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除字第三○○六號
聲 請 人 祈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
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提單,業經
鈞院以八十八年催字第五
八二二號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
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
決宣告該支票無效
云云。
二、
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所謂公示催告之公告,
乃催告不特定之
相對人申報權利
之公告,登報之內容自應將催告之旨表明。
惟本件聲請人僅於報上登載如附表所
示提單聲明作廢字樣,催告內容並未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其聲請自有未合,應
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泱樺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
書記官 江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