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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重訴字第 19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一八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         送達代收人 何   被   告 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街○○○號四樓   被   告 乙○○          住台北市○○街○○○號四樓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路○段○○號七樓 右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裁定命其於 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鄭純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B書記官 朱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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