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九八七號
原 告 中央信託局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
律師
被 告 東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戊○○ 籍
現
被 告 東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戊○○ 籍
現
被 告 甲○○ 住
丁○○ 住
乙○○ 籍
現
右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億貳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億零陸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除假執行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東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怡營造)以東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東怡建設)為連帶借款人,以楊金村、丁○○、甲○○為連帶
保
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四日與原告簽訂聯合放款合約,原告並依約於同日撥
款新臺幣(下同)九億元予被告東怡營造,約定放款期限自第一筆撥款日起三年
,利息
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二五機動計算,按月計付之,
各期應還本金、利息或任何其他費用,任何一期到期經通知償付未予償付者,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逾期清償時,除按原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
上開利率加一成,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二成計付違約金,並
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東怡營造自八十六年三月起即未清償本息,依
上開月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先就上開借款中之三億二千萬元部分,
提起
本件訴訟。
(二)又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楊金村業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死亡,其所負債務,應由
其
繼承人繼承,其第一順位之
繼承人戊○○、楊舒雯、楊雅雯及第二順位之繼承
人丁○○、陳惠卿、陳金傳均已
拋棄繼承,是楊金村之繼承人僅餘其配偶乙○○
一人,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被告乙○○自應對上開債務負清償之責
,
爰併列乙○○為本件被告。
三、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原告
乃先就
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被告等應返還之本金九億元範圍內,
一部請求其中
之三億二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原告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
六年度票字第一七九八一、一七九八二號
裁定等
執行名義執行結果,原告分配所
得之金額僅為二千五百十六萬四千五百六十六元,且其中一千零十三萬三千六百
九十六元係屬
執行費用,實際受償金額僅為一千五百零三萬零八百七十元,原告
本件起訴之
債權根本未獲清償,被告抗辯原告已因
強制執行程序而受償
云云,實
無理由。
三、證據:
(一)聯合放款合約。
(二)中央信託局匯出匯款回條聯。
(三)支票存款送款單存根。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繼字第三四五號、八十七年度繼字第六一一、六一
二、六一三號通知書。
(五)
戶籍謄本。
(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七九八一、一七九八二號裁定。
(七)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八)民事執行處通知
暨分配表。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東怡營造、東怡建設、甲○○部分:
被告東怡營造、東怡建設、甲○○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貳、被告丁○○、乙○○部分:
被告丁○○、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
陳述如左:
一、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
二、陳述:
原告之前已有聲請
本票裁定,被告等所有之
不動產亦經
拍賣清償本件借款。
三、證據: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七九八一號裁定。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七九八二號裁定。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聯合放款合約、中央信託局匯出匯款回條聯、
支票存款送款單存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繼字第三四五號、八十七年
度繼字第六一一、六一二、六一三號通知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被
告東怡營造、東怡建設、甲○○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雖被告丁○○、
乙○○抗辯:原告先前即以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被告等所有之財產,以
清償本件借款云云。
惟查原告依本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七九八一、一七九八二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結果,實際受償金額僅為一千五百零三萬零八百七十
元,有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分配表在卷
可憑,則原告另本於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就被告等應返還之本金九億元範
圍內之三億二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一部請求,
於法尚無不合,
被告抗辯原告已因強制執行程序而受償云云,自
非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餘
額三億二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秀貞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
書記官 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