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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保險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保險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九七號   原   告  丁○○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律師   複代理人   鄭淑婉律師   被   告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炳昱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陳佳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丁○○與被告間保單號碼1E0000000主約「臺壽八八大發增額終身 壽險」及附加「重大燒燙傷、豁免保費附約、台壽長健住院醫療日額終身保險、臺壽 終身防癌健康保險」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確認原告乙○○與被告間保單號碼1E0000000主約「臺壽八八大發增額終身 壽險」及附加「重大燒燙傷、豁免保費附約、台壽長健住院醫療日額終身保險、臺壽 長吉增額終身防癌健康保險」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原告丁○○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乙○○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丁○○與被告間保單號碼1E0000000主約「臺壽八八大發增 額終身壽險」及附加「重大燒燙傷、長康住院醫療、豁免保費附約、長安B( 日額)、長安B(死殘)、住院醫療日額、台壽長健住院醫療日額終身保險、 臺壽終身防癌健康保險」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二)確認原告乙○○與被告間保單號碼1E0000000主約「臺壽八八大發增 額終身壽險」及附加「重大燒燙傷、長康住院醫療、豁免保費附約、長安B( 日額)、長安B(死殘)、長健醫療日額、臺壽長吉增額終身防癌健康保險」 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二、陳述: (一)原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與被告簽訂保險契約,契約主約名稱為 「臺壽八八大發增額終身壽險」,另附加「重大燒燙傷、長康住院醫療、豁免 保費附約、長安B(日額)、長安B(死殘)、住院醫療日額、長健醫療日額 、臺壽終身防癌健康保險」等,保單號碼為1E0000000、00000 0000,原告乙○○則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與被告簽訂保險契約契約主 約名稱為「臺壽八八大發增額終身壽險」,另附加「重大燒燙傷、長康住院醫 療、豁免保費附約、長安B(日額)、長安B(死殘)、長健醫療日額、臺壽 長吉增額終身防癌健康保險」等,保單號碼為1E0000000、0000 00000(以下簡稱系爭保險契約),原告乙○○曾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 因傷赴醫求診,依據上述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醫療保險金,原告丁○○亦曾 於同年九月間因傷赴醫就診,依上述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醫療保險金,就此 被告均如數給付。被告突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原告有複 保險事實而於投保當時未詳實說明等,而向原告聲明上述保險契約均無效,且 拒收原告後續擬繳之保險費,將原告前已繳納之保險費隨函附寄支票退還原告 。然而,原告在投保時,已對被告之業務員張力元當面告知原告在其他保險公 司投保類似此險種之保險契約,張力元既為被告之使用人,此通知自已對被告 發生效力,故原告並無故意不為複保險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之事 實,足見兩造間保險契約仍有效存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在原告投保時,早循壽險公會設立之高額壽險或意外險通報系統查明原告 向其他保險人投保情形,故被告辯稱原告對張力元之告知對其不生效力乙節, 顯不足取。況依證人張力元、沈堅、沈樹超、丙○○之證詞,可知原告已明白 告知被告其他保險情形,經被告索引且慎重核保下,已詳估過任何危險負擔, 基於同業競爭之業務獲利因素始同意承保。 ⒉是否投保原告及其他一般人之權利,而是否接受投保亦係保險公司自行考量 是否願意承擔風險、是否有利可圖等方做決定,故被告焉可將風險及責任一概 推諉予原告。再者,原告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無應保險公司主動招攬,且 能給原告多一份保障所致,並無被告憑空臆測之惡意複保險情事。 ⒊被告雖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但已逾該條第三項規定之除斥期間 ,自不生解除之效力。 ⒋系爭保險契約乃被告為期營利所規劃設計之定型化契約(因單純壽險契約未含 意外傷害險,已不符社會需求),即原告所投保之其他公司保險,亦屬同一種 類。然其共通性皆係以壽險為主,意外傷害險為輔,具有不可分割之契約性質 ,保險費之繳納亦同,且於意外傷害之發生理賠均屬於定額保險性質(即傷害 發生時,醫療日額約定給付多少錢、意外日額約定給付多少錢),並非損害保 險性質,故無不當利得問題。 ⒌原告乙○○與美國人壽、中國人壽、國華人壽之保險契約仍正常存續中,其他 保險契約亦同,甚且中國人壽之要保說明書中並未要求要保人有說明有無其他 保險之義務,故該公司拒絕對原告給付保險金顯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人身保險保險單(含保險單條款、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等)、給付通知書、存證信函、證明書、保險費收據、保險費繳納證明書、續期 保費送金單、要保說明書,另聲請訊問證人張力元、沈堅、沈樹超。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有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惡意複保險情事,系爭保險契約無效: ⒈原告在向原告申請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並未將他保險人之名稱、保險金額通 知被告,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保險契約自屬無效。蓋原告丁○○要保書 內,僅告知並記載三份複保險契約,原告乙○○亦然,但在原告前向被告請求 給付保險金時,經被告訪查,才知悉原告有故意複保險,其他保險人高達八、 九家之譜,故原告並未完全將複保險事實通知被告。 ⒉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書,縱然為張力元所做成,亦僅得證明原告曾對張力元為告 知複保險事實,依張力元之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記載,被告僅授權張力元: 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險單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應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 及保險單、收取相當第一期之保險費,不包括接受要保人之告知,更無代理被 告締結保險契約之權限,故該告知效力並不及於被告。 ⒊縱使原告對張力元所為複保險通知效力及於被告,但原告並未詳細說明他保險 人之名稱、保險金額,導致被告無從了解所承擔危險之情況,自屬無效之告知 。 ⒋依據電腦資料保護法,被告為守法之公司,並無從循公會系統查明原告其他投 保情形。 ⒌人身保險中健康保險、健康保險及意外傷害保險中之醫療費用保險,具有填補 被保險人因事故發生所支出之治療疾病所產生費用等損害之性質,應屬於損害 保險之性質,自仍有不當利得之可能,應用複保險規定,此在學說上稱為「 中間性保險」。系爭保險契約另附加「重大燒燙傷、長康住院醫療、豁免保費 附約、長安B(日額)、長安B(死殘)、住院醫療日額、長健醫療日額」等 中間性保險,仍有複保險規定適用。 ⒍原告顯有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之意圖: ⑴原告丁○○在不到一年期間、原告乙○○在半年間,即為近十次之投保,顯不 符合常情,且與經驗法則有違,更且,在向被告投保後,數天內即發生保險事 故。 ⑵原告向之前向被告申請醫療給付所提出之「建成中醫醫院診斷書」,經被告訪 查,該醫院並未提供住院服務,原告竟以該紙須為診斷書偽稱住院十九日, 而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足見原告確有不當得利之意圖。 ⑶經鈞院函查結果,原告乙○○在與被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際,自八十八年十 一月至八十九年三月,共向三商、安泰、國泰、國華、中國、保誠、宏利及美 國人受八家公司簽立高額之醫療保險契約;原告丁○○則於七個月內,向國泰 、宏利、新光、南山、國寶、康見、保誠等投保高額醫療保險契約,在簽訂系 爭保險契約後仍再向國華公司投保,其中宏利、國寶、康健則因原告之保障過 高拒絕承保,中國公司則以有道德危險拒絕理賠,足見原告確實意圖不當得利 而為複保險。 (二)依前述㈡所說明者,縱使原告曾為有效之複保險事實通知,但張力元並無權代 理被告訂立系爭保險契約,被告既未同意原告之要保,則系爭保險契約自不生 效力。 (三)系爭契約已經合法解除: ⒈原告在投保時對於被告書面詢問「投保經過」之事實,並不為真實之說明,或 係故意隱匿、過失遺漏,顯然變更並減少被告對危險之估計,被告爰依保險法 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以九十年八月八日答辯㈠狀繕本送達為 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 ⒉被告在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致原告之存證信函中,雖未明確表示系爭保險契約 無效之法定原因事實或援引法條,但依該函所述內容,已有依保險法第六十四 條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情形,故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生效力。 三、證據:提出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記載、存證信函回執、照片、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另聲請向各保險公司查詢原告投保、理賠事宜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 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及第一百 七十六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被告原法定代理人為甲○○,於訴訟中變更為朱炳昱,被告乃提出書狀聲 明承受訴訟,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丁○○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八 月十三日與被告簽訂保險契約,契約主約名稱均為「臺壽八八大發增額終身壽險 」,另有附加險,原告嗣後曾於八十九年間因傷赴醫求診,依據上述保險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醫療保險金,被告均如數給付;詎被告突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以 存證信函表示原告有複保險事實而於投保當時未詳實說明等,而聲明上述保險契 約均無效,且拒收原告後續擬繳之保險費、並退還已繳納之保險費;然而,原告 在投保時,已對被告之業務員張力元當面告知原告在其他保險公司投保類似此險 種之保險契約,並無故意不為複保險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之事實, 足見兩造間保險契約仍有效存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請求確認兩造間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在要保時,並未將全 部複保險情形通知被告,且其等對張力元所為通知效力並不及於被告,再者,原 告丁○○在不到一年期間、原告乙○○在半年間,即為近十次之投保,顯不符合 常情,甚至在向被告投保後數天內即發生保險事故,顯有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之 意圖,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無效;又張力元並無權代理被告訂 立系爭保險契約,被告既未同意原告之要保,則系爭保險契約自不生效力;另原 告在投保時對於被告書面詢問「投保經過」之事實不為真實之說明,或係故意隱 匿、過失遺漏,顯然變更並減少被告對危險之估計,被告依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前段規定,業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存證信函、九十年八月八日答辯 ㈠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原告乙○○、丁○○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八月十三 日與被告簽訂保險契約,契約主約名稱均為「臺壽八八大發增額終身壽險」,另 有附加險等,原告嗣後曾於八十九年間因傷赴醫求診,依據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醫療保險金,被告均如數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人身保險保險單(含保 險單條款、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等)、給付通知書為證。被告對於 此等事實均不爭執,雖被告另抗辯:被告之業務員張力元並無權代理被告訂立系 爭保險契約,被告既未同意原告之要保,則系爭保險契約自不生效力等語,且提 出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記載為佐。 ㈠依保險法第八條之一規定:「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 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及依該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授 權意旨而由財政部訂定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 :「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 :第一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下列之行為: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 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其他經所屬公司 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固然保險業之保險業務員,原則上依法律規定, 係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並不包括代理保險人締結保險契約之代理權限。且依被 告提出之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記載,被告授與其保險業務員張力元之授權範圍 為:「⒈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險單條款。⒉說明填寫要保書應注意事項。⒊轉 ㈡但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 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若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已 經本人承認,則該法律行為對於本人即生效力;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應由 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經查,證人沈堅於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證稱:「在被告公司工作十二、三年,八十九、九十年間擔任北區通訊處的 經理,負責輔導我所管轄的人員做行銷、服務,:::原告一、二(即原告二人 )的要保書我有看過,並且在上面蓋章。原告二人的要保書我都有看過,我在審 核這要保書的時候,公司的核保部門尚未看過這份要保書,因為核保部門在總公 司,要由通訊處送到總公司作核保。」、「(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核保部門的定 義如何?)我們公司視被保險人的身體狀況,還有投保額度及其他相關的情況, 分為由總公司承保及分公司同意承保兩種情況,具體流程我不清楚,公司如果同 意承保,會有正式的保單,類似附件一,送到我們通訊處,然後再交給客戶,如 果不同意的話,會有壹份聯絡單到通訊處,再由通訊處的人員向客戶解釋,辦理 退費。」等語,及證人沈樹超即被告總處長於同期日證述表示:「(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分公司同意承保的情形,是不是由分公司直接開總公司的收據?由業務 員受給保戶?)我只知道收到客戶的保費要開收據,是黃色的送金單,三聯式的 ,黃色的那一張給客戶,通訊處的案子都是送分公司,至於分公司怎麼處理我就 不清楚了。如果同意承保的話,我們會接到保單,保單是以被告名義做成的,如 附件一、二(即前述原告之人身保險保險單)所示。我看不出來是分公司同意還 是總公司同意承保的。」等語,足徵,被告在經過內部核保程序後,已決定承保 系爭保險。次查,被告已在原告為要保之意思表示後,將人身保險保險單(含保 險單條款、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等)交付原告,就此兩造均不爭執 ,被告既已將保險單及相關文件交付要保人即原告,顯然被告已同意承保。甚者 ,原告分別曾於八十九年間因傷赴醫求診,且依據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醫 療保險金,被告均如數給付乙節,亦有給付通知書可證。綜前,被告既然對原告 表示同意承保,而為承認之意思表示,系爭保險契約自已對被告發生效力,故被 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㈢系爭保險契約已然成立,而對兩造發生拘束力,首認定。 三、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㈠被告曾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原告有複保險事實而於投保當時未 詳實說明等,而對原告聲明上述保險契約均無效,且拒收原告後續擬繳之保險費 、並退還已繳納之保險費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可稽。然原告則主張其已 通知被告複保險事實,並無故意不為複保險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之 情事;就此被告則以右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所首應審酌者,係兩造間保險契約有 無複保險制度之適用?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因此無效? ㈡另被告抗辯:原告在投保時對於被告書面詢問「投保經過」之事實不為真實之說 明,或係故意隱匿、過失遺漏,顯然變更並減少被告對危險之估計,被告依保險 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等語。故其次應探究 者為:被告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已生效力? 四、首先,就系爭保險契約有無保險法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八條複保險規定適用部分 論之: ㈠依保險法第十三條規定:「保險分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財產保險,包括火災 保險、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保證保險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財產 保險。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及同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 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依此等規定, 人身保險契約中之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所保護之內容為被保險人生命 身體之完整不受侵害性。 ㈡又保險契約種類區別,其中有一分類為將保險契約分為損害保險、定額保險者, 所謂損害保險,以保險利益為中心概念,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應得之保險賠償亦 僅得限於補償保險利益受侵害之範圍內;損害為保險利益之反面,因保險目的在 於滿足被保險人因損害發生而產生之需要,是稱之為損害保險,財產保險概屬於 損害保險,應無疑義。至於定額保險,則是保險契約當事人自由約定保險金額, 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直接以之為賠償額而給付予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無須考慮 保險價值或不當利得之問題(應與定額保險區別者乃所謂「定值保險」,原本保 險價值並非直接以保險契約成立當時所估計之價值來計算損害之範圍,而是須就 損害發生時之價值計算,然為了避免保險事故發生時確定保險價值之困擾,保險 法第七十三條特明定允許當事人於訂立契約時即約定保險價值,而以之為保險事 故發生時計算損害之標準,茲不贅述)。 ㈢人身保險究竟有無保險法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八條有關複保險規定之適用,向為 我國實務及學說之爭論問題。就此,基於左列原因,本院認為至少具定額保險性 質之人身保險並不適用複保險制度: ⒈就此爭議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七五號判決曾認為「查人身保險之 射倖性質高於財產保險,倘投保金額過高,即易肇致道德危險,故保險人在承保 之前,必須先行瞭解該保件是否有保額過高或危險過份集中之虞。惟要保人若有 不良動機分投數保險公司,而事先事後匿蔽不為通知,此項危險率即不易測定, 因是保險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乃設限制,賦要保人以必須通知之義務,藉資 防微杜漸。保險法既將複保險列入總則,遍觀全編,又無人身保險應予除外之涵 意,即不得謂限於財產保險始有其適用。」就上揭爭議問題採肯定見解。此外, 諸如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二號判決、八十九年第二四九0號判決, 亦採相同見解。 ⒉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五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一號、八 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判決卻反於前述之實務見解,認為「複保險通知義 務之規定,係因財產保險之目的在填補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被保險人不得為 超額賠償請求,亦不得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以防道德危險之發生,為使 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逾,危險是否過分集中等為評估,以決定是否 承保,故課予要保人以複保險通知之義務。反之,人身保險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 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即無超額賠償可言,此觀人身保險 之保險給付,多採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經濟損害若干自明。人身 既屬無價,倘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亦有其適用,要保人為複保險 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通知保險人,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保險法第三十 八條之規定,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其賠償總額不得超過『 保險標的』之價值,此不僅與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理賠之本質有違,且將 人身價值區限於某一價格,自屬輕蔑人類之生命、身體。是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 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 」,顯就前揭爭議問題,改採否定見解。 ⒊本院以為前述採肯定說之最高法院見解,無非以法條排列方式及避免道德危險為 其解釋之依據,然則: ⑴複保險之條文雖規定於保險法總則,然在法律之適用上,總則之規定因性質不同 而不適用於分則或其他條款之情形,實非鮮見,是仍須各該規定之意涵,以定 其適用之對象,不得僅依條文所列章節位置遽為其適用範圍判斷之依據,否則將 生未對保險法總則為全盤考量致法律適用產生疑問之結果,故難以此法律規定位 置即認為複保險制度適用於人身保險。 ⑵又保險制度之本質原本即在於填補被保險人所受之損害,是以為防止被保險人經 由保險制度獲得超過實際損害之補償(即利得禁止原則),保險法因此就超額保 險、代位權等設有規定,此外,更藉由複保險制度之設立,防止被保險人透過重 複投保之方式,以獲取不當利得。易言之,損害填補原則為代位原則、超額保險 原則、不足額保險原則、複保險原則、保險競合原則等五原則之上位概念,凡適 用損害填補原則之保險,均同時有此五原則之適用,凡不適用損害填補原則之保 險,上述原則或任何其中之一亦均不應適用,損害填補原則之目的係在防免道德 危險之發生及被保險人藉保險以謀取不當之利得,其餘五大原則亦具相同性質。 。依保險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複保險,謂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 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另綜合觀察第三十六條至 第三十八條規定,可知複保險係基於保險價值之理念而衍生,屬於損害填補原則 之下位概念;另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明示「意圖不當得利」為複保險無效之要件 之一,及同法第三十七條限定善意複保險之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等 規定,亦可見複保險制度之規定,確係在避免被保險人之不當利得。 ⑶另避免道德危險雖亦為複保險之間接效果之一,但道德危險之是否發生,主要應 控制於意外事故之發生是否基於故意等要件,而非繫於複保險制度之是否適用, 此在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已設有制衡之規範。保險金額 過高雖可能誘發受益人或要保人謀害被保險人之道德危險,但在保險實務運作上 ,亦可透過約定列為不保事項或失權條款以資解決。況要保人向單一保險公司投 保高額壽險,或將此一數額分向數保險公司投保,二者僅有形式上差異,而無實 質上不同,在前者,保險人既不得以保險金額過高而拒絕給付保險金、推卸其依 約應負之給付責任,則何能以要保人重複投保而謂該保險契約無效?是以前揭採 肯定說之最高法院見解,顯係過分強調複保險在避免道德危險之間接效果,而忽 略了該制度之直接立法目的與效果,均在於避免被保險人之不當利得。 ⑷複保險制度之目的既然在避免被保險人之不當利得,則在受損害標的之價值無法 估計,並無超額賠償或不當利得之可能的情形下(例如人身保險中屬於定額性質 之死亡給付、殘廢給付、或人壽保險給付等),適用複保險制度,即屬有誤。準 此,前揭採肯定說之最高法院見解,應有修正之必要。論者或認「人身無價」僅 為哲學思維,在法律及現實社會上並無依據,惟本院作出前揭說明,並非依據「 人身價值並無上限」,而係基於「人身價值無法估計」,二者有所不同;又「人 身價值無法估計」之精神,並非僅存於保險法,舉例而言,在民法體系中,若被 害人因受傷成殘而向加害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向來無法主張「被害人因 受傷成殘,致使其身體價值由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降低為一千五百萬元」之 五百萬元之差額,此亦足證人身價值實無法估計之事實。 ⑸基於前揭說明,定額性質之人身保險,並不適用複保險制度。 ㈣經查: ⒈系爭保險契約之主約名稱均為「臺壽八八大發增額終身壽險」,依附卷之「台壽 八八大發增額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第十一條「身故保險金的給付」約定:「被 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即被告)按其身故時之保險金額及 按日數比例計算當其已繳納之未到期保險費的總額給付身故保險金。」、第十二 條「殘廢保險金的給付」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 殘廢項目之一,經公、私立或財團法人醫院診斷確定者,本公司按其確定時之當 年度保險金額及按日數比例計算當其已繳納之未到期保險費的總額給付殘廢保險 金。」。 ⒉兩造系爭保險契約內附加之「台壽重大燒燙傷保險給付附加條款」第二條「保險 範圍」亦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所附加之主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 傷害事故致造成『重大燒燙傷』時,自事故發生日起十五內仍生存者,本公司按 主契約基本保額的百分之二十五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並以給付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同時致成殘廢及燒燙傷時,申領殘廢保險金及『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合計以保險金額為限。」。 ⒊另「台壽豁免保險費附約」第七條、第八條保險範圍,亦約定倘被保險人即原告 在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失能未能治癒於失能狀態持續中、或發生意外傷害事故致 成殘廢者,被告即依契約約定方式退還保險費。 ⒋以上均有各該條款約定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綜觀此等保險契約所保護 之內容實為被保險人即原告生命身體之完整不受侵害性,而保險人即被告則依約 定之保險金額數額給付,在保險事故發生時,直接以之為賠償額而給付原告或其 受益人,而無須考慮保險價值,屬於前述㈡人身保險中定額保險性質,自無保險 法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八條複保險規定適用。是被告抗辯兩造間保險契約前開⒈ 至⒊部分,有複保險規定適用,並不足採。 ㈤另外,有認為在人身保險中,亦有屬於損害保險性質者,例如:健康保險或意外 傷害保險中之醫療費用保險,其目的僅在於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生之費用 ,被保險人不得因疾病或受傷接受治療而有不當利得,故複保險之規定於此亦有 適用等情。但本院認為醫療及住院保險確實處於財產保險與人壽保險之中間地帶 ,在保險實務上,醫療及住院保險亦多以補償被保險人實際支出之醫療及住院費 用為目的。然而,醫療及住院給付是否得被視為「費用補償」而有複保險原則之 適用,仍須取決於下列情狀而定: ⒈保險之性質:同屬於醫療或住院給付,得因提供此項給付之保險性質不同,足以 影響其定位。例如汽車責任保險所附加之醫療給付條款與人身保險所提供之醫療 給付不同,前者僅於被保險人使用被保險汽車遭受意外體傷而應負責任之第三人 不明或第三人無力為賠償時,保險人始對被保險人因此而支出之醫療費用等為補 償,此種醫療給付條款在本質上為汽車險之附加險,故其具有填補損害之性質, 應屬當然;後者則通常為承保範圍之擴張,屬於定額給付之一部份。 ⒉可否視為財產損害:人身保險中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其保險標的仍為被保險 人之生命或身體,已在㈠述及,並非被保險人所有之財物,因此被保險人因意外 受傷或罹患疾病而支出之醫療及住院費用,似應與被保險人因而遭受之精神與肉 體創痛、身體殘障及謀生能力減弱同視為傷病之結果,此尤以被保險人之傷害或 疾病尚未至保險單所表定之殘障程度或足以領取失能給付為然。其實,醫療及住 院費用等給付所發生之原因,以及被保險人於受領此項給付同時,其在精神與肉 體上所承受之折磨實非金錢所能填補,據此,亦難認被保險人受領高額醫療、住 院費用給付時,將有獲得雙重賠償、不當利得之情。 ⒊當事人之真意: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所提供之醫療、住院給付,無論其為「實支 實付」型或「比例給付」型(即保險人僅按被保險人實際支出費用之一定比例為 給付),若保險人在承保時,使被保險人瞭解具有定額給付之性質,而被保險人 亦在此一瞭解下締結保險契約,其後不因被保險人之重複投保或因對被保險人之 傷害另有應負賠償責任之第三人存在而有不同,當事人應受締約時真意拘束。此 處應注意勿與上開㈡之定值保險混淆,定值保險雖關於保險價值以當事人在訂立 契約時約定者為據,但此僅為計算損害之標準而已,保險人所為保險金之給付, 仍不得超出該保險價值,否則即違反不當利得禁止之原則,故仍有複保險規定之 適用,且損害數額經計算確定之後,仍須再視該保險契約是否有超過保險或不足 額保險之情形,若有,須再依各該規定(該法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七條)計算保 險人應理賠之數額。 ⒋是否為法令所許可:我國現制下,社會保險日漸普遍化、多樣化,有全民健康保 險、勞工保險、農民保險等,於此不一一列舉。社會保險被保險人如再投保商業 性人身保險者,是否得視為複保險而使保險人主張保險契約無效?按社會保險係 由政府舉辦,基於社會連帶與所得重分配之理念,為人民提供一定程度之安全保 障,在本質上較一般商業性保險更具「補償性」,但在各種有關社會保險之法規 中,譬如現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有代位規定外,其餘大抵並無類似保險 法有複保險規定之條文,因而社會保險之保險人未曾以被保險人因另有商業保險 而拒絕給付,或援引複保險原則而主張社會保險無效。可見,商業保險與社會保 險在醫療給付上已可互相銜接,不生複保險問題。 ⒌綜前所述,區別有無複保險規定適用,仍應先判別該保險契約屬於定額保險或損 害保險方可。 ㈥次查,系爭保險契約中之「台壽長健住院醫療日額終身保險附約」第六條保險範 圍約定,被告給付保險金分為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加護病房日額保險金、燒燙 傷病房日額保險金、住院看護保險金、緊急醫療轉送保險金、出院療養保險金、 出院前後門診給付保險金,其保險金額係以「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基準,按 比例計算者,有該附約條款在卷可查。又原告或受益人在申請保險金時,僅須檢 附保險金申請書、保險單或其謄本、醫療診斷書及註明入、出院日期之住院證明 等,此於第十四條約定明確,足見,原告或受益人在申請保險金時並無須現實提 出所支出之醫療、住院費用單據以佐證其確有費用之支出及各該費用數額等。再 者,原告丁○○與被告間在系爭保險契約之「台壽終身妨癌健康保險保險單條款 」第四條保險範圍則約定:「被保險人在本契約生效日前,從來未經診斷罹患癌 症,在生效日後第九十一天起,經診斷第一次罹患癌症之日起,本公司依照本約 的約定,給付保險金。」,而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約定,被告所給 付之住院醫療保險金、外科手術保險金、門診醫療保險金等,均屬於固定數額之 給付(以單位數統計,分別按每單位三千元、一萬二千元、一千二百元計算)。 另外,原告乙○○與被告在系爭保險契約之「台壽長吉增額終身妨癌健康保險保 險單條款」第八條保險範圍亦係約定:「被保險人在本契約生效日前,從來未經 診斷罹患癌症,在生效日起第九十一日以後或復效日起第三十一日以後,經診斷 確定第一次罹患癌症者,本公司依照本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另第九條則明 訂各項醫療保險金額計算方式為按每單位基本保額乘以【1+(﹪×增額係數 )】×投保單位數計算,而被告給付之保險金種類包括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癌 症手術醫療保險金、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詳見契約第九條、第十條約定),第 十一條則約定若被保險人身故則得請求依比例計算之保險金。且原告或其受益人 請領保險金,亦僅須提出診斷證明書即可,無庸提出相關費用支出單據以證明確 實受有損害、損害數額若干等。準此,依前揭㈤之說明,兩造在締結保險契約時 ,均已認識該等保險金屬於定額給付,實際上所填補者除醫療、住院費用外,或 可對於原告在精神與肉體上所承受之折磨予以某程度之慰藉,此等契約種類應可 認定為定額保險,而無複保險規定適用。 ㈦綜上所述,兩造其餘關於原告有無該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之未通知複 保險相關事實、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等情形所為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因前述部分之保險契約並無複保險規定適用,自無庸予以審究。易言之,系 爭保險契約前述「臺壽八八大發增額終身壽險」、「台壽重大燒燙傷保險給付」 、「台壽豁免保險費附約」、「台壽長健住院醫療日額終身保險附約」、「台壽 終身防癌健康保險」、「台壽長吉增額終身防癌健康保險」部分,並無被告抗辯 違反複保險規定屬於無效之情事,原告請求確認此部分契約關係存在,應屬有據 。 ㈧另按民事訴訟法乃確保私權之訴訟程序,必須於私權發生不安,有藉民事訴訟程 序以為確保者,始能提起之,否則,其所提之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訴權 存在之要件分為三種:⑴該訴訟當事人係為獲得本案判決所必要者(即當事人適 格)。⑵該請求具備適合受本案判決之一般資格者(權利保護必要)。⑶原告就 該請求有求為判決之必要性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即實體上權利保護 要件。倘原告提起之訴欠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件者,其訴即無理由,法院應為 駁回原告之訴之本案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確認法 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 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又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 八一三號判例意旨表示:「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 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等語, 是在積極確認之訴,必須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現尚存在,否則即欠 缺前述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其訴即無理由。卷查,原告丁○○與被告間附約「 長康住院醫療、長安B(日額)、長安B(死殘)、住院醫療日額」部分,保險 期間為一年,保險始期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故應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屆期; 原告乙○○與被告間附約「長康住院醫療、長安B(日額)、長安B(死殘)」 部分,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始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故於九十年三月二 十一日屆期,有保險單面頁可稽。且被告亦已拒收續其保費,除經原告陳述明確 外,並有存證信函足憑。而原告則在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時原告 乙○○與被告間前述附約業已因屆期而消滅,而原告丁○○與被告間上開附約 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已屆期而消滅,此二部分之附約均屬 於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欠缺實體上權利 保護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者,被告抗辯其得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無理由: ㈠被告雖抗辯:原告在投保時對於被告書面詢問「投保經過」之事實,並不為真實 之說明,或係故意隱匿、過失遺漏,顯然變更並減少被告對危險之估計,被告在 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致原告之存證信函中,雖未明確表示系爭保險契約無效之法 定原因事實或援引法條,但依該函所述內容,已有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情形,故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生效力,或者其亦得以九十年八月 八日答辯㈠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 ㈡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然查,據被告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存證信函記載,被告僅表示 :「:::爰依保險法複保險相關規定主張契約無效」、「:::爰依保險法第 三十七條複保險相關規定主張契約無效」等語,並非有行使解除權之意思,僅係 重申系爭保險契約違反複保險規定而無效之意旨,故被告以此而認斯時已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思,顯然無據。 ㈢又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 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 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 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 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 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暫且不論要保人未據實說明複保險相 關事實,有無本條規定之適用,惟自被告前述存證信函所載,可知被告至遲在九 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已知其有解除契約之原因即原告有未據實說明複保險之情,則 其迄至九十年八月八日方以答辯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已逾該條 第三項所定一個月除斥期間,故其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於法不合,兩造間 如㈦部分之保險契約仍有效存在,亦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確認⑴原告丁○○與 被告間主約「臺壽八八大發增額終身壽險」及附加「重大燒燙傷、豁免保費附約 、台壽長健住院醫療日額終身保險、臺壽終身防癌健康保險」之保險契約關係存 在;⑵原告乙○○與被告間主約「臺壽八八大發增額終身壽險」及附加「重大燒 燙傷、豁免保費附約、台壽長健住院醫療日額終身保險、臺壽長吉增額終身防癌 健康保險」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為有理由,至超逾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因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上開論斷 結果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 十五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錦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葛映嵐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