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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婚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之真正住所居所,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按原告到庭 陳稱乙○○業己返回韓國),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洪遠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 王俊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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