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九四號
原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
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陳順陽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丙○○、甲○○、乙○○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貳萬叁仟零肆拾叁元,應繳
裁判費銀元肆萬零肆佰壹拾壹元,折合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叁拾叁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拾貳萬
壹仟壹佰捌拾捌元。
(二)
交付送達費郵票貳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及
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法院
書記官 王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