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0年度司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楊金照
上列
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90年度司字第39號呈報
清算人事件卷宗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鵬程廣告設計社之負責人,於民國
70年間為
擔保鵬程廣告設計社履行廣告
承攬商義務,遂將其
所有高雄市房地設定
抵押權予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
因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清算完結,鵬程廣告設計社
已撤銷登記,雙方
債權債務已不存在,為辦理
抵押權設定塗
銷登記,聲請閱覽本院90年度司字第39號台灣新生報業股份
有限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等語。
二、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
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
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
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為憑。
惟本院函請吳樹民等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就是否同意聲請人
閱卷表示意見,經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
公司其中一位清算人洪貴 具狀表示如聲請人具法律上利害
關係,本院裁准閱卷,其無意見等語,其餘清算人則未表示
意見,而聲請人縱與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存有債權債
務關係,於
本件呈報清算人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尚
難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本件
卷宗,即屬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