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九一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甲○○住台北市○○街○號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賓漢股份有限公司等發
支付命令,
惟被
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萬元,應繳
裁判費銀元伍萬
伍仟叁佰叁拾肆元,折合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零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伍拾柒元。
(二)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及
繕本叁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 泱 樺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江 婉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