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三九號
原 告 中華長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張文坤
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三
被 告 敦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九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 律師
右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仟伍佰伍拾貳萬伍仟元,並自民國(下同)
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向被告以電話傳真採購電腦製品之配件,且均經
被告回簽同意接受訂購出售,
上開訂購方式,自被告簽名回傳後,同年七月起
被告均有按每月三日如數交貨原告設於淡水倉庫,
詎知
迄至同年十一月三日,
被告卻無故違約拒不交付該期應交之五百一十七萬五千枚,甚至連翌月(即十
二月)三日應交付之三百四十五萬枚,亦全數不予交貨,迄今將逾半年,雖
迭
經催請被告履約,均未獲具體回應,致使原告因產銷業務遭受重創至鉅。
㈡按上開採購訂單約定事項第二項,供應商若不履行交貨,所引起之損失,其責
任應由賣方負責,第三項,逾期交貨時,則每日扣貨款千分之一之約定,以及
依
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與第二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之規定,被告既
然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不為出貨,按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損害賠償。
㈢然查時值電腦產銷旺季,被告對於債務之履行應恪遵
誠信原則,即使缺貨,亦
應設法或多或少盡量履約供貨予原告,俾免造成重大損害,茲僅就該十一月被
告拒不交付
系爭品五百一十七萬五千枚(PCS),依原告產製台POWER
SUPPLY用量二十枚(PCS)計算,即可組裝二十五萬八千七百五十台
,每台以六十元預期利潤概算下,由於被告拒不交付十一月份應付之貨品,致
使原告原本預期應可獲得之一千五百五十二萬五千元之利益全部喪失,依
前揭
法律意旨,被告自應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十二月三日被告違約拒付三百四
十五萬枚系爭配件致使原告損失部分暫為保留訴究索賠。
㈣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⑴
本件買賣物品,固屬細微之零配件,但任何型號之電腦產品,若獨缺該IN
4148細小零配件組裝,則整電腦即無從發揮其功能,故系爭零配件每枚
價值零點一五元,如大量採購則總金額與利潤亦相當可觀,原告向被告下訂
單一次訂購該貨品半年份,總價值五百三十二萬五千元之鉅額?況且本件電
話傳真簽訂之代採購單定事項,上自單號、供應商、訂購品名、數量、日期
、送貨址、付款條件、以及特別約定七點事項之第二項:「供應商若不履行
交貨,所引起之損失,其責任應由賣方負責」與第三項「逾期交貨時,則每
日扣貨款千分之一」,以至雙方簽辦人員及核示主管人員之簽章,順序完簽
認可,
兩造依法已
臻契約完成,自不必再有累贅繁文縟節,不合實際而仍
俟
通知未果再行催告之舉,果如被告所辯,否定原已約定給付期限而毀約不認
帳,則工商界慣用之電話傳真或網路傳訊訂購產品,
彼此間之回傳或回訊應
允
認諾之契約,豈不形同具文?商譽誠信何在?
⑵縱使被告辯稱:「七月份交貨日期分別在七月七日、七月九日、七月二十八
日,八月份交貨日期分別在八月九日、八月十七日,九月份交貨日期分別在
九月七日、九月十五日,十月份交貨日期在十月十三日」等語,其歷次迭經
給付遲延之責任
乃均肇因於被告之供不應求,並
非待原告之通知交貨時,始
於當月分批次交貨,此從被告
自認:「本件被告預定給付之買賣
標的物,因
外國供應商遲延交貨,造成被告一時給付遲延。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
日、十一月二十二日兩度通知原告儘速告知需要交貨之日期、數量,以利被
告後續實際交貨方式之進行,然原告竟拒絕受領,堅持要求被告支付000
00000元鉅額
違約金」
云云以觀,即可肯定印證被告預定給付原告之買
賣標的物,係因外國供應商遲延交貨造成被告給付遲延,是真實性但其與國
外廠商之權義關係,卻與原告無關,自不能執為抗辯之理由尚且被告為取信
於原告特將訴外人即基隆市報關行出具之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
八年十一月四日出具證明該批係爭標的物已因海運進口貨物短溢卸報告影本
記載短卸3箱、破散30箱,共33箱,據此而論,該箱,即使全屬被告所有
,究竟其中包含計電器 (RELAY) 和二極體即本件係爭物1N4148 0.5A/75V
(DIODE) ,究竟有多少量是1N4148物件?設若全部均屬1N4148物件,亦與被
告依約應供應給付原告之當 (11)月份五一七五OOO枚不敷數量相差甚遠,按
被告公司所屬王厚傑先生在電話中告知上開短卸破散之一箱可裝係爭1N4148
物件為七五OOO枚,即便是33箱,全是IN4148物件,充其量,只不過二四七
五OOO枚,尚不足二七OOOOO枚。雖然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
在聲稱:「本件買賣標的物件,市場上也有販售,被告當初有意原告採購自
市場補貨,同意吸收補貼兩者差價」,但又據被告辯稱:「被告既已將準備
給付之情事通知原告,而原告仍拒絕受領,自應由原告負受領遲延之責任」
,前後不一之說詞與其聲稱原預定給付原告之該買賣標的物然而王厚傑卻早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提供貿易公司出具證實該批貨物既已在基隆外海燒毀
短卸破散水溼,其互為矛盾將如何自圓其辯解說詞呢?況且,王厚傑在十一
月間堅拒原告因被告給付不能徵求趕緊從市場調購應急貼補其中價差之要求
後,仍未獲得被告誠信理賠回應,豈非空言狡展?
⑶查有關上開代採採購單第三項約定第三項:「逾期交貨時,則每日扣貨款千
分之一」之約定,乃係屬於懲罰之性質,並非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亦
即不是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額之請求。即使被告辯稱市場上仍可購得該係
爭之物件給付原告抑或在庭上臨訟敷衍有意吸收補貼差價,但對起訴後始表
態的遲延後之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其替補賠償於原告並無實
質利益,原告自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產生之損害,因此
,原告除依上開約定事項第3項請求每日扣貨款千分之一係屬懲罰性質之之
違約金外,固得再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遲延利息及賠
償其他之損害,應屬依法有據。
⑷茲將為何依據請求被告賠償因不履約而生之損害計算方式及明細臚陳如下(
其中尚未包含請求每日扣貨款千分之一
懲罰性違約金以及商譽
人格權之損害
在內):
①以國內股票上市公司燦坤實業資訊家電事業部於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向原告訂購產品型號MPA-250A (0000000000),數量五四OO台為例證,該
產品出售單價美金16.56元,換算為新台幣約525.5元,成本為379.7899元
,計算預期利潤方式為:出售單價525.5元— (減) 去全部零配件成本
379.7899元=(等於) 預期利潤145.71元此機種每台須用係爭1N4148
0.5A/75V 9PCS+16PCS=25PCS。被告應給付數量為0000000PCS除以每台須
用量25PCS等於可裝配成207000台,207000台乘以每台預期利潤145.71元
則等於00000000元,亦即是原告之預期利潤損害總金額。
②同樣以燦坤實業公司於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向原告訂購產品型號MPE8
802 (0000000000),數目53台為第二例證,該產品每台出售新台幣283元
,總價14999元 (附訂購單影本),該機種成本為184.46039元此機種須用
係爭1N4148配件23枚 (附成本表編號第7,及49項),計算預期利潤方式為
:每台出售單價283元— (減)去成本184.46039元∥ (等於)可得利潤98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1N4148零配件0000000枚除以23枚等於可組裝成
225000台每台可得利潤98元乘以可組裝成之225000台等於原告可得利潤總
金額 0000000元.
③以上兩種型號機種均須裝用係爭1N4148電源供應器,
倘若每台平均約需用
20枚計算,則0000000除以20等於258750台,將上開A項每台預期利潤
145.71元與B項每台預期利潤98元兩者加起來等於243.71元,折中算法除
以2等於121.85元,原告亦不用121.85元計算
求償,再降低除以2計算等於
60.9元,尾數小數點0.9再去除以60元之預期利潤求償計算方式,為60元
乘以258750台等於00000000元,即是原告訴求之根據。
⑸查兩造即依電話傳真採購單,並經被告回簽同意接受訂購出售,雙方就應遵
從該訂購單所列事項履行之,從該訂單事項第二、三項約定內容性質,即可
探究當事人希冀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
質
言之,倘若被告於
債務不履行時,
債務人除須支付逾期交貨時,則每日扣貨
款千分之一之違約金外,關於其因債之關係即因買賣關係所發生之給付不能
,抑或是給付遲延甚至是被告為
不完全給付時,從
上揭第二項約定字義,乃
屬對於債務人所加之懲罰性的制裁即可窺其全貌,準此而言,原告除得請求
被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一貨款之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因此,絕不能遽與被告辯解誤以本件之違約金率斷為債務不履行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相提並論,而混淆當事人之真意。
⑹被告呈庭之進貨單九張,乃臨訟後而自行編印之進貨單,能證明已聊盡履約
責任嗎?按被告辯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一月二十三日兩度通知原
告儘告知需要交貨之日期、數量,以利被告後續實際交貨方式之進行等語
一
節,殊非事實,其實,原告迄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之前即已迭經催促供
應給付未果,乃再以電話傳真致被告公司代表人王厚傑鄭重表明時值旺季,
原告公司對該批材料需求孔急,被告仍未出面處理,造成原告公司斷線(產
線)近八天之久,雖擬向其他廠商調貨,但價差希由被告補貼,亦遭拒絕,
乃於文末要求被告賠償訴求標的金額,並請於文到三天內處理,被告接獲後
因而感覺事態嚴重,始於十一月十九日、二十三日表示著手回應,然仍無積
極供貨之實際行動,俟至五月八日被告訴訟代理人在庭上聲稱要補貼原告自
其他廠商調貨之價差,但僅不過是馬後砲,事後的說詞而已。至於被告所呈
庭附卷進貨單影本九張,充其量僅不過是其自個兒公司編印之進貨單,其真
實
與否,姑不論定,即使退而言之,設若真從國外供應商擬將進口之貨物,
但據表列月份之數量與合約約定應給付原告之貨物數量足夠嗎?被告打從月
初開始從未有現實提出,亦即是從無事實上之提出,使原告處於可以受領之
狀態,若不符合契約給付標的之數量、日期之旨趣,光空言提出而無實際提
出給付之事實作為,試問原告在旺季產銷線上怎能拒絕受領的道理?
三、證據:提出代採採購單、採購變更通知單、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一
月二十九日、十二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致被告函文、被告八十八年十
二月二十日、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二月二十七日致原告函文、燦坤實業資訊家
電事業部業務訂購單(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主張交貨日為每月三日並非事實:
⑴查本件兩造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以電話傳真簽定採購契約,除單價、交
貨地點確定外,有關每次
買賣契約之實際購買數量、交貨日期係由被告配合
原告需求依原告通知分批交貨,故給付期限、數額不確定,並非如原告
所稱
於每月三日交貨。上開事實從契約簽訂後,兩造於七月至十月之履約情形即
可得證:
①七月份原告預訂四、一七五、○○○枚,後變更為六、七四五、○○○枚
。交貨日期分別在七月七日、七月九日、七月二十八日
②八月份原告預訂六、四七五、○○○枚。交貨日期分別在八月九日、八月
十七日。
③九月份原告預訂八、○七五、○○○枚,後變更為六、四七五、○○○枚
。交貨日期分別在九月七日、九月十五日。
④十月份原告預訂七、四五○、○○○枚,後變更為七、一五○、○○○元
,交貨日期在十月十三日。
⑵從兩造前四個月每月之交易均分批完成,且交貨日期沒有一次在當月份之三
日,即可得知本件給付期限並不確定,原告主張十一月三日之時間僅為被告
於該日後必須隨時依原告指示提供契約所訂之貨物,然實際交貨時間及數量
仍有待原告通知後,被告之履行義務才產生,故本件兩造間之
法律關係核其
性質應屬未定期限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被告僅於原
告得請求給付時,「經其通知」而未給付時起,才須負給付遲延之責任。上
開履約方式,係因原告考量其自身利益而來。蓋倘若被告於每月三日準時交
貨,原告不論當月份實際需求時間為何,均須立即開出支票以支付貨款。如
此將有部分利息之損失,且貨物亦需另置場所堆放,殊為不便。
⑶原告辯稱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至十月均未在每月三日交貨乃肇因於被告遲延
給付云云。
惟查上開四個月份,原告預定之交貨數量,除八月份係按原契約
約定之數量請求外,其餘三個月均經原告主動要求變更。倘確係被告給付遲
延,且連續四個月均給付遲延,衡情原告應早已依約主張賠償,為何不見其
主張違約責任?且
嗣後雙方往來之文件,均未曾提到被告前四個月亦有遲延
給付,足見其所辯均不實在。
㈡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即已拒絕受領,被告遲延給付所須負擔之違約金
僅九三一五元:
⑴按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延遲
責任。又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
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
百三十五條但書分別明文規定。本件事實如前所述,被告並無給付遲延。
退
步言之,被告預定給付之買賣標的物,因外國供應商遲延交貨,造成被告一
時給付遲延。然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一月二十二日兩度通知原
告儘速告知需要交貨之日期、數量,以利被告後續實際交貨方式之進行。且
外國供應商亦陸續於下列日期將貨貨運交被告:
①十一月二十三日:一百五十萬枚,②十二月十七日:一百萬枚,③十一月
二十五日:一百五十萬枚,④.十二月二十日:一百萬枚,⑤十二月二日:
一百五十萬枚,⑥十二月二十一日:二十萬枚。⑦十二月十四日:二百萬枚
,⑧.十二月二十三日:三百七十二萬枚,此有進貨單九紙及發票十三紙
可
證。惟原告竟拒絕受領,堅持要求被告支付一五、五二五、○○○元之鉅額
違約金。上開事實,有雙方往來之傳真稿兩紙
可稽:該兩紙傳真稿,第一紙
係被告於十一月二十五日通知原告,內容為被告曾於十一月十九日及二十二
日前往原告公司洽商解決方法,仍希望原告通知需要交貨之日期、數量,以
利後續實際交貨方式之進行。第二紙則係原告於十一月二十九日回應被告之
傳真,原告於該傳真稿第六行陳稱:「十一月十九日來訪之前敝公司(原告
)已電告前來並無多大意義;十一月二十二日來訪,貴公司(被告)所關心
者,亦僅僅為是否後續仍需交貨::」由上開傳真稿內容,足認原告於八十
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即已向被告明示拒絕受領,被告當無需負擔給付遲延之
責。
⑵次按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
重大過失,負其責任,原告既於十
一月十九日明白表示拒絕受領,自應由其負受領遲延之責任。故本件被告
縱
有給付遲延,然自十一月十九日原告拒絕受領時為止,即無須負擔給付遲延
之責。被告須負擔給付遲延之違約責任僅自十一月八日計算至十一月十九日
止,合計共十二日。依兩造所訂採購單第三條約定之違約責任計算違約金為
每日七七六點二五元,總計被告需負擔之違約金賠償為九三一五元,原告起
訴金額於超過此一範圍外之請求,均無理由。
㈢本件違約金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於法
無據: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所明文。上開條文所稱「法律另有規定
」,如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運送人損害賠償之範圍、核子損害賠償法第
二十三條規定核子損害賠償為限額賠償,均屬損害賠償之範圍另以法律定之
。所謂「契約另有訂定」,例如保險契約所定之保險金額、民法第二百五十
條之違約金均屬之。當事人於損害賠償範圍有約定者,不問債權人有無損害
及數額多寡,均應依其約定。又民法第二百五十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
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
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故民法第二百十六條所稱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之規定,於當事人契約中訂有違約金之約定時即應
予以排除
適用。
⑵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
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買賣預約書第七條所定違約金
,兩造既未訂定為懲罰性之違約金,依前開規定,自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是
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者,自不能超過該第七條所定之金額
及其法定利息,亦為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
台上字第二○六三號判決所明揭。
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所示,我國民法有關違
約金之規定,原則上採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例外於當事人間有明示
時,始有懲罰性違約金之適用。本件兩造於採購單第三項已約定:「逾期交
貨時,每日扣貨款千分之一。」上開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
違約金,故原告所得請求者自應以此為計算標準。又原告所主張之
訴訟標的
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本件兩造既於契約
內訂有違約金之約定,自不允許原告空言其另有預期利益之損失,且其亦未
舉證明其確實受有上開損害。
⑶退步言之,即使本院認為本件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惟依民法第二百
五十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
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上開條文於
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且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十八條規定:「民法第二百
五十條至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篇施行前約定之違約金,亦適用
之。」故本件應適用新法規定。依上開條文規定,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損害之賠償總額。然查本件原告於被告給付遲延後,不僅從
未請求履行債務,甚且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一月二十二日被告兩度
通知其儘速告知當月須要交貨之日期、數量,以利被告後續實際交貨之進行
時,其竟拒絕受領,堅持要求被告給付鉅額之違約金。故原告主張預期利益
受損,要求被告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之損害數額並無證據:
⑴復查原告主張其和燦坤實業有限公司訂有型號MPA-250A產品,數量五四○○
台為例證,並依此計算其所受之預期利益損失云云。
惟查原告所舉之訂購單
,均為其和燦坤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所簽訂之契約,出貨日期亦均在九月
份,且已完成交貨。此和本件被告給付時間在十一月,其間並無任何關連。
且其計算成本之方式,僅減去零配件成本,並未將管理費用、薪資及其他開
銷扣除,其主張已顯不足採。
⑵況原告於被告在十一月八日主動向其告知貨物可能遲延後,
旋即於十一月十
一日向國內廠商晶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同型產品一五○萬枚,足見其並
未因被告之遲延而造成任何損失。惟其卻在十一月十八日給被告之傳真稿中
主張受有一千五百五十二萬五千元之損失,且在本件訴訟中以全部訂購之貨
物均未收到為準,計算預期利益。原告明知其不會因被告之遲延而受有任何
損失,故有恃無恐,並不請求被告履約,僅一再要求被告給付鉅額違約金。
倘若原告會因被告之給付遲延而遭受此等重大損失,衡情應該會相當關心後
續交貨事宜,為何在其向
鈞院所提之傳真稿中隻字未提?如此違反常情的行
為,足以說明一個簡單事實:「原告根本未受到任何損失」。
⑶由原告在十一月八日得知貨物可能遲延後,三天內即可在國內市場訂購一五
○萬枚之事實,足認該產品在一般市面上即可大量購得,且貨源穩定。原告
既於十一月十一日另行採購一五○萬枚,十一月十九日、二十二日又兩度拒
絕受領,竟空言主張其受有鉅額損失,復未能證明其所受損害之依據。對其
積欠被告之十月份貨款一、一二六、一二五元,至今仍未清償,卻隻字未提
,心態可議。
㈤系爭買賣標的物二極體,並未指定型號:
⑴原告另辯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十二月二十三日間,陸續自國
外進口商接獲之貨物,型號和兩造所簽訂之買賣標的物規格不同云云。惟查
系爭買賣標的物為二極體,係用於安裝在電源供應器內,功能為穩定電流。
其型號固可分為IN4148 TA-Q及IN4148-88,惟兩者功能完全相同,使用於電
源供應器內對電流之穩定並無任何差異。依兩造所訂之採購單就產品規格僅
載明IN 4148,並未限定何種型號,且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至十月收受被告
交付之同類貨物中,亦兩種型號均包含其中,足見系爭兩種型號均符合買賣
契約中有關貨物種類之規格。原告辯稱被告自國外進口商接獲之貨物並非系
爭買賣標的物之說詞,並不足採。
⑵原告另辯稱上開兩種型號功能不同,其僅能使用TA-Q型,88型並無法使用,
前四個月之所以收受88型,乃「權宜措施」云云。上開說詞,
顯有矛盾。倘
若88型果真無法使用於原告所製造之電源供應器內,對原告而言,即為毫無
用處之物,按理斷不可能以「權宜措施」予以收受,此種違背
論理法則之詞
,足以認定上開兩種不同型號之二極體,功能完全相同。
㈥原告積欠被告十月份之貨款尚未清償,被告主張抵銷: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
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明文規定。本件原
告尚積欠被告八十八年十月份貨款壹佰壹拾貳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整,被告
依法主張抵銷。
⑵次按「因故意
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固有不得抵銷之限制。惟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性質為「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和上開條文所稱「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顯不相
同,自無不得抵銷之問題,併此陳明。
㈦綜上所陳,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損害賠償於每日貨款千分之一,合計超過九三
一五元之範圍外均無理由,被告並依法以原告積欠之貨款行使抵銷。
三、證據:提出銷貨單十一紙及進貨驗收單六紙、傳真稿二紙、進貨單九紙、發票
十四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以電話傳真採購電腦零件(PCS)
作為電腦製品之配件,詎被告竟未依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交付該期應付之五
百一十七萬五千枚(單價每枚0點一五元),致使伊無法按期完成製品向外銷售
,乃向晶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同型產品一百五十萬枚(每枚單價零點一八元
),且依伊所產製每台POWER SUPPLY用量二十枚,若被告依約給付
五百一七萬五千枚即可組裝二十五萬八千七百五十台,以每台六十元預期利潤計
算,伊原本可得之利益為一千五百五十二萬五千元,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
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十二月二十日具函要求被告解決,但未得具體解決方
案,乃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以函通知催告被告賠償一千五百五十二萬五千元,但
仍未獲賠償,再者雖代採採購單第三項雙方有約定逾期交貨時,則每日扣貨款千
分之一但此應為懲罰性之違約金約定,並不影響伊對被告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為此請求判決如
訴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兩造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以電話傳真簽定採購契約,除單價
、交貨地點確定外,有關每次買賣契約之實際購買數量、交貨日期係由被告配合
原告需求依原告通知分批交貨,故給付期限、數額不確定,並非如原告所稱於每
月三日交貨,但關於同年十一月應交貨之確實日期,原告卻一直未通知被告交貨
,甚且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一月二十二日被告兩度通知其儘速告知當月
須要交貨之日期、數量,以利被告後續實際交貨之進行時,其竟拒絕受領,堅持
要求被告給付鉅額之違約金,是原告即未告知交貨確實日期被告當無需負擔給付
遲延之責,縱使被告有給付遲延,亦應自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原告拒絕受領時為止
,即無須負擔給付遲延之責,被告須負擔給付遲延之違約責任僅自十一月八日計
算至十一月十九日止,合計共十二日。依兩造所訂採購單第三條約定之違約責任
計算違約金為每日七百七十六點二五元,總計被告需負擔之違約金賠償為九千三
百一十五元,原告起訴金額於超過此一範圍外之請求,均無理由,況且原告尚積
欠被告八十八年十月份貨款一百一十二萬六千一百二十五元,被告依法主張抵銷
,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以電話傳真向被告簽定採購PCS產品
,數量其中約定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份五百一十七萬五千枚PCS,每PCS單價
為0點一五元
等情,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代採採購單影本為證,
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正,茲兩造有爭議者為㈠被告是否應於十一月三日交貨?㈡
該代採採購單第三項有關逾期交貨時,則每日扣貨款千分之一之法律性質為懲罰
性之違約金或者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㈢原告是否因被告未依約履行致生損
害而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固需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
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
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
可參,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代採採購單記
載採購商品之數量七百二十六萬枚、交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單價0
點一五元、且記載「⒈訂購單收到三日內,將訂購單簽名傳回,如有
異議,請
和採購連絡,否則視同訂購單生效。⒉供應商若不履行交貨,所引起的損失,
其責任應由賣方負責::」,及八十八年月七月七日之採購變更通知單將原採
購數量改為五百一十七萬五千枚,且原預交日期及新預交日期並未變更均為八
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且原告所寄發之二紙通知(即代採採購單及採購變更通知
單)均經被告簽核後回傳於原告,此有被告簽核之代採採購單及變更通知單影
本為證,足見兩造對於此次交易內容數量確定為五百一十七萬五千枚、單價為
每枚0點一五元、預定交貨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送貨地點為台北縣淡
水鎮下圭柔山一一四之三號,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抗辯尚需原告通知交貨
日期始為確定乙節,自無可採信。
㈡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
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
權人於債務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
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前述兩造所簽訂之代採採購單,即
有約定交貨日期亦即被告負有按期交貨之赴償契約,依前開法文規定,原告主
張被告未依約交貨除應依採購單所約定逾期交貨則每日扣貨款千分之一外,尚
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乙節,
洵堪採信。
㈢再按民法上之違約金,自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及賠償性質之違約金,此觀民法第
二百五十規定自明,契約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係懲罰性質,債務人不於適
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給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
及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準此,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及如債務人如期依約履行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始符合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之本旨,不得僅以債權人因債務遲延履行所可能
發生之損失為唯一衡量標準,查本件依前述兩造之代採採購單,約定逾期交貨
時,則每日扣貨款千分之一,參以雙方於該代採採購單中亦約定,若交期有異
動時,已事先照會採購同意,則不予扣款,則應違約金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
惟本件若被告未能依約按期履行,而原告亦未通知被告交付,則有關如何計算
違約金之起迄日即無法確定?但依原告所提出之雙方往來之傳真稿兩紙觀之,
第一紙係被告於十一月二十五日通知原告,內容為被告曾於十一月十九日及二
十二日前往原告公司洽商解決方法,仍希望原告通知需要交貨之日期、數量,
以利後續實際交貨方式之進行;第二紙則係原告於十一月二十九日回應被告之
傳真,原告於該傳真稿第六行陳稱:「十一月十九日來訪之前敝公司(原告)
已電告前來並無多大意義;十一月二十二日來訪,貴公司(被告)所關心者,
亦僅僅為是否後續仍需交貨::」,是由上開傳真稿內容,足認原告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即已向被告明示拒絕受領,據此,原告得依代採採購單第三
項請求違約金額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止每日依
貨款(五百一十七萬五千乘以0點一五等於七十七萬六千二百五十)之千分之
一請求即七百七十六元二角,即每日得請求七百七十六元二角,得請求之日數
為十六日合計壹萬貳仟肆佰壹拾玖元貳角。
㈣復查原告主張其和燦坤實業有限公司訂有型號MPA-250A產品,數量五四○○台
為例證,並依此計算其所受之預期利益損失云云。惟查原告所舉之訂購單,均
為其和燦坤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所簽訂之契約,出貨日期亦均在九月份,且
已完成交貨,此和本件被告給付時間在十一月,其間並無任何關連。且其計算
成本之方式,僅減去零配件成本,並未將管理費用、薪資及其他開銷扣除,其
主張已顯不足採,況且原告於被告在十一月八日主動向其告知貨物可能遲延後
,旋即於十一月十一日向國內廠商晶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同型產品一五○
萬枚,足見其並未因被告之遲延而造成任何損失。惟其卻在十一月十八日給被
告之傳真稿中主張受有一千五百五十二萬五千元之損失,且在本件訴訟中以全
部訂購之貨物均未收到為準,計算預期利益,由原告在十一月八日得知貨物可
能遲延後,三天內即可在國內市場訂購一五○萬枚之事實,足認該產品在一般
市面上即可大量購得,且貨源穩定,原告既於十一月十一日另行採購一五○萬
枚,以每枚單價0點一八元購得,則原告因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而以高於兩造所
約定之單價0點一五之價格,計多支付出四萬五千元之款項,故此部分為原告
所受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㈤第按所謂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
失利益(即
消極損害),並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
積極損害),惟查原告於
被告在十一月八日主動向其告知貨物可能遲延後,旋即於十一月十一日向國內
廠商晶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同型產品一五○萬枚,已如前所述,但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於原告遲延交貨後,該段
期間由買方向原告購買產品之訂單,是尚
難僅以被告應交付五百一十七萬五千枚電腦零件即可組成二十五萬八千七百五
十台之POWER SUPPLY,以每台六十元預期利潤計算所失利益,故
實難據此認定原告在未舉證明有訂單之情形下,認為原告受有該部分之所失利
益,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事實之主張即難成立。
㈥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
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明文規定,查原告於
言詞
辯論期時自認尚有積欠被告八十八年十月份之貨款一百一十二萬六千一百二十
五元之事實,如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違約金壹萬貳仟肆佰壹拾玖元
貳角及所受之損害四萬五千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額,是被告抗辯原告所得
請求之前述款項因已與其上開貨款債權抵銷而不存在等語,自堪採信,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壹仟伍佰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田,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與本件判斷之結果無關
,不另論究,
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