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八七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乙○○、丙○○、丁○○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柒佰捌拾萬元,應繳
裁判費銀元貳萬陸仟
元,折合新台幣柒萬捌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
,尚應補繳新台幣柒萬柒仟玖佰伍拾伍元。
(二)
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被告最新
戶籍謄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錦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張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