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二號
原 告 乙 ○
右原告與
被告甲○○間請求
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
起訴狀上被告甲○○在大陸之真正
住所或
居所,
並提出原告與被告甲○○有
婚姻關係之證明文件,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在大陸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
法送達文書,亦未提出供證明或釋明原告與被告甲○○有婚姻關係之證明文件以
資判斷
兩造是否存有婚姻關係,於法均有未合,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競文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曾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