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婚字第四號
原 告 乙○○
右原告與
被告甲○○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
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
住所或
居所,或
聲請
公示送達,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
或
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雖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惟本院依址送達,經以
無此人退回在卷,是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
於法不合,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洪遠亮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