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四五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
債票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一、聲明:除供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簽立保證書,向原告保證
訴外人
旋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旋亞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
借款、票據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為限額,願
與之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
(二)
嗣訴外人旋亞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十二年六月二日向原告借款
三筆,共計九百萬元,並約定借款利率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計算,逾期償還
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訴外人旋亞公司
僅清償部分利息,尚有本金九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是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清償債務。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一件、借據三件等影本、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三件。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一件、借據三件、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
單三件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
院
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鴻達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
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