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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家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二○號   原   告 寅○○   法定代理人 戊○○   複 代理人 卓黛伶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子○○         庚○○         壬○○         丑○○         丁○○○         甲○○○         辛○○         癸○○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七六地號、面積一四三平方公尺土地所 有權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及同小段二八0地號、面積八六一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權利 範圍十二分之一均應予變賣,所得價金如附表所示比例分配予兩造。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兩造所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七六地號、面積一四三平方公 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及同小段二八0地號、面積八六一平方公 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均應分割,其分割方法 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分配予兩造或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分別共有。 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向鈞院提存所領八十年度存字第六四八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 本金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及其利息,並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予兩造。 二、陳述: ㈠、被繼承人盧春夏(日據時期明治二年0月00日生)於日據時期大正三年( 即民國三年)八月十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及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 段一八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由其配偶盧張氏葉涼繼承( 盧春夏並無子),盧張氏葉涼於民國(下同)三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死 亡,上開遺產即由盧張氏葉涼之子黃金水繼承,黃金水於三十八年十月十七 日死亡,上開遺產即由黃金水之配偶黃沈聘及子女黃進發、黃添福、被告丑 ○○、被告丙○○○、被告丁○○○、養女即被告甲○○○、養女黃陳麗鄉 (原告誤植為陳麗卿)繼承,而黃進發於四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死亡,其應繼 分由母黃沈聘繼承,黃沈聘於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死亡,其繼承部分由其 他子女繼承,另黃添福於七十六年三月八日死亡,其繼承部分由其配偶即原 告戊○○及子女即原告寅○○、原告卯○○共同繼承,又黃陳麗鄉於八十五 年九月一日死亡,其繼承部分由其配偶即被告子○○及子女即被告癸○○、 被告庚○○、被告辛○○、被告己○○、被告壬○○共同繼承。   ㈡、盧春夏死後遺有系爭土地及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八九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上開一八九地號土地已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 經其他共有人吳賢明、徐愛蓮、林鈺玲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程序予 以出售,並將盧春夏應分配之價金三十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以八十年度存字第 六四八號提存事件提存鈞院提存所,上開提存物及系爭土地均為兩造繼承之 遺產,兩造應繼分經計算結果如附表所示,因每人分得遺產之比例甚微,因 有部分繼承人不願配合辦理繼承,僅能以公同共有方式辦理繼承登記,原告 均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部分被告持反對意見,是以上開遺產之分割不能 依協議方式辦理,為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 規定請求鈞院裁判分割,原告提供分割方式如下: 1、將系爭土地變價,所得價款按附表所示比例分配予兩造或將系爭土地變更 為分別共有。 2、被告應協同原告向鈞院提存所領取八十年度存字第六四八號提存事件提存 物,並按如附表所示比例分配予兩造。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提存書、協議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丁○○○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不同意原告領取提存物。  二、被告子○○、庚○○、辛○○、己○○、壬○○、癸○○部分:被告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或陳述,略以: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系爭土地坪數太少,沒有原物分割之實益,被告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     地。  三、被告丑○○、甲○○○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年度存字第六四八號提存事件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子○○、庚○○、辛○○、己○○、壬○○、丑○○、甲○   ○○、癸○○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土地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盧春夏再轉繼承後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 ,兩造就系爭土地不能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丙○○○、丁○○ ○、子○○、庚○○、辛○○、己○○、壬○○、癸○○所不爭之繼承系統 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遺產明細表及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而被告丑○○、甲○○○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亦分別著有明文。系爭 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其中系爭二七六地號土地地目為田,系爭二八0地號 地目為建,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在卷可稽,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 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共有耕地每人持分達五     公頃以上且有分割之必要者,得報請該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分割為單獨所 有;部分依法變句為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耕部分得為分割。此為農業發 展條例第三十條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可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 (舊法)為防止農地細分,限制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依其立法意旨, 係指限制共有耕地以原物分配為分割而言,現行法律禁止耕地買賣之規定, 倘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事,應 不在前開限制之列,是以共有耕地,共有人仍可請求分割,但分割之方法, 僅限於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四月九日、六十三年度第二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著有決議㈠可參。查系爭二七六地號土地面積為一四三平 方公尺,兩造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換算後兩造公同共有系爭二 七六地號土地面積僅十一點九一平方公尺,非惟無原物分割之實益,且系爭     二七六地號土地按土地登記簿記載為田地目之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 第十一款規定,屬於耕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仍可請求分割系爭二七 六地號土地,但分割之方法,僅限於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是則本院認以變 賣兩造公同共有系爭二七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以所得價 金分配予兩造之方法為合法有據。而兩造得受分配價金之比例應按其應繼分 定之,查盧春夏死亡後,由其配偶盧張葉涼單獨繼承,而盧張葉涼於三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死亡後,由其子黃金水單獨繼承,黃金水於三十八年十月 十七日死亡,上開遺產即由黃金水之配偶黃沈聘及子女黃進發、黃添福、被 告丑○○、被告丙○○○、被告丁○○○、養女即被告甲○○○、養女黃陳 麗鄉共同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配偶與子女同時繼 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另其中被告甲○○○、黃陳麗鄉因係養女 ,依修正前民法第一一四二條規定,其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是以     黃沈聘、黃進發、黃添福、被告丑○○、被告丙○○○、被告丁○○○應繼 分各為七分之一、養女即被告甲○○○、養女黃陳麗鄉應繼分各為十四分之 一;而黃進發於四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死亡,並無繼承人,其應繼分由母黃沈 聘繼承,此際黃沈聘應繼分為七分之二,嗣黃沈聘於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死亡,其繼承部分由其他子女繼承,此時被告丑○○、黃添福、被告丙○○     ○、被告丁○○○取得之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2÷7)×(1÷5)=2÷35 ,(2÷35)+(1÷7) =1÷5〕,被告甲○○○、黃陳麗鄉取得之應繼分各 為十分之一〔 (2÷7)×(1÷5)×(1÷2)=1÷35,(1÷35)+(1÷14 )=1÷10];另黃添福於七十六年三月八日死亡,其繼承部分由其配偶即原告 戊○○及子女即原告寅○○、原告卯○○共同繼承,各人取得應繼分為十五 分之一,又黃陳麗鄉於八十五年九月一日死亡,其繼承部分由其配偶即被告 子○○及子女即被告癸○○、被告庚○○、被告辛○○、被告己○○、被告 壬○○共同繼承,各人取得應繼分為六十分之一,是故兩造對於盧春夏遺產 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 ㈣、至系爭二八0地號土地、面積八百六十一平方公尺、地目建,以兩造公同共 有系爭二八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十二分之一,經換算後,兩造公同 共有系爭二八0地號土地面積為七十一點七五平方公尺,倘以原物分割方法 按如附表比例分配者,取得面積最多者為被告丑○○、被告丙○○○、被告 丁○○○,各為十四點三五平方公尺,取得面積最少者為被告辛○○、己○ ○、壬○○、庚○○、子○○、癸○○,各為一點一九五平方公尺,依台北 市畸零地使用規定,兩造受分配之土地均無法供作建築使用,顯見以原物分 割方式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二八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 並無實益,參以兩造除被告丑○○、甲○○○未到場表示意見外,其餘均同 意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上開土地,本院斟酌上情,認以變賣兩造公同共有系 爭二八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以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比 例分配予兩造之方法為當。 ㈤、從而,原告請求變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比例分配予兩造,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提存物部分: ㈠、按提存所收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將提存書一份留存,一份載明 提存物已經收受之旨,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 債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補正或取回;其 逾十年不取回者,提存物屬於庫。提存法第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盧春夏死後除遺有系爭土地外,尚遺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 小段一八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上開一八九地號土地已於 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經其他共有人吳賢明、徐愛蓮、林鈺玲依土地法第三十 四條之一規定程序予以出售,並將盧春夏應分配之價金三十萬六千二百五十 元提存本院提存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 八十年度存字第六四八號提存事件卷查明屬實,上開盧春夏應受分配之價金 三十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固屬盧春夏之遺產,惟吳賢明、徐愛蓮、林鈺玲於八 十年三月四日以盧春夏為受取人將上開款項提存本院提存所時,盧春夏早已 於三年八月十日死亡,是以該提存事件之權利主體不存在,提存為不合法, 且無法補正,應先由提存人吳賢明、徐愛蓮、林鈺玲將上開款項取回後,另 以兩造為受取人提存上開款項始屬合法,本院提存所亦同此見解,準此,上 開款項之提存自始即屬不合法,兩造自無權領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協同 領取上開款項及利息,並按如附表所示比例分配予兩造,於法不合,不能准 許。 丙、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 一、關於系爭土地裁判分割部分:  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  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  條第二款著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  訟,因被告於訴訟進行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其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且  兩造亦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均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二、關於領取提存物部分:    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各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但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協同領取本院八十年度存字第六四八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並按    如附表所示比例分配予兩造部分,既經本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就此部分    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依上開規定,應自行負擔。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競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曾秋月 ~FO ~48 附表: ┌─────┬───────┐ │姓   名│比     例│ ├─────┼───────┤ │寅○○ │十五分之一 │ ├─────┼───────┤ │卯○○ │十五分之一 │ ├─────┼───────┤ │戊○○ │十五分之一 │ ├─────┼───────┤ │子○○ │六十分之一 │ ├─────┼───────┤ │庚○○ │六十分之一 │ ├─────┼───────┤ │癸○○ │六十分之一 │ ├─────┼───────┤ │辛○○ │六十分之一 │ ├─────┼───────┤ │己○○ │六十分之一 │ ├─────┼───────┤ │壬○○ │六十分之一 │ ├─────┼───────┤ │丑○○  │五分之一 │ ├─────┼───────┤ │丙○○○ │五分之一 │ ├─────┼───────┤ │丁○○○ │五分之一 │ ├─────┼───────┤ │甲○○○ │十分之一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