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一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春鐘
(
送達代收人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和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等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和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等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壹拾柒萬元,應繳
裁判費銀元壹
拾陸萬零伍佰陸拾柒元,折合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柒佰零壹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陸佰伍
拾陸元。
(二)
交付送達郵費拾份( 每份新臺幣叁拾肆元 )。
(三)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及
繕本貳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