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再字第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國和
右
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為八
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三二五六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
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或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列
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
性質上
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年臺抗字第五三八號、六十一年臺再字第一
三七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再審原告僅以其不懂
法律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惟就本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三二五六號確定判
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表明,
且亦未於訴狀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諭示,其再審之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詹駿鴻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林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