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二七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疆平
律師
被 告 信誼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七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號七樓
訴訟代理人 淩見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被 告 建業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巷五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九樓之四
右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⑴確認被告建業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業公司)對被告信誼機器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誼公司)有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之債權存在。
⑵如不能為前項判決,請撤銷被告建業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元月間同意被告信
誼公司沒收二千萬元
履約保證金之行為後,命被告信誼公司給付被告建業公
司二千萬元,
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由原告
代位受領。
⑶原告就第二項請求,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⑴原告對被告建業公司,享有二千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八.九四計算利息之債權。查被告信誼公司與被告建業公司,曾
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訂立「大發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擴建工程採購合約書」,
約定被告建業公司需提供合約總價一億元之百分之二十(即二千萬元),作
為履約保證金,被告建業公司並簽發面額為二千萬元之支票交被告信誼公司
兌領。其後
彼二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訂立「合約修訂協議書」,將原採購
合約書第二條所訂之交貨期限,延長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完成。
嗣被告建
業公司仍未能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完成交貨事宜,彼二人
乃又另訂「協議
契約書」,被告信誼公司同意被告建業公司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二千萬元,
轉化為「台東縣B.O.O.三百公噸大型垃圾焚化爐興建工程」之押標金,被告
信誼公司暫不執行沒收行為,如「台東縣B.O.O.三百公噸大型垃圾焚化爐興
建工程」完成開標作業,而由麗正電子公司所領銜之團隊得標時,被告信誼
公司同意被告建業公司將該二千萬元履約保證金轉化成該投標案之投資股金
;如麗正電子公司所領銜之團隊未能得標時,被告信誼公司方得對被告建業
公司執行「大發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擴建工程採購合約書」之違約沒收行為。
嗣原告依據被告建業公司提供之右開資料,聲請法院扣押該二千萬元履約保
證金債權時,被告建業公司對該
扣押命令即無
異議,而被告信誼公司則具狀
聲明異議,表示伊與被告建業公司間並無
系爭二千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原告乃依民事執行處之通知,僅對被告信誼公司提起
本件訴訟,而以建業
公司為訴訟受告知人。又
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建業公司之董事長丙○○於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到院陳稱:麗正公司就「台東縣B.O.O.三百公噸大型
垃圾焚化爐興建工程」已放棄
申訴,該案確定無法得標,故建業公司業於八
十九年元月間,同意被告信誼公司全數沒收系爭二千萬元履約保證金當做
違
約金,並否認建業公司對信誼公司有系爭二千萬元債權存在
云云。故原告遂
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具狀追加建業公司為被告,訴請確認伊對被告信誼公
司有系爭二千萬元債權存在。另被告建業公司拋棄伊對被告信誼公司請求酌
減違約金之權利,而無條件同意被告信誼公司全數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係
有損害於原告債權之行為,故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具狀追加
民法第
二百四十四條之
撤銷訴權規定,請求
鈞院撤銷該沒收履約保證金之同意行
為,並請求准由原告代位被告建業公司請求 鈞院酌減違約金後,命被告信
誼公司返還該履約保證金,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⑵就追加訴訟程序部分:
①按被告建業公司在原告起訴之前,並未否認伊對被告信誼公司有系爭二千萬
元履約保證金存在,並提供原證五至九號之文件給原告進行
強制執行程序,
現於本案進行訴訟程序後,始出面主張伊對被告信誼公司並無系爭二千萬元
之履約保證金存在云云,可見起訴前後之情事
顯有變更,原告自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一項第四款規定,追加建業公司為被告,
並聲明如前。
②且原告得否代位被告建業公司請求 鈞院酌減違約金後代位受領被告信誼公
司返還之履約保證金,應以被告建業公司放棄酌減違約金
請求權乙節,是否
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
予以撤銷為據。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自得追加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之撤銷訴權為
訴訟標的無疑。
③又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之撤銷訴權,應以
債務人即被告建業公司為被告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原告追加建業公司為
被告,亦無不當。
④此外,「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追加之
裁定確定者,原告得於該裁定
確定後十日內聲請法院就該
追加之訴為審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原告無論如何既得就追加部分請求法院審判,顯然對於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均無甚妨礙,因此原告為本件之追加,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應無不當。
⑵就被告
抗辯部分之陳述:
①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有交涉時,由
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
第二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信誼公司為被告建業公司之董事,為自
己而與建業公司就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有所交涉時,並未依法由監察人為被
告建業公司之代表,顯然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自不生效力;
且被告建業公司在對其董事(即被告信誼公司)拋棄酌減違約金之請求權、
而同意信誼公司全數沒收系爭二千萬元履約保證金時,亦未由其監察人代表
公司為之,依
上揭公司法之規定,即亦不生效力,從而被告二人間之二千萬
元履約保證金債權即屬仍存在無疑。
②被告信誼公司就此雖辯稱伊依約僅需通知被告建業公司沒收系爭保證金,根
本無需被告建業公司之同意,且伊主張沒收保證金之效力應溯及至八十八年
五月三十日建業公司違約時云云。
惟查被告信誼公司此項通知,未向被告建
業公司之監察人為之,並不發生效力,有如前述;又被告信誼公司主張沒收
系爭保證金,應以其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建業公司之時(即八十九年元月間)
方始生放,
法律上並無所謂應溯及至被告建業公司違約時生效之規定。
③事實上,被告建業公司之董事長丙○○到庭證稱被告信誼公司之總經理林江
涯在八十九年元月間,有告知伊要沒收系爭二千萬元履約保證金當做違約金
,且建業公司同意乙節,並不實在。蓋:
1被告信誼公司為被告建業公司之董事,兩家公司關係密切,丙○○所言自必
迴護並偏頗被告信誼公司,實
不足採信。
2被告信誼公司與被告建業公司,就該佔總工程金額百分之二十、高達二千萬
元之履約保證金是否應沒收當做違約金乙節,曾兩度以書面協商其處理方式
,可見彼二公司對該二千萬元應否沒收乙節,均採十分慎重之態度。現丙○
○謂被告信誼公司僅以口頭通知伊要沒收系爭二千萬元全數當做違約金,且
建業公司未由監察人代表,亦未經董監事會議或股東會議之議決,即拋棄違
約金酌減請求權、而同意被告信誼公司沒收該鉅額保證金當做違約金,顯然
有違常理。
3復查被告建業公司對系爭履約保證金被沒收若毫無異議者,伊在原告聲請法
院扣押系爭債權之時(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自亦必聲明異議,否認
伊對被告信誼公司尚有系爭二千萬元債權存在,方合常情。惟被告建業公司
先是提供相關契約文件,給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且在法院扣押系爭二千萬元
債權時,又未否認伊對被告信誼公司有該債權存在,現其董事長丙○○於八
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到庭時方又改稱伊同意被告信誼公司全數沒收履約保證
金云云,自屬臨訟串供之詞,
要無足採。
④
退萬步言之,縱使被告建業公司在民國八十九年元月間,曾拋棄民法第二百
五十二條之違約金酌減請求權,而同意被告信誼公司全數沒收系爭二千萬元
履約保證金當做違約金,然查此為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二百
四十四條規定自得聲請 鈞院撤銷該項行為。蓋:
1被告建業公司在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即對原告負有二千萬元之債務,故伊在八
十九年元月間被告信誼公司通知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時,竟拋棄民法第二百五
十二條之違約金酌減請求權,而毫無異議地同意被告信誼公司全數沒收系爭
二千萬元保證金當做違約金,即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 鈞院撤銷被告建業公司此項詐害行
為。
2若認被告建業公司拋棄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違約金酌減請求權,而同意被
告信誼公司全數沒收系爭二千萬元履約保證金當做違約金之舉,係屬有償行
為者,
經查被告信誼公司為被告建業公司之董事,對建業公司該項拋棄權利
、同意全數保證金供做違約金之行為,將害及原告債權乙節,絕無推稱不知
之理。故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亦得請求 鈞院撤銷被
告二人間同意全數沒收系爭二千萬元履約保證金做為違約金之行為。
3又被告信誼公司對建業公司雖或亦有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債權,
惟查:「
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
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
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與人,且
非用以清
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
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
院七十八年度
台上字第一五八三號判決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信誼公司對被告
建業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既無優先受償之權利,則依
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
所載,被告建業公司同意被告信誼公司就該二千萬元全數取償
,即屬詐害行為,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三)證據:提出左列證物為證外,並聲請向經濟部工業局函詢:被告信誼公司有
無因「大發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擴建工程」,遭經濟部工業局處罰遲延之違約
罰款及其金額若干?
證一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二二七二六號民事裁定影本乙件。
證二號:右開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影本乙件。
證三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民事
執行命令影本乙件。
證四號:被告信誼公司之聲明異議狀影本乙件。
證五號:被告信誼公司與被告建業公司間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之合約書影本乙件。
證六號:被告建業公司簽發之二千萬元支票影本乙件。
證七號:被告建業公司之支票存款對帳單影本乙件。
證八號:被告信誼公司與被告建業公司間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之合約修訂協議書影
本乙件。
證九號:被告信誼公司與被告建業公司間之協議契約書影本乙件。
證十號:被告建業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乙件。
證十一號:原告對被告建業公司之
本票裁定影本乙件。
證十二號: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三號判決文影本乙件。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信誼公司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
⑴原告追加建業公司為其原
訴之聲明第一項
確認之訴之被告,並變更原訴訟標
的,改以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撤銷訴權為訴訟標的,而變更其訴之聲明第二
項之聲明,顯為訴之追加變更,被告不予同意,應予駁回。
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追加建業公司為被告,並無該條但書所
列各款情形,其追加建業公司為被告,乃不合法,應予駁回。
②查原告於起訴狀即主張被告「具狀聲明異議,表示伊與
第三人建業公司間並
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見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進而於先位
聲明主張確認建業公司對被告有二千萬元債權,另
備位聲明並主張違約金酌
減。被告自始否認債權存在之事實(即二千萬元債權已因違約而遭沒收)並
未變更,原告竟指情事業已變更,而變更備位之聲明,改以民法第二百四十
四條撤銷訴權為訴訟標的,其變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⑵退而言之,縱認原告前開訴之追加變更為合法,惟查,依八十八年六月十六
日所簽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如未得標,「乙方(即被告)得執行原先經由
雙方簽署『大發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擴建工程採購合約書』違約沒收行為」,
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及八十九年元月間,依約通知建業公司沒收系爭保證
金,僅係單純依約行使沒收之權利,根本無需建業公司之同意,原告竟指前
開八十九年元月之意思通知為被告與建業公司之
合意,進而主張依民法第二
百四十四條撤銷前開合意行為,顯對被告依約行使沒收行為,有所曲解,被
告與建業公司間並無原告所指之合意行為,原告主張撤銷,顯無足採。
⑶再退而言之,縱認八十九年元月之行為為被告與建業公司之合意行為,惟上
開合意沒收亦溯及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建業公司違約時生效,而原告債權於
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方發生,被告前開沒收,亦無任何詐害之情,原告主張撤
銷,乃無理由。
⑷第三人建業公司對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原告主張確認建業公司對被告有
二千萬元債權存在,乃無理由。
①查被告本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就大發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擴建工程所需之機械
、儀控、電氣設備項第三人建業公司採購,雙方並訂有採購合約書
足稽。
②依系爭採購合約書第二條之約定,第三人建業公司本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前完成交貨,嗣因建業公司逾期,被告為求工程順利進行,乃於八十
八年三月二日同意建業公司交貨期限延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並約定如於
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前未完成交貨,則履約保證金二千萬元全數沒收,如於
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完成交貨,則違約罰款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算,每逾
一日計罰合約總價千分之一。
③嗣因建業公司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仍未完成交貨事宜,建業公司之履約保
證金本應沒收,惟經被告與建業公司再行協議,雙方約定將履約保證金二千
萬元,轉為「台東縣BOO三百公噸大型垃圾焚化爐興建工程」之押標金,
並約定如順利得標,則押標金轉為投資股金,如未得標,則「乙方(即被告
)得執行原先經由雙方簽署『大發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擴建工程採購合約書』
違約之沒收行為」。
④經查,前開「台東縣BOO三百公噸大型垃圾焚化爐興建工程」招標開標作
業審查結果,經台東縣認定「麗正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標組合-建廠用
地資料所檢附之聯外道路改善或闢建計畫書,經審查結果認為不符合第一部
投標須知10、1、6節第四次之規定而不
適合建廠」,而視為不合格標,
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收受函文後,即由被告公司總經理林江涯向第三
人建業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表示依前開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丙○○要求
再循申訴管道尋求救濟,如無法救濟,則同意沒收,嗣麗正公司雖曾依法提
出申訴,惟因麗正公司卻係因資格不符,而由麗正公司撤回申訴,以終結審
議程序。被告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撤回申訴時,由林江涯通知丙○○
沒收前開保證金,並經丙○○之同意,上開事實並經證人丙○○證述稽詳。
是被告業已依約溯及建業公司違約時沒收前開保證金,第三人建業公司對被
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乃無疑義。
⑤又查,麗正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標組合經台東縣政府審查結果,乃投標
資格不符,而視為不合格標,業無權利再參與環境影響評估及價格標之審查
,是前開契約協議書所定沒收保證金之條件業已成就,被告沒收保證金並無
不合。原告雖主張麗正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標組合有重新投標之機會,
而認保證金債權仍存在,惟如前所述,麗正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標組合
係資格不符,重新競標其資格仍係不符,並無所謂重新競標之情,且麗正電
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標組合業已解散,亦無任何重新投標之機會,原告認
上開沒收之條件尚未成就,乃無理由。其請求函詢開標作業情形,亦無必要
。
⑸被告係依約沒收第三人建業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而應酌
減,亦無理由。
①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債
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
一五號判例
參照),經查,如前所述,被告沒收上開履約保證金,係依約履
行,並經第三人建業公司之同意,
揆諸前揭判例,原告自無再代位主張違約
金過高之權利,再者,第三人建業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訂約後,本應於
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貨完成,卻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仍未進行任何
交貨,其稽延時日江進一年,卻未進行任何工作,被告係將工作收回,投入
大量成本,而獨立完成訂貨事宜,導致被告成本大量增加,第三人建業公司
之稽延所造成被告之損失如此巨大,原告竟稱被告並無任何損失,亦與事實
不符。
②另證人丙○○亦證稱二成之違約金約定,於同業間之慣例,並無過高之情,
且被告與第三人建業公司為前開轉為投資股金之協議,係因如順利得標應可
稍加彌補被告所受之損害,並維繫被告與建業公司之合作關係,上開協議考
量均出之私誼,原告據此而謂被告未受損害,乃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物為證。
證一號:採購合約書一份。
證二號:合約修訂協議書一份。
證三號:協議契約書一份。
證四號:公文一份。
證五號:函文一份。
二、被告建業公司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建業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以被告建業公司為受
訴訟告知人起訴主張確認建業公司對信誼公司有二千
萬元之債權,並請求信誼公司應給付建業公司二千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且由原告
代領,嗣原告追加建業公司為前開確認之訴之被告,並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
之撤銷訴權,請求撤銷被告建業公司同意信誼公司沒收系爭二千萬元保證金之行
為,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雖經被告信誼公司反對,惟查:
(一)原告得否代位被告建業公司請求酌減違約金後代位受領被告信誼公司返還之履
約保證金,應以被告建業公司放棄酌減違約金請求權乙節,是否得依民法第二
百四十四條規定予以撤銷為據,故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追加撤銷訴
權為訴訟標的,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相符,而
應予准許。
(二)又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之撤銷訴權,應以債務人即被告建業公司為被告;
故原告追加建業公司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亦無不當,而應准許。此外,被告信誼公司及建業公司就原告變更後之主張
,均已得為抗辯及主張,本訴訟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原則,原告前開聲明之變
更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應無甚妨礙,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亦應認原告為本件之追加,並無不當,而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被告建業公司享有二千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四計算利息之債權。而被告信誼公司與被告建業公
司,曾訂立「大發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擴建工程採購合約書」,約定被告建業公司
需提供合約總價一億元之百分之二十(即二千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被告建
業公司並簽發面額為二千萬元之支票交被告信誼公司兌領。其後彼二人於八十八
年三月二日訂立「合約修訂協議書」,將原採購合約書第二條所訂之交貨期限,
延長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完成。嗣被告建業公司仍未能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
完成交貨事宜,彼二人乃又另訂「協議契約書」,依該契約書被告信誼公司同意
被告建業公司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二千萬元,轉化為「台東縣B.O.O.三百公噸大
型垃圾焚化爐興建工程」之押標金,被告信誼公司暫不執行沒收行為,如「台東
縣B.O.O.三百公噸大型垃圾焚化爐興建工程」完成開標作業,而由麗正電子公司
所領銜之團隊得標時,被告信誼公司同意被告建業公司將該二千萬元履約保證金
轉化成該投標案之投資股金;如麗正電子公司所領銜之團隊未能得標時,被告信
誼公司即得對被告建業公司執行「大發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擴建工程採購合約書」
之違約沒收行為。惟被告建業公司在對其董事(即被告信誼公司)拋棄酌減違約
金之請求權、而同意信誼公司全數沒收系爭二千萬元履約保證金時,未由其監察
人代表公司為之,已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而不生效力,故被告建
業公對信誼公司自仍存有二千萬元履約保證金債權。至被告信誼公司就此雖辯稱
伊依約僅需通知被告建業公司沒收系爭保證金,根本無需被告建業公司之同意,
且伊主張沒收保證金之效力應溯及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建業公司違約時云云。
惟被告信誼公司此項通知,未依前開公司法之規定向被告建業公司之監察人為之
,並不發生效力,有如前述;又被告信誼公司主張沒收系爭保證金,應以其意思
表示到達被告建業公司之時(即八十九年元月間)方始生放,法律上並無所謂應
溯及至被告建業公司違約時生效之規定。又因被告信誼公司為被告建業公司之董
事,兩家公司關係密切,故被告建業公司之董事長丙○○到庭證稱關於被告信誼
公司之總經理林江涯在八十九年元月間,有告知伊要沒收系爭二千萬元履約保證
金當做違約金,且建業公司同意乙節,並不實在。且縱使被告建業公司在民國八
十九年元月間,曾拋棄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違約金酌減請求權,而同意被告信
誼公司全數沒收系爭二千萬元履約保證金當做違約金,然查此為詐害原告債權之
行為,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亦得主張撤銷該項行為。又若認被告建業
公司拋棄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違約金酌減請求權,而同意被告信誼公司全數沒
收系爭二千萬元履約保證金當做違約金之舉,係屬有償行為,則於被告信誼公司
為被告建業公司之董事,對建業公司該項拋棄權利、同意全數保證金供做違約金
之行為,將害及原告債權,並不可能不知之情形下,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
四條第二項規定,撤銷被告二人間同意全數沒收系爭二千萬元履約保證金做為違
約金之行為各情。
二、被告則以:依被告信誼公司與建業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所簽協議書第二條
之約定,如未得標,「乙方(即被告)得執行原先經由雙方簽署『大發工業區污
水處理廠擴建工程採購合約書』違約沒收行為」,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及八十
九年元月間,依約通知建業公司沒收系爭保證金,僅係單純依約行使沒收之權利
,根本無需建業公司之同意,原告竟指前開八十九年元月之意思通知為被告與建
業公司之合意,進而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撤銷前開合意行為,顯對被告依
約行使沒收行為,有所曲解,被告與建業公司間並無原告所指之合意行為,原告
主張撤銷,顯無足採。且縱認八十九年元月之行為為被告與建業公司之合意行為
,惟上開合意沒收亦溯及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建業公司違約時生效,而原告債權
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方發生,被告前開沒收,亦無任何詐害之情,原告主張撤銷
,乃無理由。且查,被告信誼公司係因麗正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標組合經台
東縣政府審查結果,係投標資格不符,而視為不合格標,並因麗正電子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無權利再參與環境影響評估及價格標之審查,是被告信誼公司與建業公
司所書立之前開契約協議書中所定沒收保證金之條件業已成就,被告信誼公司沒
收保證金並無不合,是建業公司對被告信誼公司已無任何債權存在,原告主張確
認建業公司對被告有二千萬元債權存在,並無理由。又被告係依約沒收建業公司
之履約保證金,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而應酌減,亦無理由。經查,被告信誼公司
沒收上開履約保證金,係依約履行,並經建業公司同意,依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
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原告自無再代位主張違約金過高之權利,且依證人丙○
○亦證稱系爭約定二成之違約金約定,於同業間之慣例,並無過高之情,又被告
與第三人建業公司為前開轉為投資股金之協議,係因如順利得標應可稍加彌補被
告所受之損害,並維繫被告與建業公司之合作關係,上開協議考量均出之私誼,
原告據此而謂被告未受損害,並請求酌減,並無理由各節
資為抗辯。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建業公司與被告信誼公司曾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訂立「大發工業區
污水處理廠擴建工程採購合約書」,約定被告建業公司需提供合約總價一億元
之百分之二十(即二千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被告建業公司並簽發面額為
二千萬元之支票交被告信誼公司兌領;被告二人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訂立「
合約修訂協議書」,將原採購合約書第二條所訂之交貨期限,延長至八十八年
五月三十日完成;及被告建業公司仍未能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完成交貨事宜
,被告二人又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另訂「協議契約書」,而麗正公司團隊並未得
標台東縣焚化爐興建工程,及被告信誼公司為被告建業公司之董事
等情,業有
前開採購合約書、合約修訂協議書、協議契約書及台東縣政府函各一份及建業
公司與信誼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在卷
可資佐證,復為
兩造所不爭,應
堪信為真。茲有疑義者
厥為:⑴被告信誼公司依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
日所書立「協議契約書」第二條之規定執行沒收被告建業公司之系爭二千萬元
履約保證金,須否以
法律行為為之?⑵原告得否主張撤銷被告信誼公司沒收被
告建業公司二千萬元履約保證金之行為及主張酌減違約金?茲析述如下:
⑴被告信誼公司依前開「協議契約書」第二條之規定執行沒收被告建業公司之二
千萬元履約保證金,無須以法律行為為之。
①查:原告並未爭執前開「協議契約書」之效力既如前述,則該「協議契約書」
屬合法有效,即
殆無疑義,並應先予敘明。再前開「協議契約書」第二條後段
係載明,被告信誼公司於麗正公司團隊未得標時,得「執行」系爭二千萬元履
約保證金之沒收行為;而「協議契約書」第三條復載明,被告建業公司應即返
還被告信誼公司為履行契約所開立之本票。則依契約
文義解釋之原則,該「協
議契約書」既係以被告建業公司違約之事實為前提(詳該協議契約書第一條)
,則於被告建業公司已有違約事實之情形下,被告二人係以「麗正公司團隊是
否得標」為被告信誼公司得否沒收系爭二千萬元履約保證金之停止條件,即甚
昭然;且該「協議契約書」又係約定被告信誼公司得「執行」沒收行為,且未
對被告信誼公司執行沒收系爭二千萬元履約保證金設任何限制,則解釋上即應
認被告建業公司對被告信誼公司「執行」沒收行為時,並無為任何反對意思表
示之權利,只要被告信誼公司為執行沒收之意思表示通知即可,亦即依被告二
人所書立之「協議契約書」為文義解釋之結果,被告二人就系爭二千萬元履約
保證金如何沒收,既未有應再以法律行為為之約定,則被告信誼公司以意思表
示通知之方式沒收系爭二千萬元履約保證金,即未違背被告二人書立前開「協
議契約書」之初衷。
②又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固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有交涉時,由監察
人為公司之代表。惟此所謂之「交涉」應僅指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
「其他法律行為」而言,並不包括單純受領意思表示之通知。查:依被告信誼
公司與被告建業公司所書立之「協議契約書」,被告建業公司對被告信誼公司
所為沒收系爭二千萬元履約保證金之通知,並無為反對表示之權利,被告信誼
公司沒收系爭保證金
無庸另為法律行為,既如前①所述,則縱被告信誼公司為
被告建業公司之董事,被告信誼公司為沒收系爭二千萬元履約保證金之意思表
示通知,即無庸依前開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規定,以被告建業公司之監察
人為代表人。再查:被告信誼公司沒收系爭二千萬元履約保證金之意思通知,
已到達被告建業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事實,復經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
十八日到庭陳述
無訛在卷,原告雖以丙○○之
證言偏頗並不可採,然查:被告
建業公司依其與被告信誼公司之協議契約書並無拒絕被告信誼公司沒收系爭二
千萬元履約保證金之權利,且被告信誼公司為沒收之表示僅為單純意思表示之
通知無須向被告建業公司之監察人為之,既如前述,則縱
認證人丙○○前開證
言偏頗不可採信,被告信誼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時,亦應有
再為執行沒收之意思表示通知。是被告信誼公司應已完成執行沒收系爭二千萬
元履約保證金之意思表示通知,系爭二千萬元履約保證金,已歸被告信誼公司
所有,從而,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建業公司對被告信誼公司有二千萬元履約保證
金債權,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⑵原告不得主張撤銷被告信誼公司沒收被告建業公司系爭二千萬元履約保證金之
行為;亦不得主張酌減被告信誼公司所沒收之二千萬元違約金:
①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者
,
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所為之法律
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
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
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或為物權
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著有明文。依上
開判例所示,債權人主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其撤銷權之客體,應為
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之「法律行為」,尚不及於非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通知。
②本件被告信誼公司依其與被告建業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所書立之「協議
契約書」為沒收系爭二千萬元保證金之沒收通知,為意思表示之通知非法律行
為,既如前⑴之①所述,則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
意旨既前開之說明,即應認被告信誼公司向被告建業公司為沒收系爭二千萬元
履約保證金之意思表示通知,並非原告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主張撤
銷之對象。本件撤銷權之客體,應為前述意思表示通知所依附之「協議契約書
」。
③再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
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權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
不許其時
尚非債權人之人,於
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
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0九號判例
要旨著有明文。依該判例要旨所示,若債
權人之債權取得於債務人詐害行為之後者,債權人亦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
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查:原告對被告建業公司取得債權之時點為八十八年
八月十日,既為原告所
自承無訛在卷,而被告二人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書
立以麗正集團是否得標為停止條件之「協議契約書」,既如前⑴之①所陳,則
縱寬認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所書立之前開「協議契約書」為損害債
權人之「法律行為」,該「協議契約書」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撤銷訴權之標
的,然因原告取得債權之時間係在被告二人書立前開「協議契約書」之後,則
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0九號判例要旨所示,原告亦不得主
張撤銷該「協議契約書」,並使被告信誼公司沒收系爭二千萬元履約保證金之
意思表示通知無所本。
④小結,於原告對被告建業公司取得債權乃於系爭「協議契約書」書立時點後,
及麗正公司未得標,該「協議契約書」條件已成就,被告信誼公司依該「協議
契約書」所為沒收系爭二千萬元履約保證金之意思表示通知非「法律行為」之
情形下,依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0九號及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三
號判例意旨所示,原告不得主張撤銷該「協議契約書」及被告信誼公司所為沒
收系爭二千萬元履約保證金之意思表示通知,即殆無疑義,亦即原告主張撤銷
被告信誼公司沒收被告建業公司二千萬元履約保證金之主張,並無理由,而應
予駁回。
⑤另依系爭「協議契約書」所明示,被告建業公司既違約在先且未保留對被告信
誼公司所得行使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違約金酌減請求權,依此,即應認被告
建業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書立前開「協議契約書」時,已拋棄違約金酌
減請求請權,茲被告建業公司既已於原告對其取得債權時即已拋棄違約金酌減
請求權,則本前開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0九號判例要旨所示之原則
,原告亦不得代被告建業公司向被告信誼公司主張酌減本件二千萬元之履約保
證金。
(二)從而,於被告信誼公司已依照其與被告建業公司之「協議契約書」沒收建業公
司所提供之系爭二千萬元履約保證金;被告建業公司對被告信誼公司已無債權
及原告取得債權係於「協議契約書」成立之後,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
定主張撤銷訴權等情形下,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建業公司對被告信誼公司有二千
萬元債權,及於前開主張不成立時請求撤銷被告信誼公司沒收被告建業公司本
件二千萬元履約保證金之行為,俱無理由,而均應予駁回。又原告前開之聲明
既均遭駁回,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亦因前開聲明遭駁回
失所
附麗而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原告請求函詢麗正公司爭取投標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既有卷附台
東縣政府函可供認定,並無再為函詢之必要,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復與判決之
結果無影響,乃不一一論列,附敘明之。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詹駿鴻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法院
書記官 林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