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一二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精神賠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裁定命原告於五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一萬五千一百八十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七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競文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曾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