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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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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重訴字第 18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保單契約自始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六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保單契約自始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裁定命原告於 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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