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除字第四六一七號
聲 請 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
代理人 甲○○
右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上開證券,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催字第九六○六號
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
期間,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部倫
本判決不得
上訴。
右
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法院
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