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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重訴字第 18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九九號   原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葉偉木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被告甲○○、乙○○、丙○○發支付命令,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柒佰肆拾陸萬肆仟元,應繳裁判費銀元貳      萬肆仟捌佰捌拾元,折合新台幣柒萬肆仟陸佰肆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柒萬肆仟伍佰玖拾伍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叁拾份      (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壹件,另將起訴狀繕本各壹份逕送被告並副知本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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