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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重訴字第 8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六七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賴建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淑真律師          丁○○律師          丙○○律師          林孜俞   住台北市○○路○段○○○號二樓   被   告  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號十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文松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叁拾伍萬捌仟叁佰肆拾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間,經被告公司甲○○、盧中根告知,獲悉 被告有意以其所有台北市○○區○○路三小段四七六等地號共十一筆土地,與 建商合建房屋,因其所有土地與和平東路三段道路間,夾有陳買等人共有之同 小段等地號三筆畸零地,如不與被告合併建築,無法面向和平東路建築高樓, 不符經濟效益,故建商必須取得該三筆畸零地與被告公司合併建築之權利,被 告公司始可能與之洽談合建事宜,並請原告促成。 (二)原告將合建案告知訴外人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泰公司),該公司 表示高度意願,便要求原告積極媒介,原告為確保居間機會,以配偶劉士瑛 名義,高價向畸零地之共有人購買其持份,並簽訂建築工程委託承攬承諾書, 取得合併建築之權利。 (三)原告將所購買畸零地之持份以及合併建築之權利,轉讓與訴外人僑泰公司,而 被告亦因原告之行為獲得合併建築之利益。而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與第三人僑泰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年十二月十六日,與僑泰公司、 永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房地承包工程契約書,上開合建契約,因原告之媒 介訂立,就僑泰公司部分,該公司原本不知有被告公司合作興建大廈之機會乃 因原告之提供而得知之,就此事實而言,原告對於僑泰建設公司即係報告居間 人。另就僑泰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大廈之興建契約以言,原告即係介紹雙方訂 立契約之媒介居間人。原告與被告間既有成立居間契約,自得請求居間報酬。 (四)因兩造間並無就居間報酬未明白約定,則依據民法第五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依 習慣請求被告可得分配坪數之總價百分之一,為居間報酬。 三、證據:提出核准執照原面積圖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築工程委託承攬承諾書 、被告公司臨時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議程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房地承 包工程合約書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黃世鐘、張光雄、王慶得。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稱:否認原被告間有成立居間契約,要求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依原告所提 之證據僅能認定原告與僑泰公司間成立居間契約。又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張光雄 、王慶得均與待證事實無涉。且由證人黃世鐘之證詞,至多僅能証明訴外人僑泰 公司曾委託原告代為居間本件合建案,即原告與訴外人僑泰建設公司間締有居間 報酬之契約,原告與訴外人僑泰公司間有居間報酬之約定或原告在本件合建契 約過程曾有參與,不當然推論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亦有居間報酬之約定;況依原告 傳訊証人黃世鐘表示「就我所知被告公司並無委託或授權乙○○先生,當初是乙 ○○主動來找我們公司談」,亦可知被告公司絕未委託授權原告代為居間本合建 案。再者,一筆有價值土地之合建案經常能吸引數十位至百位仲介業者主動向建 設公司推銷,而這些仲介業者往往亦未獲得地主之委託或授權;況依目前合建實 務,縱令合建案係因仲介人介紹而成,亦僅建設公司給付仲介報酬,地主並無給 付仲介費之義務,此亦經原告傳訊僑泰公司經理黃世鐘証實,依一般之情理被告 公司斷無可能與原告締結居間報酬之契約。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四月間,獲悉被告有意以其所有台北市○○區○ ○路三小段四七六等地號共十一筆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因其所有土地與和平 東路三段道路間,夾有陳買等人共有之同小段等地號三筆畸零地,如不與被告合 併建築,無法面向和平東路建築高樓,不符經濟效益,故建商必須取得該三筆畸 零地與被告公司合併建築之權利,被告公司始可能與之洽談合建事宜,並請原告 促成。原告嗣將合建案告知訴外人僑泰公司,該公司表示高度意願,便要求原告 積極媒介,原告為確保居間機會,乃以配偶劉士瑛名義,高價向畸零地之共有人 購買其持份,並簽訂建築工程委託承攬承諾書,取得合併建築之權利。原告將所 購買畸零地之持份以及合併建築之權利,轉讓與訴外人僑泰公司,而被告亦因原 告之行為獲得合併建築之利益。而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與第三人僑泰 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年十二月十六日,與僑泰公司、永泰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訂立房地承包工程契約書,上開合建契約,既因原告之媒介訂立,原告 依媒介居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壹仟陸佰叁拾伍萬捌仟叁佰肆拾叁元等語 。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成立居間契約。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僅能認定原告與僑泰 公司間成立居間契約,兩造間既無契約關係存在,自無庸給付居間報酬等語置辯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謀介居間乃為他方為訂約謀介之居間,即介紹雙方訂 立契約,其任務係受契約當事人雙方之委託,斡於當事人雙方之間。在謀介居 間因居間人與當事人之雙方均發生關係,故居間人應將訂約事項,據實報告於「 各」當事人,即不僅將相對人之情況報告於其委託人,同時亦將委託人之情況報 告於其相對人。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成立媒介居間契約,為被告所 否認,故本件之主要爭點乃在於兩造間是否有成立系爭契約。原告雖以被告與訴 外人僑泰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已簽訂系爭大廈合作興建協議書,且僑 泰公司與被告合作興建系爭大廈之三筆畸零地之持分及三筆畸零地委託承攬均係 原告所讓與,原告願讓與乃在促使僑泰公司與被告間簽訂合作興建大廈之契約, 且原告曾多次參與僑泰公司所召集之會議為主要論據,並以被告公司之會議記錄 及僑泰公司與被告間之合建協議書為證。惟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至多僅能証明訴外人僑泰公司曾委託原告代為居間本件合建案, 即原告與訴外人僑泰公司間締有居間報酬之契約,惟原告與訴外人僑泰公司間 有居間報酬之約定或原告在本件合建契約過程曾有參與,不當然推論原告與被 告公司間亦有居間報酬之約定。 (二)依原告傳訊證人黃世鐘(即僑泰公司開發部經理)表示「就我所知被告公司並 無委託或授權乙○○先生,當初是乙○○主動來找我們公司談」(見本院八十 九年七月十日訊問證人筆錄,本院卷第一0二頁背面、第一0三頁)。亦可知 被告公司並未委託授權原告代為居間本合建案。 (三)衡諸常情,一筆有價值土地之合建案經常能吸引數十位至百位仲介業者主動向 建設公司推銷,而這些仲介業者往往亦未獲得地主之委託或授權;況依目前合 建實務,縱令合建案係因仲介人介紹而成,亦僅建設公司給付仲介報酬,地主 並無給付仲介費之義務。且本件僑泰公司亦支付原告百分之一之仲介報酬。故 本件應僅可認定原告與僑泰公司間存有居間契約,但亦不得就此推定原告與被 告間亦有成立居間契約。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居間契約存在,從而原請求被告給 付居間報酬新台幣壹仟陸佰叁拾伍萬捌仟叁佰肆拾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郭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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