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除字第五一二四號
聲 請 人 正豐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黃柏仁
右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上開證券,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催字第七二六五號
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
期間,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
本判決不得
上訴。
右
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F0
~T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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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八十八年度催字第七二六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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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擔 當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金 額 │
本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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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頂天營造有限公司 │萬通銀行儲蓄部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未 載 │壹拾貳萬元 │BB七五三五九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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