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二六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李政宜
被 告 戊○○ 住台北市○○○路○段○○○巷
乙○○ 住台北市○○路○○巷○號二樓
甲○○ 住台北市○○路○段○○○巷一
右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貳拾伍萬參仟零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玖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
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原名稱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己奉准改制更名為台北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先敘明。
㈡緣訴外人裘里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裘里公司)於民國(下同)八
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及同月十七日邀同被告戊○○、乙○○、甲○○等為連帶
保
證人,保證訴外人裘里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
、
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為限(如為外幣債務
,
按動支日或債務發生日,銀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保證金額,清償時則按清
償日銀行賣出匯率折換新台幣計算應償還金額),願與訴外人裘里公司負連帶
清償責任,並連帶保證人簽立保證書交予原告收執。
㈢
嗣訴外人裘里公司基於上述約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起向原告借款十四筆合
計金額共壹仟零貳拾萬元,其借款金額、起
迄日、利率及繳款日如附表一所示
,且每筆借款均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前開利率之百分之
十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二十加計違約金,且
如未按期繳納,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債務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
㈣
詎訴外人裘里公司對前借款本僅分別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爾後即
未依約履行,依借據契約第三條之約定,本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
目前所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戊○○、乙○○、甲
○○等人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被告應負連清償之責,為此請求判決如
訴之聲
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影本壹拾肆份、保證書影本乙份、放款繳息狀況查詢
單影本壹拾肆份、原告公司執照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甲○○部分:
㈠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對於擔任訴外人裘里公司對於原告借款在壹仟萬元以內擔任連帶保證人
並不爭執,
惟原告應先向訴外人裘里公司
求償。
二、被告乙○○部分: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原告所附之保證書第十一條約定,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
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
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書影本壹拾肆份、保證
書影本乙份、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影本壹拾肆份、原告公司執照及變更登記事
項卡影本為證,且被告甲○○、戊○○對於在保證書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
暨
上述文書內容均不爭執,足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與約定保證人於一定
期間內為保證之情形不同,
此項保證未定期間,
而定有清償期限之債務,在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除保證
人已定期催告
債權人向主
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者外,保證人不得以
債權人遲
遲不為審判上之請求,為免其保證責任之論據,況且
民法所謂
保證契約之保證
人,係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之責,故縱使保證人向主債務
人請求除去其保證責任,僅為其與主債務人之關係,其對於債權人所負代償責
任,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故被告
抗辯原告應先向主債務人即訴外人裘里公司求
償後始得對其求償乙節,自不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