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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家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對韓步雲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陳述: ㈠、原告之父韓步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病逝,韓步雲過世後 所留遺產之繼承人形式上雖有原告、韓毓威及韓步雲之配偶即被告甲○○, 被告並無繼承權存在。   ㈡、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結婚不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無效,同法第九百八     十八條第一款亦著有明文。查韓步雲於七十九年五月八日當天並未與被告在     特伊亞餐廳舉行公開儀式,亦未宴請親友,結婚證書上所載主婚人李祥九、     證婚人姜順愛實係韓籍人士,從未親自到場作見證行為,當日亦無入境台北     之事實,該項記載純屬虛構,韓步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向鈞院提起確     認婚姻無效之訴所呈書狀、證據、陳述及證人陳宗耀之證詞可證是以韓步     雲與被告名義上雖為配偶關係,惟二人既無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更未有二     人以上之證人,等之婚姻依上開規定自屬無效,被告就韓步雲之遺產並無     繼承權可言,為此提起本訴。  ㈢、證據: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韓步雲起訴狀影本、結婚證書影本、本院    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八四號確認婚姻無效事件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    筆錄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故無被告之答辯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 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已故韓步雲遺產之繼承權 不存在,無係以被告與韓步雲之結婚因不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而無效 ,被告非韓步雲之配偶,就韓步雲之遺產無繼承權為其唯一論據,惟查韓步雲之 形式上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韓毓威,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 依上開規定,韓步雲之遺產在分割前,其繼承人即兩造與韓毓威對於該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原告主張被告對韓步雲之遺產無繼承權存在,自應以其他公同共有 人全體為原告,否則不得謂當事人之格無欠缺,原告僅以甲○○為被告,漏列 韓毓威為原告,依上開說明,自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訴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二、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韓步雲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為顯無理由,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競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曾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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