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國簡抗字第二號
抗 告 人 甲○○
送
相 對 人 外交部
法定
代理人 田弘茂
右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本院台北簡易庭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抗告人之賠償請求書已完全符合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十二條及
該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之規定,是原審以其未提出合法之國家賠償請求書
駁回其
訴,即有不當。
二、
按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國家
賠償之請求,固應先以書面敘明
請求權人、請求賠償之事由、請求賠償之金額及
請求之日期向賠償義務機關為請求,
惟該書面並
非需以賠償義務機關要求之固定
格式為之,
苟請求權人之請求,業已完備記載請求權人、請求賠償之事由、請求
賠償之金額及請求之日期,且該請求並經合法送達受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時,即
應認該請求已合法發生請求之效力,賠償義務機關尚不得以請求人之請求不合一
定之請求格式,而認請求人之請求不合前述國家賠償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
經
查:
本件抗告人業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外交部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
,此有外交部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之收件章戳影本在卷
可資佐證,雖抗告人該書
面請求之收文者併載為:「胡部長志強君惠鑒 外交部」,惟尚不得以該併載之
方式,並非專以賠償義務機關外交部為收文者,即否認抗告人國家賠償之請求已
向賠償義務機關生效之事實,更何況前開請求之書面,如前所述並經外交部收受
在案。此外,抗告人前述國家賠償請求之書面中,已明確敘明請求權人、請求賠
償之事由、請求賠償之金額及請求之日期
等情,復有該求書面影本一份在卷
可按
,準此,
參照首揭之說明,即應認抗告人已以外交部為賠償義務機關,並已合法
為請求之意思表示,茲相對人未依國家賠償法有關之規定與抗告人為協議,抗告
人提起國家賠償之訴,自無合起訴程序不合法之情事,從而,原審裁定單憑相對
人有關抗告人未合法請求之
抗辯即為駁回抗告人國家賠償之訴之裁定,
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
予以廢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
法 官 詹駿鴻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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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記官 林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