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婚字第五四○號
原 告 乙○○
右原告與
被告甲○○間請求
離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第一審
裁判費新台幣壹佰捌拾元。
二、應為之聲明。
三、供證明
兩造已結婚之證據。
四、兩造之
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競文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曾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