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九七號
原 告 甲○○
送達處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
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
夫妻之
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
之
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所謂「夫妻住所地」係指夫妻共同住所地而言。又「訴訟,由被告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又
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第一、二項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
共同戶籍地定為其住所地。」。
三、
經查,本件
兩造於民國七十五年一月十一日結婚,婚後未協議住所;兩造婚後
迄
被告離家之十餘年間,兩造共同居住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原告主張被告是在
台北市中和市的家中打原告,沒有在台北市打過;被告係配合公司承租土地之故
,設籍在台北市,實際上住在台北縣中和市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
戶
籍謄本二份
可證,
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
訴訟繫屬時,兩迼並未約定或由法院裁
定共同住所;兩造目前亦無共同戶籍地,故現無夫妻之共同住所地,亦無共同居
所地,
惟由兩造婚後共同居住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五樓迄今,兩造
顯
有以上址為決定各項
法律效果之生活中心地之意思,參以原告陳述係在台北縣中
和市之家中遭被告打罵,則上址為原因發生地。從而,台北縣中和市○○路○○
○號五樓應為兩造共同住所地及原因發生地。又該地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似屬誤會,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妙黛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張進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