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九六號
原 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鈞銘
訴訟代理人 汪裕富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甲○○○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甲○○○
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柒佰萬元,應繳
裁判費銀元貳萬叁仟叁佰
叁拾肆元,折合新台幣柒萬零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
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陸萬玖仟玖佰伍拾柒元。
(二)
交付送達費郵票貳拾份(每份新台幣参拾肆元)。
(三)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及
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光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B
書記官 呂烱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