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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重訴字第 7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二四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   訴訟代理人  王永森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區○○○路○號三樓之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零玖萬壹仟柒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各類期債票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佰零玖萬壹仟柒佰壹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各類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及訴外人傅正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連帶保證傅常向原告借款九 百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月攤還本息。借款人傅常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 三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是依雙方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約定,本筆借款已視 同到期,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有關被告稱「簽署之借據為空白::」等是不實的,據查本貸款於八十二年 四月一日核准,經辦即將准貸金額及條件充分告知借保人,而借保人接受後 於八十二年四月八日一同前來本行辦理對保手續,借據先由借款人簽章並填 寫借款金額,再交由保證人等簽章認證已不容置疑,而借款人向本行表示在 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再行撥款,而本行於撥款當日根據准貸條件,在借據 上填戴借款起訖日期等,借保人等均已充分明白且正常繳息至八十五年五月 二十三日,其間並無任何借保人向本行表示有任何問題,而今如此翻雲覆雨 ,意圖脫責之犯行明顯,請鈞長查明。 三、有關銀行授信過程,一般都由借款人(即申請人)邀同保證人向銀行申貸, 再由徵信人員徵信調查完畢經核准後,再洽請借保人赴承貸單位做對保手續 簽訂授信約定書、印鑑卡及借據,而本筆徵信完成日期為八十二年三月三十 日,並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核准,經辦將准貸金額及條件充分告知借保人, 而借保人於八十二年四月八日一同前來原告銀行辦理對保簽立授信約定書及 借據事實已不容置疑,並如被告所述無任何保證表示。 四、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本行徵信程序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完畢,且經證人( 當初徵信承辦人)到庭做證,有關授信約定書、印鑑卡及借據皆為被告所親 簽無誤,且被告當庭坦承本身有做保意願,經辦人蘇雲青依規定於貸放前於 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被告借款及票信 資料,所得資料期間為七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止(因 有時間落差雖資料查詢日為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但資料只至八十二年三月十 三日止)顯示被告在上述期間雖有借款繳息不正常現象,但並無票信不良紀 錄(即受台北市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處分)。縱使被告有不良記錄,基於 被告有相當資力持有台北市○○街之不動產,原告認為被告具有還款能力, 故有做保之能力與資格,而同意讓其做保。況且提供擔保抵押物並非被告所 有位台北市○○街○段○○號不動產,故其房屋遭假扣押亦與本件無關,且 上開不動產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遭假扣押在本案徵信完成日八十二年三月 三十日之後。 五、被告所言借據上核對授信約定書前後不一致因原告訴訟代理人一時疏忽將 前附卷未蓋妥核對授信約定書章之借據影印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和八 十八年九月二日拿正本影印(因內部稽核發現後再補蓋借據保管人鍾琴印章 )而有不符情況發生,然前二次聲請所提借據為同一張借據(借據上之簽章 均為被告所承認)。故被告所言為二張不同之借據是不真實的。 六、被告對借據上之簽名為其本人親簽既不爭執,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 日提出協議書願意承擔本件債務分期償還,則其事後於答辯狀所言皆為推責 之詞不足採信。 叁、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授信申請書、權限內授信申請書正本各一 紙、乙○個人徵信報告表影本一份、印鑑卡影本一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單影本一份、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蘇雲青。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八十二年間,案外人傅常至原告新莊分行借款,當天被告臨時被家人要求以 車子送傅常去銀行,因貸款須保證人,承辦人員便要求被告在空白借據及空 白授信約定書上簽名,惟被告於簽名時即向原告承辦人員表示曾有跳票紀錄 ,恐怕不符保證人資格,但原告承辦人員仍要求被告先簽名再說,伊會依程 序調查若查證屬實,將之作廢即可,被告即依其要求於空白借據及授信約定 書上簽名,事後銀行查出被告確實曾有多次跳票紀錄,債信不良,不得擔任 保證人即拒絕被告任保證人,之後才在銀行要求下,由訴外人傅金城、曾美 出面任傅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請求返還簽名之借據等文件, 惟原告承辦人一再保證會自動銷毀,並明確告知被告不是連帶保證人不必擔 心,不料原告並未將上開資料銷毀反而自己單方填上借款條件,進而主張被 告係連帶保證人,要求清償傅常借款。 二、被告並非傅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所持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均是其片面填製 ,其請求顯無理由: ㈠被告當初所簽署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均是空白(此部分亦為原告於本案五月 九日言詞辯論自認),保證之重要內容如借款期間、清償方式及利息計算 等雙方並無意思表示合致(參原證四借據內記載之借款條件填寫之筆跡與被 告完全不同),再者原告以被告曾有跳票紀錄債信不良為由拒絕被告任保證 人時,亦更確定雙方意思不合致,保證契約不成立,原告據此未經合致且已 失效應作廢銷毀之簽名文件主張被告應負保證人責任,實不足採。 ㈡揆諸卷附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九)北票字第三六四四號函檢附之退票明細 表,更再次確認當初被告確實因債信不良而不得任保證人,被告從七十七年 至八十二年二月間因存款不足,退票次數多達二十幾次,且當時有一張跳票 尚未註銷,財產隨時有受查封之危險,之後被告所有之不動產(即台北市○ ○街○段○○○號)確因跳票之債務問題,而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遭假扣 押,依被告當時有多次跳票紀錄及房子受查封之情形,已不合保證人資格, 任一銀行均不可能核准被告擔任高達新台幣九百萬元借款之保證人,原告銀 行竟捏造事實,曲解事理,強行要求被告負擔不存在之保證債務,實屬無稽 。 ㈢由以下事實更可證明,原告確係於拒絕被告任保證人後未將借據等相關文件 銷毀而任意片面填寫借據內容: ⒈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曾聲請發支付命令(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五四四三號 )被告於聲明異議狀內已表明,被告非傅常之連帶保證人,事後被告曾電 話向原告承辦人詢問,被告並不是保證人為何向被告發支付命令,原告承 辦人員查明後表示被告並非保證人已沒有被告之責任,並保證會將文件作 廢銷毀等語,原告即未讓該支付命令進入訴訟程序。 ⒉原告再度於八十八年聲請發支付命令(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八六○五號) 因法院誤發確定證明,原告聲請查封被告之不動產(八十八年民執助天字 第四○二號)經被告查詢始知有本件支付命令,被告提起再審,經 鈞院 以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二一號再審裁定認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而發函撤銷 該確定證明在案。此次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所檢送之借據右下方之「核對 授信約定書」欄為空白,而於強制執行程序所檢呈之借據該欄竟蓋有「鍾 琴」印章,此已足證,當初被告即因債信不良被原告拒絕擔任保證人,所 以該借據早在八十二年時,便未通過原告銀行內部稽核,即已作廢無效, 而原告卻於傅常拖欠貸款後,將早應作廢之文件重新填寫,並誑稱:「現 在我們銀行決定請你當保證人。」而強行要求被告負責,其違法行徑,令 人不齒。 ⒊原告為自圓其說,詎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法官訊問時,先辯 稱該欄是銀行撥貸完成後才蓋章,惟該筆貸款早在八十二年即已放款完成 ,何以印章至八十八年才蓋?原告發覺矛盾後,即改稱該欄是保管借據之 人要蓋的,然而借據右下方記載銀行貸款審核程序所需之層層關卡,包含 核對印鑑、經辦、主管等章,此欄「核對授信約定書」如此重要之審核程 序,亦應是銀行撥款前審核所不可或缺之一環,原告竟昧於事實曲解為「 保管文件」之人於收受該借據時始核對蓋章,其說辭漏洞百出,實不足採 。 ⒋綜觀上述各點,更可證明原告所言均不實在,原告將當初已失效本應作廢 之借據文件,擅自於八十八年單方填寫保證內容,由其內部隨意簽章進而 主張被告應負保證人責任,實無理由。 三、原告所提出之各項文件資料均為原告臨訟製作,均不足採: ㈠被告僅去過原告銀行乙次,即於當天被要求簽署空白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之 前未曾與原告銀行接觸,原告銀行亦不知被告當天將前往,其自無法事先將 准貸金額及條件告知被告,也不可能事先完成徵信調查。且該授信契約上之 「八十二年四月八日」明顯非被告所填,而借據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之日 期戳亦是原告事後擅自蓋上,兩份文件同時簽署,並無前後,其內容均係原 告事後杜撰偽造。 ㈡原告檢呈之客戶授信申請書、權限內授信申請書及徵信調查報告等,均係原 告銀行內部作業文件,其上所填之文字內容均非被告親自填寫,亦無被告之 簽署授權,該等文件均係原告為杜撰事實,臨訟偽填,被告否認其真正。尤 其其中之徵信調查報告,屬原告銀行內部作業,被告之前並未接獲任何保證 徵信通知或調查,而該徵信資料又未與之前的相關核貸文件一併提出,反而 待被告提出不動產查封資料後,始臨訟補充製作,虛偽顯然;而其上所載內 容更有違事實:被告當初在崔(按:原告所提之徵信報告誤載為「催」)茲 國際公司只是掛名股東,並無實際參與經營,於該公司並無任何所得,徵信 報告擅自記載被告每年有一百五十萬元之收入,生活費等支出八十萬元,餘 七十萬元,均屬不實,此可向稅捐單位查詢被告是否在崔茲公司領有所得, 即可真相大白。 ㈢再者,證人蘇雲青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庭上所言及所提供之退票資料,全與 事實相違,不足採信: ⒈蘇雲青稱被告票信正常,自七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至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間 ,不曾退票,並提出電腦退票資料乙張附於卷內。惟查,台北市票據交所 函覆 鈞院資料顯示,被告自七十七年至八十二年二月間即因存款不足退 票高達二十幾次,其中尚有一張票據未註銷,證人蘇雲青所提之電腦資料 內竟無任何退票記錄,顯屬捏造。又此電腦退票資料右上方所載查覆截至 日為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但原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所呈之內部徵信 調查報告上最下方授信欄內卻記載查覆截至八十二年一月,同一次徵信查 詢,卻有兩種不同的日期,其自相矛盾,不攻自破,且原告所提內部徵信 報告及證人所提呈之退票資料與 鈞院函查之退票記錄完全不合,虛偽杜 撰之情,彰彰甚明,均是臨訟製作,不足採信。 ⒉被告只去過原告新莊分行乙次,當天與被告接觸要被告簽名之原告職員是 一位圓臉中年婦女,並非男性,被告從未見過蘇雲青,證人所言均非事實 ,且當天被告係應該婦人之要求而簽名,並非係為對保,筆錄記成「當初 是一位中年婦女跟我對保的,不是證人...」顯有錯誤,與被告當庭所 言不符,應將「對保」更正為「接洽」。 ㈣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辯論意旨狀所附之協議書,不但不能證明被告 有為傅常保證之意思,反而更能證明被告確非借款之保證人:八十八年,原 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法院違法寄存送達誤發確定證明,致使被告之住所 被查封後才知悉法院發有支付命令乙事,被告即向法院聲明異議卻以逾期為 由駁回,而是時被告又接獲執行法院拍賣鑑價通知,原告更恐嚇要同時拍賣 傅常的房子及被告的房子,被告心急如焚,擔心住所遭查封拍賣,才在原告 銀行指示下作成協議書,後原告總行並未核准,協議不成。被告當時實係 為免除住所被拍賣的危險,迫於無奈下才簽立協議書,其上所載內容亦非承 認被告是連帶保證人,且被告也一再強調若協議不成,所有條件均須作廢; 即係因被告不是連帶保證人,才需在協議書中特別記載表示要承受傅常之債 務;而若非分行經理洪忠山、經辦人丙○○等人清楚明白被告從頭至尾並非 傅常連帶保證人之事實,等又怎會授意被告簽署該協議書並呈報總行?實 則,該協議書已經證明被告自始至終皆非傅常之連帶保證人。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非案外人傅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係將應作廢之空白文件 ,單方填寫借貸條件後再起訴要求被告給付貸款,且原告所提之各項資料, 與 鈞院所查詢之資料完全不合,明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多所矛盾,且全都 是其內部文件,虛偽填製對原告而言輕而易舉,不具任何證明力。 叁、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五四四三號支付命令及聲明異議狀、八十八 年度促字第一八六0五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二一號民 事裁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表各一份、借據二份為證,並 聲請訊問證人傅金城、曾美,向台北市票據交換所調取被告之退票記錄。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八六0五號、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五四四 三號聲請卷宗、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二一號卷宗、八十八年度民執助天字第四0 二號執行卷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傅正於八十二年四月間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及借據,同 意就主債務人傅常向原告借款九百萬元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詎傅常自八十五年五 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視同到期,應立 即全部償還借款,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因依保證契約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借款本金八百零九萬一千零一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之判決等語。 被告則以其於八十二年間因送傅常至原告新莊分行,臨時被要求擔任保證人,而 由承辦人員要求被告在空白借據及空白授信約定書上簽名,惟被告於簽名時即向 原告承辦人員表示曾有跳票紀錄,恐怕不符保證人資格,但承辦人員仍要求被告 先簽名再說,伊會依程序調查若查證屬實,將之作廢即可,被告即依其要求於空 白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事後原告銀行查出被告確實曾有多次跳票紀錄,債 信不良,不得擔任保證人即拒絕被告任保證人,改由被告之父母傅金城、曾美出 面任傅常之連帶保證人。本件借據、授信約定書上之記載內容均係原告片面自行 完成,未與被告達成保證之合意,被告既非連帶保證人,自無就傅常之借款負連 帶清償之責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傅正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向伊借款九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 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二計算,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 月為一期,分一百八十期平均攤還本息,並自同年五月二十三日開始繳納。如未 按期償還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 遲延履行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借款 人傅常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前開約定,本筆借款已 視同到期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就前開傅常之借款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為辯。惟查: ㈠證人蘇雲青即本件借款徵信承辦人到庭證稱:本件借款經過徵信調查後,依規 定核貸,伊負責的是徵信部分,依照徵信規定查詢借款人和保證人之票信與不 動產情形。關於被告部分係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函覆 的是七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至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期間均正常。被告部分係其 對保,伊確定是被告本人親自來核對身分證與親自簽名的。被告亦未表示其票 信不佳,若銀行調查不能擔任保證人,即不擔任保證人之情,因被告完全符合 保證人之資格,不可能不讓她當保證人等語。並有證人蘇雲青提出之大額退票 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而本件傅常借款係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完成徵信,同 年四月一日核准,而於同年四月八日簽具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並於同年四月二 十三日撥款之事實,有客戶授信申請書、權限內授信申請書正本各一紙、乙○ 個人徵信報告表影本一份、印鑑卡影本一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單影本一份為證。該借款之流程核與一般銀行授信過程,都由借款人(即申請 人)邀同保證人向銀行申貸,再由徵信人員徵信調查完畢經核准後,再洽請借 款人、保證人赴承辦貸款單位做對保手續簽訂授信約定書、印鑑卡及借據之常 情相符。 ㈡縱如被告所辯伊與傅常等人至銀行,伊填寫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時,其上為空 白,惟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上被告之簽名,被告自認為其所簽,且被 告於簽具該授信約定書、借據時,亦有為傅常本筆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之意思, 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經過徵信 、審核後,認被告資格符合,而承諾被告作保,兩造之保證關係業已有效成立 ㈢被告所辯伊原有擔任保證人之意思,因本身票信不佳,有告知原告承辦人員, 倘原告徵信後認為不可以任保證人時,伊即拒絕擔任保證人之情,核與常情有 違。且被告亦未就原告通知拒絕其擔任保證人,或其通知原告拒絕擔任保證人 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原告嗣後通知拒絕其擔任保證人之事實尚非可採。 ㈣證人傅金城及曾美固到庭證稱:原告有打電話給我們,說被告不符合條件,要 我們擔任保證人,銀行要求曾美所有之板橋市○○路之房子作保,傅金城是人 保,曾美是房保等語。惟查依原告提出之授信資料內,本件傅常借款之保證人 為被告及傅正,於審核被告之保證資格時,認其資格尚可,並以傅常及傅正共 有之台北縣板橋市○○路房地設定第一順位之抵押權,有權限內授信申請書附 卷可稽,則證人傅金城、曾美顯非傅常借款之保證人,所述以學府路之房子作 保亦與事實不符。況證人與被告為父母子女關係,所為原告打電話拒絕被告作 保,改要求證人二人擔任保證人,自屬偏頗被告之詞,尚無可採。 ㈤本件原告以被告擔任保證人,乃基於被告有相當資力持有台北市○○街之不動 產,因認為被告具有還款能力,故有擔保債務清償之能力與資格,而同意讓其 做保。而因被告之房子於貸款時已設定二順位之抵押權,乃要求借款人提供台 北縣板橋市○○路之不動產為擔保,此從前揭授信資料可明。而被告所有之台 北市○○街○段○○○號不動產並非提供為本件借款之擔保,故其房屋遭假扣 押與本案借款並無關聯,且該不動產係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遭假扣押,在本 件借款徵信完成日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之後,是被告辯稱其票信不佳、房屋遭 假扣押,原告不可能同意其擔任保證人,前開文件均係原告嗣後填具者,均無 可採。 ㈥被告又以原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對其聲請支付命令,經其以非保證人為由聲明異 議,原告因而撤回聲請,足認原告確係持已作廢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事後填寫 完成等語。惟查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為取得執行名義之方法之一。原告 嗣後撤回該案,原因可能基於考量訴訟費用之繳納,或對於主債務人及他保證 人執行效果已足而為,非必然既承認被告聲明異議所載之理由。本件傅常及傅 正既有提供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對於原告最有保障,最便捷者,當係 對渠等聲請拍賣抵押物而執行,原告斟酌行使其訴訟上權利,要無因此即認為 前揭借據、授信約定書即為事後再填寫,被告所辯亦無可取。 ㈦又被告以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所檢送之借據影本右下方之「核對授信約定書」 欄為空白,而於強制執行程序所檢呈之借據影本該欄竟蓋有「鍾琴」印章,足 證被告因債信不良被原告拒絕擔任保證人,所以該借據早在八十二年時,便未 通過原告銀行內部稽核,已作廢無效等語。惟授信約定書、借據確為被告親自 簽名,並與原告間達成保證契約之意思合致,要無因原告內部稽核漏蓋章而影 響,被告以此推論授信約定書、借據即為原告自行填寫,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傅常向原告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並經原告 徵信後承諾由其任保證人,兩造間確實有保證契約之關係存在之事實為可採信。 被告抗辯原告拒絕其擔任保證人之事實,尚無可取。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 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 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 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借款人傅常未依約償還借款,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八百零九萬一千零一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於法無違,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核均 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 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麗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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