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與
被告乙○○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
起訴狀上被告乙○○之真正
住所或
居所,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按原告到庭
陳稱乙○○業己返回韓國),致無法送達文書,
於法不合,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洪遠亮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 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