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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重訴字第 19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一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 送達代收人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被告和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等發支付命令,   被告和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壹拾柒萬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壹      拾陸萬零伍佰陸拾柒元,折合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柒佰零壹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陸佰伍      拾陸元。   (二)交付送達郵費拾份( 每份新臺幣叁拾肆元 )。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貳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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