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三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光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江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陳浩 住台北市○○區○○路○○○號三樓
被 告 甲○○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號八樓之一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裁定命原告
於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部倫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