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一○號
原 告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
令,
惟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萬元,應繳
裁判費銀元叁仟叁佰叁拾
肆元,折合新台幣壹萬零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
外,尚應補繳新台幣玖仟玖佰伍拾柒元。
(二)
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及
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書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B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