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九七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伯欣
送達代收人 林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甲○○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七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仟柒佰叁拾壹萬壹仟叁佰柒拾陸元,應
繳
裁判費銀元玖萬壹仟零叁拾捌元,折合新台幣貳拾柒萬叁仟壹佰壹拾肆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拾柒
萬叁仟零陸拾玖元。
(二)
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及
繕本壹拾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王苑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