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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重訴字第 7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八五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瑪潔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一三   兼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段○○巷六   被   告  甲○○   住台北縣汐止市○○里○○鄰○○街○○○號   被   告  戊○○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五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柒萬伍仟陸佰柒拾捌元叁角捌分及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陸萬 肆仟貳佰玖拾陸元,及各筆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期間之利息與違約金,美金部分得 清償日當時原告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萬元或同額之有價證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陳述: ㈠被告瑪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瑪潔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邀同 其餘被告丁○○、甲○○、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瑪 潔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款 、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新台幣五千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簽具 授信約定書交原告收執。 ㈡被告瑪潔公司依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與原告 簽訂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起陸續開具「開發信用狀 申請書」委託原告開發即期信用狀及開發一百八十天遠期信用狀共計二筆詳如 附表一所載,計美金十萬五千元向國外採購物資,其中美金一萬零五百元為瑪 潔公司自備結匯款,其餘美金九萬四千五百元經由原告向國外銀行為其墊款, 並由被告瑪潔公司提供新台幣六十七萬元之定期存單設質,後貨運單據到達 後經通知瑪潔公司簽章提貨訖,該二筆墊款之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十月五日 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到期後,經催討竟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將其設質 之定期存單抵償本案債務,尚餘本金美金七萬五千六百七十八元三角八分及附 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尚未償付。依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十一條規定, 逾期清償時,被告願繳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其遲延利息依原告到期日當天新 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五與原告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為準, 並自遲延之日起六個月內,另按前項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計付,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則按前項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約定利息、遲延利息、違約 金及其他有關費用等均依償還當日原告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繳付或以自有 外匯繳付之。 ㈢被告瑪潔公司另依前開約定,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 新台幣一千六百一十九萬元(詳如附表二所載),約定就各筆借款到期清償, 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計付(現為年息百分之九點零 九),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 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原訂利率之二成加付違 約金,經立具本票十七紙交予原告收執。惟到期均未為清償,迭經催討,除獲 付部分本金新台幣六十二萬五千七百零四元及該部分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止 之利息外,其餘部分未獲償(金額詳如附表三所載)。 ㈣綜上,被告瑪潔公司既為借款人,依法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丁○○、甲 ○○、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分別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證據:提出保證書一紙、授信約定書四份、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一份、開發信用狀 申請書二份、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兼到期日通知書二份、本票及放款帳戶 資料表各十七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進口物資融資 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兼到期日通知書、本票、放款帳 戶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美金柒萬 伍仟陸佰柒拾捌元叁角捌分及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陸萬肆仟貳佰玖拾陸元,及各 筆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期間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卅一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卅一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