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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婚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七四號   原   告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七年五月廿九日結婚,初尚和睦,育有子女二名,被告 竟自七十八年五月七日藉口至香港經商而將戶籍遷出香港,十餘年來滯港不歸, 且不負擔家計,棄原告妻小於不顧,現已不知去向,原告多方查尋,均無結果, 今已逾十二載,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各一件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之妹張基寶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各一件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屬實(被告自七十八年五月七日出境後即未入境),並 經證人即被告之妹張基寶到場證述明確。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 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原告主張,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四、被告離家出走,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十二載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 ,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使原告生活陷於困難,是 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 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賴劍毅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蔡健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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