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一四號
原 告 乙○○
甲○○
共同訴訟
代
理人 蔡燦汶
被 告 臺灣省合作金庫 設臺北市○○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