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三號
原 告 台灣銀行
法定
代理人 何國華
送達代收人 劉
訴訟代理人 梁健一
右原告與
被告乙○○○、甲○○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復未於訴狀載明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
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
一、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美金叁佰萬零柒仟叁佰肆
拾貳元肆角,歐幣壹仟貳佰零叁萬玖仟貳佰貳拾陸元貳角玖分,澳幣壹拾叁萬壹
仟柒佰玖拾玖元伍分,及新台幣壹億零肆佰叁拾貳萬肆仟陸佰捌拾元。原告應查
報前述美金、歐幣、澳幣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折算新台幣匯率後,將上述美
金、歐幣、澳幣及新台幣請求金額,以新台幣計算出總額,得出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
二、並
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每銀元一百元繳納裁判費銀元一元),如未
依期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錦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張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