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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重訴字第 8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五二號   原   告 臺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庚○○         戊○○   被   告 興為儀器有限公司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         辛 ○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捌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叁角玖分,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五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美金壹拾萬零伍仟玖佰壹拾叁元貳角玖分部分,週年 利率百分之八‧五計算,另捌萬貳仟柒佰壹拾貳元壹角部分按週年利率百之八‧二五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捌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叁角玖分,及自 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美金壹拾萬零伍仟玖佰 壹拾叁元貳角玖分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計算,另捌萬貳仟 柒佰壹拾貳元壹角部分按週年利率百之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於給付時,按原告牌告之匯率折付新臺幣。 二、陳述: (一)被告興為儀器有限公司(下稱興為公司)以被告壬○○(此部分另行 審結)、丁○○、辛○、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八十一年四 七日、四月九日出具保證書,於美金二十萬元、新臺幣一千萬元限額 範圍內,保證被告興為公司於當時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 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包括透支契約)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包括因委 任保證契約、開發國內、外信用狀等之不履行,或代售印花稅票、代 辦統一發票及其他各項代辦業務等有關事務而發生之一切債務及臨時 拆借、短欠款項)憑證,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八十 四年月七月二十日,被告興為公司與向原告簽訂借據,及進口遠期信 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對被告興為公司當時及將來在原告辦理遠期信用 狀方式進口,向國外採購物資以美金二十萬元為限額,期間自八十四 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十日止,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並以 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日之前一日或通知之到期日為每筆債務 清償日,如被告遲延清償時,應自延遲日起,以原告墊付金額按原告 通知遠期信用狀外幣授信利率與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核算新臺幣之 新臺幣放款利率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另按,逾期清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均承認每筆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所列金額與其 所發生利息及一切費用為原告代被告向國外保證付款或墊款之金額, 並同意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遠期信用狀項下匯票等有關文件為憑證 。 (二)被告興為公司依前揭契約先後提出三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向原告為 申請,經原告開發一百八十天期遠期信用狀,每筆信用狀除百分之十 五金額係其自備款外,其餘百分之八十五均係原告經由國外銀行為其 墊款,有原告進口單據到達處理紀錄單副本為憑,且信用狀項下貨物 到達,經原告分別通知被告興為公司提貨訖。前揭墊款到期後,經 向被告興為公司催討,除償還部分本金外,尚餘本金美金壹拾捌萬捌 仟陸佰貳拾伍元叁角玖分,未償還。 (三)被告乙○、丁○○、辛○、壬○○均為連帶保證人,故應負連帶給付 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連帶保證書乙份、借據乙份、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乙份、開 發信用狀申請書三紙、信用狀三份、進口單據到達處理紀錄單副本三 紙、擔保提貨\副提單背書申請書三份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辛○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借款契約簽約時,其不在國內。 三、證據: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被告辛○之人出境資料。 被告興為公司、丁○○部分。 被告興為公司、丁○○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被告以前所為之陳述: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否認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丁○○」印文之真正 。 (二)自認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丁○○」簽名及印文為真正。 (三)被告丁○○對於被告興為公司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變更登記事項卡之 真正不爭執,及承認擔任被告興為公司之董事長,惟辯稱伊未參與工 作。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興為公司、丁○○、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連帶保證書乙份、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乙 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三紙、信用狀三份、進口單據到達處理紀錄單副本三紙、 擔保提貨\副提單背書申請書三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興為公司對於原告請求之 本息、違約金,及前揭文書之真正不爭執,核屬相符,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丁○○辯稱:前揭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上「丁○○」之印文及簽名為不真 正,及其未實際參與被告興為公司之經營,故其不負保證責任云云。查被告丁○ ○自認前揭保證書上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復又對於前揭借款契約上之被告興為 公司及原法定代理人乙○之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及原告對被告興為公司請求之金 額及利息、違約金均不爭執。依前揭保證書,被告丁○○應於新臺幣一千萬元、 美金二十萬元之範圍,就被告興為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而 本件債務之金額係在前揭限額內,且發生之時間係在前揭保證書之有效期間,被 告丁○○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責,是被告丁○○抗辯,無足採信。 三、被告辛○辯稱:前揭借款契約之簽約日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是時伊不在國內 ,故前揭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上「辛○」簽名及印文真正,故其不責連帶保 證責任云云。查被告辛○對於前揭保證書上其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以及經原告對 保均不爭執,且前揭保證書係被告辛○於八十一年四月七日所出具,有該保證書 在卷可稽,當時被告辛○亦在國內,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八 月十八日(八九)境信昌字第六一七一二號函附之被告辛○之出入境紀錄資料可 憑,是被告辛○出具前揭保證書堪信為實在,被告辛○自應依前揭保證書負連帶 保證責任。而本件債務係在前揭保證書之保證範圍,業如前述,則被告辛○自應 就其本件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被告辛○之抗辯,委不足取。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給付本件美金債務時,按其牌告之匯率折付新臺幣云云。「按 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 貨幣給付之,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僅債務人有此換幣給付 權,債權人則無換幣給付請求權。」(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五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約定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債權人不得請求債務 人以我國通用貨幣給付。本件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簽發信用狀時所付保證金為美 金,而被上訴人依約應還之保證金亦為美金,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依前開說明 ,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以美金返還保證金,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以新台幣返還 保證金。」(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興 為公司向原告所借之款是美金二十萬元,有前揭借據可證,再者,另依前揭借款 契約第五條約定:「借款人(即被告興為公司)最遲應於每筆借款到期日,將借 款本金以外匯存款或按償還當時貴庫(即原告)所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或 按借款人另向貴庫所訂立預購外匯契約之匯率折合新臺幣償付貴庫;:::」被 告興為公司以外匯或新臺幣償付,為被告興為公司之權,是原告請求被告於償付 時應以其牌告之匯率折付新臺幣,揆諸前揭說明,難謂有據。 五、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壹拾捌萬捌仟陸佰貳拾伍 元叁角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美金壹拾萬零伍 仟玖佰壹拾叁元貳角玖分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計算,另捌萬貳仟柒佰 壹拾貳元壹角部分按週年利率百之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超 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 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民二庭法 官 吳光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呂烱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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