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八五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游月明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甲○○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肆仟肆佰零陸萬叁仟壹佰肆拾伍元,應繳
裁判費銀元壹拾肆萬陸仟捌佰柒拾捌元,折合新台幣肆拾肆萬零陸佰叁拾
肆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肆拾
肆萬零伍佰捌拾玖元。
(二)
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及
繕本貳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靜女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B
書記官 朱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