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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婚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婚字第四號   原   告 乙○○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居所,或聲請 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本院依址送達,經以 無此人退回在卷,是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洪遠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王俊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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