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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重訴字第 18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八三四號   原   告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飛樂   送達代收人 張司政   被   告 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丁○○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 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聲 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以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未據原告 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 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 于 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佳 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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