告正在採訪的新聞及採訪進度,並提及周玉蔻書及戊○○接到呂副總統電話
事,當時被告甲○○並無特別建議。直到同日晚間採訪到總統夫人吳淑珍及相關
人蕭美琴後,被告庚○○等始決定作成封面乙節,業經被告庚○○、甲○○於本
院審理中到庭隔離陳述屬實(詳本院卷第四宗第六二、六九、七○、七一、八○
、八五頁)。是以,在被告甲○○參加編前會議時,系爭報導尚在採訪查證中,
系爭報導內容如何尚未可知,難認被告甲○○對系爭報導內容有認識並意欲或容
任其刊登之故意可言。(三)、原告主張被告癸○○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作為乙節
,既經被告否認,原告並未進而舉證證明,舉證責任亦有未盡。(四)、縱然被
告甲○○、癸○○對系爭報導內容有故意或過失侵害行為,然依被告乙○○、庚
○○、丙○○、壬○○阻卻不法之同一理由,被告甲○○、癸○○當時在不知道
被告戊○○捏造系爭嘿嘿嘿電話並虛構證人己○○說詞下,對被告戊○○有關系
爭嘿嘿嘿電話及其所查證消息來源直接聽原告散播緋聞之陳述無可懷疑,加上被
告壬○○所採訪其他消息來源之佐證,參酌當時正值在野黨提案罷免正副總統,
而原告公開對副總統一起被罷免表示不滿,並從法理研究避免同時被罷免可能,
堪認被告甲○○、癸○○當時確信原告在傳播緋聞,並推論原告欲藉緋聞幹掉阿
扁然後更上層樓為合理。
九、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
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新新聞公司總編輯被告戊○○(即楊照)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乙節,已如前述。被告新新聞公司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戊○○係著名作家,曾
任民進黨國際事務部主任,聲譽斐著,被告對系爭報導經反覆綿密查證,完全符
合新聞程序與作業要求等語,已主張其選任戊○○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惟原告仍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前段負連帶責任,亦已否
認被告已盡選任及監督義務之主張。按新聞自由,既為憲法所保障,則對於新聞
自由之理解,即不能不考慮新聞媒體之內部新聞自由與自律問題。內部新聞自由
與自律涉及新聞媒體經營者之財產權保障、營業自由、職業自由、新聞自由、言
論自由,其與編輯、記者間之勞動關係、編輯與記者之言論自由與工作權等之平
衡保障及其內部民主機制與監督問題。經查,本件被告戊○○曾在美國哈佛大學
進修,擔任過民進黨國際事務部主任,有一定份量之著作發表,被告新新聞公司
選任被告戊○○擔任總編輯,應已盡相當注意。又被告新新聞公司關於文章之審
查編排報導,係由總編輯負責指揮調度(詳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四八頁、第四宗第
五十六頁被告甲○○之陳述,第四宗第八十九頁被告乙○○之陳述)。在新新聞
周報七一五期出刊前,歷經被告戊○○主持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總編輯會議決
定報導內容(詳本院卷第四宗第八三頁),同年月十三日中午發行人兼總主筆被
告甲○○參加之編前會議,看看有沒有需要加強的角度或疏漏的新聞(詳本院卷
第四宗第七○頁),同年月十四日傍晚社長即被告甲○○看落版單並提示該查證
的要查證(詳本院卷第四宗第六三頁),其後才截稿。在採訪查證過程中,總編
輯戊○○係採由記者採訪查證看是否值得報導之民主方式(詳本院卷第一宗第一
二九、三○三頁、第四宗第六七、七八頁),被告庚○○、壬○○等亦在有限時
間下積極採訪查證(詳本院卷第一宗第三○○、三○二頁、第三宗第一四七頁、
第四宗第六一、六四、七五頁)。社長即被告乙○○及發行人兼總主筆甲○○,
對相關之採訪報導,基本上僅為原則性之指示,並未干涉個別報導。由以上情事
觀之,被告新新聞公司內部對於系爭報導採編輯自主原則,尊重編輯及記者應有
之自由,且發行人與社長,在未不當干預具體個案報導之適當程度內積極參與,
具有內部監督自律機制,應認被告新新聞公司已盡其內部所能盡之監督義務。惟
因新新聞公司內部在不知道被告戊○○捏造系爭嘿嘿嘿電話並虛構證人己○○說
詞下,對被告戊○○有關系爭嘿嘿嘿電話及其查證消息來源直接聽聞原告散播緋
聞之陳述無可懷疑,加上被告壬○○所採訪其他消息來源之佐證,參酌當時正值
在野黨提案罷免正副總統,而原告公開對副總統一起被罷免表示不滿,並從法理
研究避免同時被罷免可能,堪認被告乙○○等當時確信原告在傳播緋聞,並推論
原告欲藉緋聞幹掉阿扁然後更上層樓為合理。是以,新新聞公司當時縱加以相當
之注意,仍不免侵害原告名譽。從而,被告新新聞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
一項後段,毋庸與被告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十、按名譽權為一般人格權之一,依民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
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項人格權係指一般人格權而言。又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此所謂權利包括一般人格權,所謂損害賠償包括財產上損害與
非財產上損害。就此而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民法第十八
條第二項
所稱的特別規定。是以,一般人格權受侵害時,關於財產上損害得請求
回復原狀,其不能請求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者,得請求金錢賠償(民法
第二百一十三條)。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一十三
條),然而,侵權行為請求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非財產上損害如何證明?如
不能證明損害即無法獲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對被害人之保護顯然不周。又一般
人格權之概念範圍,隨時空之推移而發展。為免舉證之困難致被害人難以
求償,
並適當限制一般人格權之概念範圍,自大清民律草案以來,侵害人格權之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均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大清民律草案第五十一條及民
法第十八條之立法理由參照)。是以,只要是法律有特別規定保護之
特別人格權
,原告不必證明損害之發生,即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被告如欲免責,則應
證明無損害發生,合先敘明。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既已規定:「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是以,如前述理由,原告不必證明損
害之發生,即得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法條既僅規定「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則原告之請求自以回復名譽適當範圍內。原告如附件一所示道歉聲
明,要求被告道歉。惟「道歉」二字之意涵,包括澄清事實及被告認錯並願意向
對方表示歉意二個面向。被告是否認錯,係被告良心之自主決定問題,具人格專
屬性,非外力所得強制,亦非他人所得替代。在道德良心層面上,原告固得向被
告戊○○要求道歉,被告戊○○亦應道歉。但在法律義務上,應顧及現代憲法維
護人性尊嚴之基本精神。是以,本院認為,原告請求「道歉」已逾越回復名譽適
當處分範圍,
爰將「道歉」改為「澄清」,逾越澄清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再則,本院斟酌被告戊○○捏造虛構兩項事實,侵害行為惡意重大,且以此
捏造之事實為報導主軸,報導副總統即原告以散播總統緋聞之方法暗鬥總統,直
指原告陰謀政變,引發憲政危機,經由國內媒體大幅連續顯著報導,對原告個人
及當時國內政治、經濟及社會民心之不安,產生極為不利影響。而此等政治經濟
社會民心之不利影響,依系爭報導之指述,又均指向原告為禍首,對原告之侵害
及所造成之損害極為重大。所謂「一言興邦,一言喪邦」,被告為媒體總編輯,
對系爭報導在當時國內政治情勢下所具有之震撼力及必被國內各媒體大幅連續報
導,並引起相關政經效應等情,應知之甚明,被告戊○○顯為當時國內各媒體大
幅報導之始作俑者。按名譽乃人之第二生命,因維護名譽而戰、而生死決鬥者,
史不絕書。在歷經漫長訴訟過程後,縱然判決原告勝訴,媒體亦加報導,但時間
推移之後,報導之熱度及影響已大不如前。基於損害有多大,回復就應有多大之
原則,爰依本院認定之事實,在回復原告名譽適當範圍內,判決被告戊○○應為
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行為。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原告對被告新新聞公司、乙○○、甲○○、癸○○、庚○○、丙○○、壬○○
之請求,均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泱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法院
書記官 黃媚鵑
附件五:
澄清聲明
澄清人戊○○(筆名楊照),因澄清人謊稱呂副總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晚間十一
時許曾打電話給某媒體高層人士(後經楊照開記者會對外宣稱該所謂媒體高層人士即
其本人
云云),「驚爆」所謂總統府緋聞之事,且捏造電話內容及打電話之語氣情節
,極盡侮辱,經新新聞周報第七一五期(發行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聳動
渲染之標題及筆法,刊登虛構之呂副總統「鼓動緋聞、暗鬥阿扁」等一系列不實報導
,公然污衊呂副總統,嚴重損害呂副總統之名譽。現經查明上開報導均非事實,茲為
澄清,並回復呂副總統名譽,澄清人謹鄭重聲明上開報導消息均屬虛構捏造,全非真
實。謹此聲明。
澄清人:戊○○(筆名楊照)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