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九二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誠一
訴訟代理人 許美婷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甲○○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叁仟壹佰柒拾壹萬玖仟貳佰玖拾肆元,應
繳
裁判費銀元壹拾萬零伍仟柒佰叁拾壹元,折合新台幣叁拾壹萬柒仟壹佰
玖拾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
叁拾壹萬柒仟壹佰肆拾捌元。
(二)
交付送達費郵票伍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及
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詹駿鴻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林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