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婚字第五○六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請求
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
起訴狀上
被告之真正姓名、
住居所及
兩造身分證
件或
戶籍謄本,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
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姓名及被告住、居所,致無法送
達文書,
於法不合,且未提出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妙黛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張進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