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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重訴字第 9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六二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華萱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住台北市○○街○○巷二四之一號五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丙○○、乙○○○、甲○○、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零陸萬捌仟柒佰 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列第一、二、三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華萱實業有限公司、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萬玖仟捌 佰叁拾肆元貳角柒分,及如附表所列第四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清償當日原 告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甲○○、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華 萱實業有限公司、戊○○、丙○○、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叁萬或同面額之八十四年度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甲類第一期債票或同面額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先後以被告乙○○○、甲○○、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 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伍佰肆拾萬元,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借用 新台幣陸拾萬元及新台幣壹佰萬元,約定利率、到期日均如附表第一、二、三 項所示,並均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何一期未按時攤還,被告即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丙○○僅 攤還部分本息後即未再清償,尚欠如附表第一、二、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 (二)另被告華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萱公司)以被告戊○○、丙○○、乙○○○ 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訂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山口 押匯總質權書增補條款,約定於美金柒拾萬元之額度內循環申請開立信用狀, 按押匯日原告牌告之利率計算,如到期未履行,除依上述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華萱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出具 出口押匯申請書美金壹拾玖萬伍仟伍佰叁拾玖元,其中美金壹拾玖萬肆仟伍佰 叁拾貳元為原告之墊款,詎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國外發電通知拒付,屢經催討 ,被告均未置理,尚欠美金壹萬玖仟捌佰叁拾肆元貳角柒分其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牌告利率表、繳息明細、借據三紙、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及其增補條款 、出口押匯/貼現申請書、收發電文、授信約定書五份、存證信函、申請書(以 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牌告利率表、繳息明細、借據三紙 、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及其增補條款、出口押匯/貼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五份等 件為證,被告則未到場或以書狀作何抗辯,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丙○○、乙○○○、甲○○、戊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零陸萬捌仟柒佰捌拾伍元,另被告華萱公司、戊○ ○、丙○○、乙○○○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萬玖仟捌佰叁拾肆元貳角柒分,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按清償當日原告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台 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丁、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 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新福                             法  官 陳惠生                             法  官 歐陽漢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賈繼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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