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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婚字第 4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九七號   原   告 甲○○             送達處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 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 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所謂「夫妻住所地」係指夫妻共同住所地而言。又「訴訟,由被告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又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第一、二項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   共同戶籍地定為其住所地。」。 三、經查,本件兩造於民國七十五年一月十一日結婚,婚後未協議住所;兩造婚後   被告離家之十餘年間,兩造共同居住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原告主張被告是在   台北市中和市的家中打原告,沒有在台北市打過;被告係配合公司承租土地之故 ,設籍在台北市,實際上住在台北縣中和市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戶 籍謄本二份可證信為真實。本件兩造訴訟繫屬時,兩迼並未約定或由法院裁 定共同住所;兩造目前亦無共同戶籍地,故現無夫妻之共同住所地,亦無共同居   所地,由兩造婚後共同居住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五樓迄今,兩造顯 有以上址為決定各項法律效果之生活中心地之意思,參以原告陳述係在台北縣中 和市之家中遭被告打罵,則上址為原因發生地。從而,台北縣中和市○○路○○ ○號五樓應為兩造共同住所地及原因發生地。又該地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似屬誤會,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妙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張進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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