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一八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隆政
送達代收人 何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億元,應繳
裁判費銀元陸拾陸萬陸仟陸
佰陸拾柒元,折合新台幣貳佰萬零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
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
(二)
交付送達費郵票四十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並將
繕本逕送達被告。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鄭純惠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B
書記官 朱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