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89年度重訴字第2111號
原 告 楊新傳
蔡美玲
楊湘涓
楊湘屏
童文行
馮金玉 住臺北市○○區○○○路
楊黃英 住臺北市○○○路
張淑玲 住臺北市○○○路8
李憶萍
俊豊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鍾光甫
原 告 詹李春緞
陳桂琴
陳建力
陳其名
陳建華
陳桂枝
陳桂英
陳美惠
江鳳凰 住臺北市○○○路○段
鄭怡廷
呂楊金菊
柳涂甚 住臺北市○○路1
李發仁 住臺北市○○區○○路1段
李舜涵
李發昌
劉 展
劉 霓
劉 虹
曾秀英
方淑芳
吳姿慧 住臺北市○○路19
吳炳輝
王筠潔 住臺北市○○○路
馮寶慶
阮郁茹 住臺北市○○○路
阮瑞楨
阮謝秀屘
洪金全 住臺南市鹽水鎮大庄里
王蔚甫 住臺中市南屯區豐樂里
王念國 住臺北市○○○路○段16
王枝香
廖汶錡(原名:廖春菊)
呂育霖
呂育哲
蔡炎輝
陶月嬌
陳語喬(原名:陳蕾旬)
陳鼎勳
江虹翰
廖錦昭
楊伯綠
胡敏惠
蕭慧瑛 住臺北市○○街
劉勝忠(即劉靜修、陳裕仁之
承受訴訟人)
劉江富玉(即劉靜修、陳裕仁之承受訴訟人)
陳瑞龍(兼陳王安子之承受訴訟人)
黃然佑
曾玫玲
鄧義勳
周蕉妹
蔡麗子(兼郭自強之承受訴訟人)
郭爾芝(即郭自強之承受訴訟人)
郭興華(原名郭爾藎,郭自強之承受訴訟人)
郭爾荃(即郭自強之承受訴訟人)
梁瀞文
廖文進
賴藍員 住新北市○○區○○○○路1
賴志旺
李鍾玉蘭 住新竹縣峨嵋鄉復興村1
施朝輝
施朝東 住臺北市○○路
施朝錦 住臺北市○○路
施麗真 住臺北市○○路
施麗梅 住臺北市○○路
齊 平
齊清華
齊念華
齊燕華
黃士峰
張清連
鍾淑雲
林英雄 住臺北市○○路○段○○○號
蔡麗貞 住嘉義市○○○街
陳魏桃
胡鈺鈴(原名:胡由敏)
吳新棟(即吳維錕之承受訴訟人)
楊承勳(即吳維錕之承受訴訟人)
楊宗
諭(即吳維錕之承受訴訟人)
吳永盛 住新北市○○鎮○○街
吳麗玲 住臺北市○○路
吳麗春
周國儀 住臺北市○○街
張巧
臻
藍沛霖
許政次 住臺北市○○街
楊春美
陳明玉 住臺北市○○路
魏錦嫦 住臺北市○○○路
屈復文 住臺北市○○路
劉樟評
李政誌 住臺北市○○路1
李文良 住臺北市○○街
陳鉦保
鄧相笐
程筱美
翁仁聖 住臺北市○○○路
吳如玲
袁碧芳
簡錦波
徐貴珠
李朱彩琴
陳雲姿
郭淑芬
蘇國華 住新北市○○區○○路○○○巷
李阿義 住臺北市○○○路○段1
馬文廣
馬林少英
許文全(即許華仁之承受訴訟人)
許梨逢(即許華仁之承受訴訟人)
許梨 (即許華仁之承受訴訟人)
許林春(兼許華仁之承受訴訟人)
何萬來 住基隆市○○○路1
謝詹素珍
張 幼
盧薪閔(原名:盧意雁)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瑤曾
原 告 盧 薏
陳智宇
鍾光甫 住臺北市○○路
蔡秀慧
吳桂美
連慶芳(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
連明卿(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
連在旺(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
連思婷(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已死亡)
連錦華(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
王之岑
陳 寶(兼陳簡基南之承受訴訟人)
陳忠德(即陳簡基南之承受訴訟人)
陳 淑 住新北市○○市○○路○○○巷○○弄
林張庭妹(兼林鴻庭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嬌(即林鴻庭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娥(即林鴻庭之承受訴訟人)
李林秀美(即林鴻庭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吉(即林鴻庭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貞(即林鴻庭之承受訴訟人)
林瑞成(即林鴻庭之承受訴訟人)
林瑞文(即林鴻庭之承受訴訟人)
山本靜枝(兼山本史郎之承受訴訟人)
山本昌史(即山本史郎之承受訴訟人)
山本仁史(即山本史郎之承受訴訟人)
蔡張節子(即張節子)
陳鳳蕉(即陳余香之承受訴訟人)
呂陳鳳荷(即陳余香之承受訴訟人)
陳鳳英(即陳余香之承受訴訟人)
孫啟光 住臺北市○○路1
孫啟峰
吳尚恒 住臺北市○○路19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志勝 住臺北市○○路○段○○○號
原 告 蔡金祝
林大朝 住臺北市○○路
上16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
陳建勳律師
原 告 陳忠直(即陳簡基南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花(即陳簡基南之承受訴訟人)
上17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仁豪 住臺北市○○區○○○路
被 告 張宗炘(民國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
;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規定甚明。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
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且屬不可補正之事項,法院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於起訴後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亦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考量此等人事實上
未必即能續行訴訟,甚至有無此等得續行訴訟之人,尚不明瞭
,始規定訴訟程序在
上開得承受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前當然
停止,是倘當事人絕無可承受其訴訟之人,仍應認訴訟要件有
欠缺,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參見院解字第3044號解釋)。
經查,被告張宗炘於起訴後之民國91年12月6 日死亡,全體
繼
承人霍家慶(配偶)、張永一、張永明、張永婷(以上三人為
子女)、張保誠、張保中、REXCHANG、NICOLE M.MCDONOUGH(
以上三人為孫子女)、張蕙蓀(姊)、張榮蓀(妹)均已
拋棄
繼承等情,有
戶籍謄本、本院
家事法庭92年1 月30日92年度繼
字第26號、92年1 月28日92年度繼字第72號、92年1 月28日92
年度繼字第73號、92年3 月10日北院錦民祥92繼字第214 號、
92 年5月7 日北院錦民祥92繼字第181 號函附卷
可佐(見本院
卷㈤第39頁、第211-215 頁、第303-304 頁),並據本院
依職
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而被告張宗炘所遺北建連工程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4 萬元等情,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100 年7 月11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
足憑(見本院卷第180-181 頁),且
迄無遺產管
理人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依上開規定,被告張
宗炘部分之訴訟程序固當然停止。
惟經本院以100 年10月24日
函通知原告陳報可資承受訴訟之人後,原告雖向本院家事法庭
聲請為被告張宗炘之遺產選任遺產管理人,惟因逾期未補提全
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致遭駁回,有本院101 年度繼字第1179
號家事法庭裁定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8-103頁)。本院復
先後於102 年3 月25日、同年9 月2 日通知原告補正可資承受
訴訟之人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原告迄未補正,並於102
年10月11日具狀表示因原告人數眾多,難再聲請為被告張宗炘
之遺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則被告
張宗炘部分之訴訟現已無可承受訴訟之人,原告復無法消滅訴
訟程序當然停止之狀態,
參照上開說明,應認訴訟要件有欠缺
,原告對被告張宗炘之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